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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淄博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商)初字第19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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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顾曹XX,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XX(上海XX)。


法定代表人W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告淄博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XX。


法定代表人郑X。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7日,原、被告间签订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冷风机及冷凝机,共计29台,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70000元。该合同同时约定:款清发货。签约后,原告依约交付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后原告又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型号为FLT3220冷风机一台,计货款26923元,故原告累计向被告交货计人民币396923元。期间,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给付货款人民币10万元,至此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96923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人民币296923元,并偿付自2011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96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7日签订了1份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风机28台,冷凝机1台,计货款人民币370000元。该合同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款清发货,交货日期为同年7月5日,双方当事人同时还就质量标准、包装、维修等进行了约定。同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冷风机1台,计货款26923元。双方同时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依约履行了2份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原告累计向被告交货计货款人民币396923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给付了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同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396923元的增值税发票5张,该5份增值税发票记载了原告向被告交付物品的品名、规格、型号及单价,被告收取了上述发票后,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及抵扣。至此,被告尚X欠款296923元未能给付,原告因催收无果,遂涉诉。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票及抵扣证明,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2份买卖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根据原告所供2份合同及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依照被告对原告向其开具的发票进行抵扣及已给付了部分货款这一事实,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已收取了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对货款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之货款,系占用原告的流动资金,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X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人民币296923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3.85元,财产保全费2004.6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318.47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健


审 判 员  沈惠明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书 记 员  石 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2-27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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