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山阳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4民初318号
原告:杨XX,男,生于1981年3月1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系陕西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益,系陕西XX律师。
被告:陈XX,男,生于1969年1月19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9********。
被告:杨XX,女,生于1961年5月22日,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61252XXXX1********。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系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系上海XX实习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陈XX、杨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李秀益和被告陈XX以及被告杨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牟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合伙债务136.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原告又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各承担合伙债务164.40万元的三分之一,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至本起合伙债务履行之日止,2015年10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山阳县XX公司将位于山阳县XXXX楼XX层门面房及地下室,整体以毛坯房现状公开挂牌出租。经原、被告协商,决定共同合伙承租该房屋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后被告杨XX参与竞拍报价并取得上述房屋的承租权。经二被告同意,由原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与山阳县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6年,从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在租金基数81万元的基础上,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合计162万元,第三年在第二年的基础上递增3%,第四年在第三年的基础上递增4%……合同签字盖章后6日内,必须一次性交清两年租金162万元。后原、被告按约定共同交纳2013年、2014年房租共计162万元。
2015年房租因未按期交纳,上述公司诉至山阳法院,法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2015年度租金83.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原告已将该案执行完毕,但二被告一直未将其应承担份额支付给原告。2017年3月7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租房合同终止协议书》,协商解除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约定2016年度房屋租金81万元于2018年8月1日前付清。原告向该公司出具欠条1张,二被告为担保人。二被告对该欠条完全知悉,未提出异议。因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房租,该公司再次提起诉讼,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陕102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租金81万元,被告陈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该笔费用已通过法院执行程序执行。
此外,原告与二被告在合伙经营房屋租赁过程中,一直由原告执行合伙事务,房租也是由原告支付。2014年一直由被告杨XX之子段XX经营管理,且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现因合伙经营期间产生债务,理应由原、被告共同负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合伙经营期间欠付的债务。
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其经营活动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现在合伙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应由全部合伙人承担后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XX辩称:2017年,被告陈XX向原告给付了10万元。原告起诉后,其又向原告给付了33.5万元,被告陈XX共计向原告给付了43.5万元,陈XX应承担的份额已向原告给付完毕,不再承担。
被告杨XX辩称:杨XX与原告以及被告陈XX之间无合伙关系,故被告杨XX不承担合伙责任。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杨XX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原告提交的山阳县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2019)陕102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同时证明原告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二被告也同意由原告出面协商合伙事务。被告陈XX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杨XX经质证对该两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杨XX是合伙事务执行人。2015年的判决书明确了租赁双方中,本案原告杨XX系租赁合同的主体,被告杨XX不是。如果三人是合伙关系,就应该是三人一起签合同,而不是杨XX一人。本院认为,该两份判决书系原告杨XX与山阳县XX公司因房屋租金产生纠纷而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2、对原告提交的:①杨XX与山阳县XX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②《租房合同终止协议书》原件1份、③2016年8月12日授权委托书原件1份、④2013年9月3日结账单原件1份、⑤2014年1月19日结账单原件1份、⑥2012年8月2日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⑦2013年8月1日收条原件1张、⑧2015年9月21日收条原件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共同委托案外人任某某将涉案房屋向外转租的事实,同时证明合伙事务对外执行人是杨XX。