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XX。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陕西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女,197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 西安市未央区未央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陕西XX律师。
原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与被告李XX劳动争议一案,西安市劳动人 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2月16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 [2021]第654号《裁决书》,陕西XX公司 不服,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依 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李XX亦不服,将陕西XX公司作为被告于202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 诉讼,本院依法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XX 独任审理,于2022年4月月24日将两案并案公开开庭进行 了审理。原告陕西XX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 被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吿陕西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 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14279.36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 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58. 3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 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3日,被告突然向原告提 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即未再继续上班,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吿的 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系自动离职,依法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 金的情形,且在本案中,原告从未向被告解除过劳动关系。 然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市劳人仲案字 [ 202U 654号《裁决书》中却以系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 系并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为由裁决支付经济补偿金显属事 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被告离职后,被告2021年年休假已 经全部休完,且其在职期间原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通 过工资流水显示,原告存在超付工资的事实。然,仲裁庭仍 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查额亦属事实 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出 起诉,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李XX辩称,一、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金。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具有近17年工龄的“老”员工,一直勤勤恳 恳工作,并晋升到了招商副总的岗位。2020年度,原告公司 进行裁员,被告也坚持了下来。2021年4月10日,因有人 在华润XX全国客服中心投诉(全国客服中心处理的是客诉 事件),全国客服中心再通过科技路店客服、科技路店后勤副总等转送,一直到被告工作邮箱。全程都是按照客诉流转处 理,而且要求的是“核实处理”,且未备注、标注保密等特别 要求。被告在接到该邮件后依要求及日常客诉流程核实处理, 符合工作流程及规章制度。但原告不调查相关事件,不顾被 告多次申诉,以莫须有的“罪名”、不匹配的制度规定,单方 面决定对被告调岗降职降薪。并且,还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 下对上述内容进行全区通告,给被告的名誉、社会评价造成 了极大影响。被告在公司内部把能找的领导全部找了,恳求 能够按被告申诉内容,只是重新调查该事件,原告竟一直称 “未收到原告申诉”,仍一味要求被告去XX位,否则就按旷 工处理。但XX位的职级(副总到部门经理)、薪资(基本工 资降低了 30%)均有明显降低,工作内容与原岗位无关,工 作地点也发生了变化。在被告直至穷极公司内救济未果后, 无奈,被告才在只剩几年就退休的情况下被迫解除了与原告 持续近17年的劳动关系。因此,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 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补偿金。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 未休年休假差额。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 被告工作近17年,应依法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被告因原 告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被告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 报酬。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法律规定且与事实 不符,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同时,被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9月 3日解除;2、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46. 88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58.38;4、原告为被告开具离职证明;5、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6、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陕西XX针对被告李XX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意见,一、被告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不存在被迫 簸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其解除行为系自动高职,依法不应当 支付经济补偿金。2021年4月10日,原告收到有商户实名 举报原告领导的招商团队成员李X对商户收取不正当费用, 被告收到投诉后,即不按规定上报业务上级,也不上报公司纪检部门,而是将投诉内容直接告诉了被投诉人李X,李X 在知道被投诉后迅速将被投诉事宜进行了私下解决。被告擅 宣将投诉举报信息传绐被投诉人的行为给原吿造成了极其恶 劣的彩为和名誉损失。被告在原告处多年来均任职招商工作 的管迳岗位,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部门领导,应当 手書清楚处连类似投诉事宜的正规流程,以及将投诉内容直 度告诉被投诉人的戸重后杲,因此,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原告 規章至度约情形。被告对于该违乞事实在2021年5月28日 华涓万家纪检部门的谈诘笔录予以认可。因此,原告的纪检 部门依至'公司的规章制度对被原告作出了的处分符合法律规 足3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做岀处分后,被告均未按 处罚规定实际履行,其未到调岗后的部门报道及出勤,而是 在原门店出勤直至离取,截止被告离职时,被告的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其在原门店工作期冋,原告未提出异议亦未解 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解除行为应属自动离职,不应当支 付经济补偿金。2、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吿认可其2005年6 月20日入职的单位系西安XX公司,并签订 了劳动合同,且该单位目前仍在存续状态。另,原告于2007 年5月25日才成立,在此之前,被告不可能与原告存在劳动 关系。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系2007年6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并于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律第38条及46条规定 了关于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经济补偿金的 计算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主张经济彳隨 金从2005年6月20日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 回。