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津0116刑初213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2021年10月11日因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22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9月1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旭肇,上海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刑诉〔2022〕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
力,交付日内(自书、执行到的,司司法行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胡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龙及其辩护人朱旭肇到庭参加诉讼。因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本案于2022年12月15日中止审理,于2022年12月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被告人马X龙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孙迹圣(另案处理)的银行卡、U盾等给他人,非法获利未果。
孙迹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被骗人员冯XX等2人向该银行卡转入共计4.7万元;且该银行卡转入流水达580多万元。
孙迹圣的天津农商银行卡被用于电信诈骗,被骗人员张某某向该银行卡转账4.1459万元;且该银行卡转入流水达25万余元。
2022年7月15日被告人马X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X龙明知他人进行网络违法犯罪,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贩卖银行卡,且有证据证实该银行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达到犯罪程度,转入流水金额达到立案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X龙具备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如果被告人马X龙能退赔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转入其出卖银行卡的经济损失及预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X龙当庭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愿意退赔电信诈骗案件被害人转入其出卖银行卡的经济损失及预缴纳罚金。
马X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被告人马X龙具有自首情节,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及预缴纳罚金,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被告人马X龙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实施违法活动,为谋取非法利益,贩卖孙迹圣(另案处理)的银行卡、U盾等给他人,非法获利未果。
孙迹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XXXX2896XXX)被
用于电信诈骗,被骗人员冯XX向该银行卡转入人民币1万元,
被骗人员李XX向该银行卡转入人民币3.7万元;且该银行卡转入流水达580多万元人民币。
孙迹圣的天津农商银行卡(卡号:623103XXXXXXX)被用于电信诈骗,被骗人员张XX向该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1459万元;且该银行卡转入流水达25万余元人民币。
2022年7月15日被告人马X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马X龙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主动向本院退缴人民币88459元,用于退赔电信诈
骗被害人转入其出卖银行账户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冯XX、李XX、张XX证言,同案犯孙迹圣供述,被告人马X龙供述与辩解,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X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马X龙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主动退赔电信诈骗被害人损失及预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马X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龙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预缴。)
二、被告人马X龙退缴在案的人民币88459元,依法发还电信诈骗被害人冯XX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李XX人民币37000万元、被害人张XX人民币4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