经质证,被告陈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XX质证认为,①《租赁合同》无原件核对,再者也是原告个人与山阳县XX公司签订,与被告杨XX无关;对③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书中“杨XX”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必要时被告将申请笔迹鉴定;对④2013年结账单、⑤2014年结账单,其本质系证人证言,在“当事人”任某某本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该两份结账单,被告杨XX不予认可;对⑥2012年8月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可操作性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②、⑦、⑧三份证据,均与被告杨XX无关。本院认为,①《租房合同》虽为复印件,但其与②《租房合同终止协议书》(原件)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③授权委托书中“杨XX”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有鉴定结论佐证,予以采信;④2013年结账单与⑤2014年结账单,“当事人”任某某虽未出庭证明,但两份结账单系原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④、⑤结账单真实性予以采信;对⑥收款收据、⑦收条原件、⑧收条原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同时,结合被告陈XX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原告的证明目的亦予以采信。
3、对原告提交的2018年8月1日书写81万元欠条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三人合伙对外产生的债务为81万元,与山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102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相印证。被告陈XX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XX质证认为该欠条属实,但其与原告杨XX、被告陈XX不是合伙关系,如果是合伙关系,陈XX及杨XX应在欠款人处签字,而不是作为担保人签字。本院结合已采信证据,对该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任某某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7份,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共同委托任某某对外转租的事实。被告陈XX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XX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且其中有一份《租赁合同》只有出租方,没有承租方。结合已采信的授权委托书,对该组证据中的除没有承租方的《租赁合同》外,对其他《租赁合同》均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12月21日,原告向山阳县人民法院缴纳的9740元执行费结算票据原件1张、2016年12月21日收款收据及转账汇款回单原件各1张,证明法院执行后,由原告杨XX承担了执行费用。被告陈XX无异议。被告杨XX认为与其无关。因该组证据均系原件,结算票据与收款收据均盖有法院专用章,汇款回单收款方为法院执行局管理案件款的干警,该3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6、对原告提交的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票据复印件2张,证明两次诉讼,原告承担的诉讼费情况。被告陈XX无异议。被告杨XX认为与其无关。因该票据系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本院予以采信。
7、对原告个人手写的记账清单3张,证明原告杨XX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记的账务情况。被告陈XX无异议。被告杨XX认为与其无关。因该记账单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故不作认定。
8、对被告陈XX提交的2020年12月2日收款收据原件2份、(2020)陕1024执296号结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其已经将合伙中其名下应付的租赁费付清了,共计付了33.5万元(不含2018年被告陈XX向杨XX转账支付的10万元租金)。原告杨XX经质证无异议。被告杨XX认为与其无关,是杨XX与陈XX之间的事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采信。
9、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①山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4执258号执行裁定书、②(2021)陕1024执恢71号结案通知书、③2021年4月25日领条、④(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在涉案租金中,原告杨XX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给付租金118万元(含陈XX2018年向其转账支付租金10万元)、负担执行费9740元、负担上诉费6070元,被告陈XX在执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给付租金33万元、负担执行费5000元。原告经质证对上述调取证据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刚好能证明原告杨XX、被告陈XX、被告杨XX合伙对外债务情况,还能证明原告杨XX代表合伙参与诉讼支付上诉费6070元的事实。被告陈XX经质证对上述调取证据无异议,对其支付租金数额亦无异议,但被告陈XX强调其2018年还转账给付杨XX涉案租金10万元,原告杨XX认可。被告杨XX经质证对上述调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与案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裁定书中的相关款项系原告杨XX的个人债务,其与被告杨XX未实际达成合伙协议,故与被告杨XX无关。因该证据系从法院执行卷宗及民事卷宗中调取,有法院签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0、对被告杨XX申请鉴定机构鉴定2016年8月12日“授权委托书”中其签名的笔迹鉴定结论。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杨XX对原、被告三方合伙关系予以认可,同时并委托任某某对租赁期间产生的纠纷进行全权处理,还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被告陈XX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杨XX认可该鉴定结论,但认为“授权委托书”没有达到原、被告双方是合伙关系的证明标准。