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买卖合同纠纷案

  • 综合类型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董劼律师
一、 被告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五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精彩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623970. 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 率支付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 被吿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五日内向原告景德镇市精彩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 3641 元; 三、 驳回原告景德镇市某某花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案件详情

  西省浮梁县XX

  民事判决书

  (2018)赣 0222 民初 427 号

  原告:景德XX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梁 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XXXGo

  法定代表人:于X。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上海XX律师。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福田街道彩田路福建XX5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XXXXXXXFo

  法定代表人:杨XX。

  委托诉论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 师。

  原告景德XXXX公司(以下简称大方XX纸) 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深圳XX)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 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方XX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董X、被告深圳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方XX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 原告货款计人民币624133.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5 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 费、案件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 月至2016年3月底,被告多次向原告釆购花纸,原告均按期发 货,单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日,被告累计拖欠货 款624133. 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原告为 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深圳XX辩称,我公司确与原告签订过花纸订购合同, 合同均约定货到付款,但有些合同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未能 按合同约定及时发货,我公司对原告实际已所发货物的款项均已 给付(514110. 50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大方XX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

  1、 合同、发货单、货运单共九组,拟证明被告向原告釆购 花纸产品总价值XXX. 30元,原告已履行发货义务;

  2、 被告向原告的支付货款的凭证,拟证明被告共向其公司 支付货款651013. 50元的事实;

  3、 电子证据U盘一个及U盘内容打印件一组,系原告公司 职员汪X与被告公司三职员陈XX、黄XX、叶XX的聊天记录, 拟证明原告按被告公司的指示将其公司所采购花纸发往山东临XX,收件为被告公司指定人员刘XX,其中2015年11月17日 的合同所订购的花纸发往山西省怀仁县的恒源瓷业,收件人为贾XX,原告巳实际履行发货义务;

  4、 花纸订购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的43097元所对应 的合同系2016年5月31日所签订。

  被告深圳XX为支持辩称意见,在庭审中向本院举证如下:

  1、 湖南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拟 证明该公司系案外人肖X的关联公司,非其公司关联公司;

  2、 景德镇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 拟证明案外人肖X曾系该公司股东,同时其也系其公司股东;

  3、 公司付款记录,拟证明原告起诉证据中未列明的货款, 其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向原告公司付款43097元的事实。

  就上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所提交的证据,本院 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举证 花纸订购合同、湖南XX公司的付款记录及被告举证材 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 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注明为2015年11月17日的花纸订购合 同(金额为93088元),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提出异议,本院 认为,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明确显示,该份合同所约定的花纸系 按深圳XX工作人员陈XX的要求发往山西,虽该份合同无双方 当事人签字或盖印,但原告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对该组 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举证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 30日的花纸订购合同及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被告质证后对其真 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无其公司盖章,但被告在其举证的一份中 工商银行客户回单,与该账户交易明细回单能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于原告举证的U盘 及依该U盘内容所打印出的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 该聊天记录能清晰的印证原、被告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就花纸的 货品型号、名称、规格、单位、数量、颜色、物流公司的选定、 收货的时间、是否收到货物等内容作出的详细内容,对该组证据 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自2015年5月起陆续签订花纸订购合同,合同基 本内容大致为:原告代办运输,被告自提(XXX),被告在 收到花纸后的15天内付清货款。依被告指定,原告就合同约定 的花纸大部通过物流发送至山东省临沂市被告仓库,收货人均为 刘XX(系被告公司在山东临沂指定的收货人员);另原、被告

  于2015年11月17日通过QQ聊天方式确认,原告将价值93088

  元的XXX通过XXX发送给被告指定的位于山西怀仁

  县新家园镇南辛村被的恒源瓷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开始尚 能依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及时回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 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大方XX 纸实际交付被告花纸的总价款为多少?逾期付款利息该如何计 算? 2、案件保全费、担保费的负担?

  (-)原告大方XX纸实际交付被告花纸的总价款为多少?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十组花纸订购合同、发货单、物 流货运单,其中签订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花纸款原告自认 已给付,不在本案诉争范围之列,其举证目的在于冲抵被告深圳XX举证的该笔款项。原告所举证的备注签订日期为2015年11 月17日的花纸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93088元)虽无双方当 事人的签字或盖印,但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明确显示,该份合同 所约定的花纸系按深圳XX工作人员陈XX的要求发往山西,且 XXX货运单证明了原告实际履行发货义务,故对该订购合同 予以釆信。其他八份订购合同中有双方当事人盖章、物流公司符 合双方约定,收件地址为山东临沂,收件人为刘XX,符合合同 约定的完整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九份合同的约定的货物(花纸) 巳交付的事实予以确认,合同总价款的金额为XXX. 80元, 扣除去原告大方XX纸自认已给付的651013. 50元,被告深圳XX 尚欠原告大方XX纸货款623970. 30元。

  至于被告当庭辩称的刘XX非其公司职员,系其公司股东肖XX个人指定的收件人,刘XX收件行为与公司行为不存有必然的 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当庭自认被告公司在山东临沂 有仓库,从原告处购买的花纸均发至该仓库,收件人均为刘XX, 被告对刘XX的哪些收货行为系非公司行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 证实,故本院认为原告发货至山东临沂,收件人为刘XX的货物 均为被告公司订购的花纸。

  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花纸订购合同中实际最后发货日期 为2016年3月29日,因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花纸后的15天内 付清货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被告实际收货的时间,本院依现在物 流流转速度,并考虑其他不确定因素,酌定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花 纸的时间为2016年4月3日(路途时间为五天),故被告给付货 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4月18日。被告深圳XX未依照约定的 期限支付价款,故原告大方XX纸要求被告深圳XX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 偿之日止利息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案件保全费、担保费的负担。

  本案中审理过程中,原告因申请财产保全向XX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本 院认为,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向本院 提交相应的担保财产,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 保险,故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费用非必然发生的费用, 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大方XX纸申请财产保全 并交纳财产保全费3641元,该财产保全费系当事人依《诉讼费 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依法交纳的申请费,并 依照该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大 方花纸已实际交纳,该诉请依法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 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髙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一、 被告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五日内向原告景德XXXX公司支付货款 623970. 3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 率支付2016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 被吿深圳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五日内向原告景德XXXX公司支付财产保全费 3641 元;

  三、 驳回原告景德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93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 负担10040元,原告景德XXXX公司负担5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江西省景德XX中级人民法院。


  • 2018-08-15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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