二、原告主张支付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 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根据被告的工作年限, 其可享受一年10天的带薪年休假,被告于2021年9月3日 离职,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 其应休带薪年休假折合计算为6天,然上述年休假被原告已于2021年6月至8月期间全部休完,因此,被告主张2021 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举证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XX称其于2005年6月2°日入职西安XX公司工作,2005年10月1日双方签订了 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书,被告的工作地点在家世界太华路 店,后调到XXX招商部任招商主管。2008年,西安XX公司被华润XX收购,被告还继续在原地点 上班,岗位也没有变化。2009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 5 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 年9月30日止。合同第九条第九款约定“乙方(李XX)在 签署本劳动合同之前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今期间的工作 年限,在签署本劳动合同之后将累计计算。”被告先后在原告 公司XXX、XXX、咸宁XX、科技路店工作,2015 年开始任门店招商副总。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 了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九条第九款同样 约定“乙方(李XX)在签署本劳动合同之前自2005年6月 20日起至今期间的工作年限,在签署本劳动合同之后将累计 计算。”原告表示2009年原告公司的母公司天津华润XX收 购陕西XX公司后,包括被告在内的西安XX公司部分员工继续留任原告公司工作。被 告的工资构成是岗位工资+职级工资+绩效工资+通讯津贴等。 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工资正常发放。《华润XX员工行为奖惩办法》(2014年修订稿)第4. 3. 2. 6条 规定“记大过的行为或条件:私自向外提供公司保密资料或 重要经营信息的;"2021年8月11日,原告公司就商户投诉被告所负责的招商团队员工违规问题作出处理决定,以被告违 反华润XX行为奖惩办法4. 3.2.6条之规定,给予被告记大 过、降职降薪处理。并通知被告于2021年8月12日到华润 万家西安XX人力资源部报到,任陕西XX-西安XX。逾期未报到视为旷工,并按公司相 关规章制度执行。被告收到原告的电子邮件通知后对事件提 出异议,要求重新调查,表示拒绝接受XX位安排,将继续 申诉。原告则督促被告到岗。2021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 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认为原告公司一直存 在未依法缴纳社保、长期加班未支付加班费等情形。在未与 本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调岗降职降薪,经多次 申诉,公司未进行实际处理与核查,仍然单方面调岗。公司 以非法调岗方式有针对性的迫使被告离职,现依法提出解除 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原告于9月3日收到该通知书。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9月3日解除。原告向被告发放2021年7月份工资4905. 31元、8月份工资 5520. 68元,9月份工资1531. 03元,向被告发放4月份工资 5317. 86元,5月31日发放的29643.2元应是2020年度奖金。 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7156.37元。
2021年9月9日,被告李XX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李XX与被 申请人陕西XX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9月3日解 除;2、被申请人陕西XX向申请人李XX发放2021年8月、9月工资30000元;3、被申请人陕西XX 向申请人李XX支付经济补偿146901. 15元;4、被申请人陕 西华润XX超市向申请人李XX补缴2005年7月的养老保 险、医疗保险,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的失业保险、工 伤保险、生育保险;4、被申请人陕西XX向申请人 李XX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5730.73元;6、被申请人陕西XX向申请人李XX办理离职手续、开具离职证明;7、被申请人陕西XX向申请人李XX办理社会保险 转移手续。2021年12月16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 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21]第654号《仲裁裁决 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李XX与被申请人陕西华润XX 超市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 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陕西XX向申请人李XX 支付经济补偿114279. 36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 内,被申请人陕西XX向申请人李XX支付2021年 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658. 38元;四、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被申请人陕西XX为申请人李XX开具离 职证明,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五、驳回申请人李 君英其余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李XX于2005年6月20日入职西安XX公司工作,后家世界被华润XX收购,被 告继续原地点上班,岗位也没有变化,与原告陕西华润XX 超帀建立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应为被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 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 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调岗调薪 是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用人单位可以合理调岗调薪,但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2021年8月11日,原 告以被告违反《华润XX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 3. 2. 6条 规定的“违反私自向外提供公司保密资料或重要经营信息的。"对被告记大过、降职降薪处理,将被告由门店招商副总降职为陕西XX-西安XX-非食销售部经理,要求次 日到XX位报到。被告对此事提出异议,要求重新调查。原告仍要求被告及时到XX位报到。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反上述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故原告对被告作 出的记大过、降职降薪处理决定,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原 告亦未能与被告进行协商一致,仍要求被告到XX位报到。 被告以原告未与本人协商一致,单方面调岗降职降薪,迫使 被告离职,依法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之 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劳动合 同中约定,在签署本劳动合同之前自2005年6月20日起至 今期间的工作年限,在签署本劳动合同之后将累计计算。故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从2005年6月2日起算之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080.11元,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部分,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再要求原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规定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陕西XX公司与被告李XX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9月3日解除;
二、原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李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8080.11元;
三、原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李XX出具离职证明;
四、原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被告李XX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五、原告陕西XX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XX2021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5658.38元;
六、驳回被告李XX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X日万分之一点七五X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元(原、被告已分别预交10元),由原告陕西XX公司、被告李XX分别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