因该证据系专业鉴定机构出具,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11、对(2019)陕1024民初1077号案件中,被告杨XX2019年8月16日在万家福建材城的谈话笔录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杨XX陈述的部分内容有异议,并认为这份谈话笔录可以证明三人合伙的事实,被告杨XX也说自己找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的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杨XX提出退伙没有证据证实,“81万元欠条上”也有杨XX签名,从案件事实上看,也符合合伙关系。被告陈XX经质证认为,该笔录中杨XX陈述说她退出合伙不属实,XX房XX城是杨XX承头竞标的,第一年是原告杨XX招商管理的,基本还可以,第二年是杨XX儿子段XX管理的,段XX在地下室和二层都有商铺,由于段XX经营不善,导致客户流失,铺位租金收不回来,后来就没有继续下去了。被告杨XX经质证认为,其陈述的退出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合伙合意,但是没有合伙事实,合伙没有成功,杨XX在“81万欠条”中是在担保人处签名,不是在欠款人处签名,可以印证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结合本院已采信证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三人口头协商合伙租赁山阳县XX公司位于山阳县XXXX楼XX层门面房及地下室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该房屋整体以毛坯房现状公开挂牌出租。2012年8月2日,被告杨XX交报名费1000元报名竞标租赁上述房屋,后被告杨XX中标并取得上述房屋的承租权。经三人协商,将上述房屋改造成“丰阳西关建材家居城”对外招租商铺,赚取租金以获得收益。对于合伙的投资、分红及债务均按每人三分之一比例计算。由原告杨XX出面与山阳县XX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2012年8月17日,原告杨XX与山阳县XX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二、租赁期限:共6年,从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2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装修时间)。三、年租金:依据甲方挂牌,乙方竟租自愿报价的租金基数为捌拾壹万元。第一年第二年的租金合计壹佰陆拾贰万元整。第三年在第二年的基础上递增3%,第四年在第三年的基础上递增4%,……四、租金支付办法:本合同签字盖章后6日内,乙方必须一次性交清两年租金壹佰陆拾贰万元整,以后每年租金应于上年11月底前交清下年租金,不得拖欠。……。”后原、被告三人按合伙约定每人出资54万元由被告陈XX出面向西XX公司交纳了第一期(2013年与2014年)房租共计162万元。
原、被告三人对于合伙还约定,第一年由原告杨XX经营,第二年由被告杨XX经营,第三年由被告陈XX经营,依次循环。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三合伙人聘用案外人任某某与招租商户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并负责打理涉案房屋对外租赁事务。后因与少数承租商户在履行《商铺租赁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杨XX、陈XX、杨XX即于2016年8月12日共同委托任某某处理上述因《商铺租赁协议》发生的纠纷……。
依照《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度租金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交纳,因合伙各方未按约定交纳2015年租金,山阳县XX公司以杨XX为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006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XX支付西XX公司2015年租金83.4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及诉讼费6100元(该6100元西XX公司垫交,杨XX实际未支付)。2015年11月10日,杨XX向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2140元。后杨XX又于2015年12月11日以与被上诉人山阳县XX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商中民二终字第0019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杨XX撤回上诉。案件受理费12140元减半收取6070元,由杨XX负担。
此后,杨XX向该公司支付租金10万元,剩余部分未履行。2016年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杨XX再支付租金共71万元(2016年12月21日前给付租金40万元,2017年4月1日前给付剩余租金31万元),其余租金、利息损失及诉讼费6100元,山阳县XX公司自愿放弃。2016年12月21日,杨XX交纳案件款(租金费用)40万元并承担该案执行费9740元。直至2021年4月25日,该案件款全部履行到位。期间,被告陈XX曾于2018年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杨XX给付该案租金10万元。至此,杨XX实际支付山阳县XX公司2015年租金81万元(含陈XX为其转账10万元),并承担该案执行费9740元。另外,杨XX还承担该案上诉费6070元。
因合伙各方在经营中意见分歧导致该合伙事项无法继续进行,山阳县XX公司与杨XX于2017年3月7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终止协议书》,同意于2017年3月7日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租房合同》。该终止协议书第一条第3项约定“2016年度房屋承租费共81万元,乙方(杨XX)未按时交付,限乙方于2018年8月1日前全部交予甲方。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必须向甲方移交拖欠房屋承租费条据并由担保人签字盖XX。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杨XX向山阳县XX公司出具“欠条”1张,载明“欠条¥810000.00今欠到西XX公司房费捌拾壹万元整。(定于2018年8月1日以前缴清)。欠款人:杨XX(盖私章)担保人:陈XX(盖私章)杨XX”。后因合伙各方均未给付租金,该公司于2019年8月15日将杨XX和(担保人)陈XX、杨XX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拖欠的租金81万元。山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陕102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杨XX支付山阳县XX公司租金81万元,被告陈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判决驳回对杨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杨XX、陈XX负担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杨XX、陈XX未自觉履行租金给付义务,山阳县XX公司于2020年6月3日申请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划拨了杨XX银行存款37万元,划拨了陈XX银行存款33.50万元(含执行费用5000元,由陈XX负担),共计70.50万元。至此,(2019)陕102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和解执行完毕。其中杨XX承担租金37万元,陈XX租金租金33万元,陈XX缴纳执行费5000元。
综上,杨XX支付2015年、2016年合伙期间的租金共计108万元,陈XX支付2015年、2016年合伙期间租金共计43万元(含其2018年向杨XX转账支付租金10万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三人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按比例承担,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各承担合伙债务164.40万元的三分之一,并承担利息。
另查明,原、被告三人现已实际散伙,具体散伙时间不详,其合伙期间的账务至今未清算。现杨XX、陈XX均认为,目前已无法“算账”。根据杨XX、陈XX陈述,合伙期间,三合伙人曾各分红近10万元,合伙总体处于亏损状态,三人进行分红后已无盈余积累。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原、被告三人合伙虽无书面协议,但三人出资合伙经营“丰阳西关建材家居城”,共同委托任某某负责打理对外出租等相关事务,有三人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为凭,该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杨XX、陈XX、杨XX三人系个人合伙关系,与被告陈XX当庭陈述杨XX是合伙人之一能相互印证,被告杨XX在本院(2019)陕1024民初1077号案件谈话笔录中也曾认可合伙关系,只是认为其已向杨XX“提出退伙”,但对退伙事实其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庭审中,被告杨XX一方又辩称其当时在谈话笔录中陈述只能证明其有合伙意向,并没有合伙事实,也没有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和利润分配,但本案的合伙是因杨XX作为合伙事务的承头人报名参与“西关展销楼”的招租竞标,并最终取得承租权,由此合伙事务才得以继续;在《租赁合同》签订后,杨XX、陈XX、杨XX又分别出资54元(共计162万元),向山阳县XX公司交纳了2013年、2014年的房租;加之,被告陈XX证实被告杨XX儿子也参与了该合伙事务的经营。综合以上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杨XX、被告陈XX、被告杨XX三人之间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对被告杨XX辩称其未参与合伙的主张理由不予支持。
被告陈XX对于合伙事实以及合伙期间产生的房屋租赁费均认可,其总共已支付租金43万元(含其2018年向杨XX转账支付租金10万元),陈XX辩称,因其身体不好,山阳县XX公司将其应承担的房租费份额分出来,给其个人减免了11万元,对此,因被告陈XX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被告三人口头约定的合伙期限系《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即6年(自2013年元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在合伙期限届满前,因合伙人在经营中意见分歧导致该合伙事项无法继续进行,合伙事务执行人杨XX与山阳县XX公司于2017年3月7日签订了《租房合同终止协议书》,同意于2017年3月7日提前终止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由于合伙人各方之间没有明确的散伙协议,对其实际散伙时间无法确定,故推定其散伙时间为2017年3月7日。在此之前,原、被告三人对该合伙期间的支出、盈余,以及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合伙期间总体经营盈亏情况不能确定,但案涉债务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依法执行,可就该确定债务先行处理分担,不影响将来各方进一步清算。该债务为《租赁合同》产生的房租金,根据三方合伙合同约定,该房租金理应由三合伙人各按三分之一比例出资交纳,现原告作为合伙事务执行人已通过法律程序对外向债权人履行了义务,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了其个人按约定比例应承担的数额,被告陈XX认可原告主张的合伙处于亏损状态,无合伙积累财产,被告杨XX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尚有合伙利润未进行分配,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用合伙财产支付案涉债务,原告基于合伙合同约定,有权对其代为履行份额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各承担总债务164.40万元的三分之一,因判决实际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作出了部分放弃,原告实际承担房租金债务总额为151万元(其中陈XX负担43万元),原告另负担执行费9740元、上诉费6070元,该两项费用系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由三合伙人按比例分担的债务总额本院依法确认为151万元。
因被告杨XX否认合伙关系成立,本案实质是合伙合同争议。原告主张由被告分担债务实际上是基于其对合伙债务的代偿而行使追偿权,根据法律规定,应仅限于其实际支付数额。加之,原、被告合伙期间盈亏以及债权债务并未实际清算,故原告主张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XX合伙债务XXX元的三分之一,即503333.33元(扣除已支付43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73333.33元);
二、由被告杨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XX合伙债务XXX元的三分之一,即503333.33元;
三、驳回原告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原告杨XX负担5890元,被告陈XX负担1040元,被告杨XX负担6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习 源
人民陪审员 赵华仁
二〇二二年一月四日
法官 助理 伍XX
书 记 员 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