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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纠纷民事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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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雨柠律师
一、撤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9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房屋租金160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

案件详情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X,女,住济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住济南市。
以上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住济南市。
上诉人方XX、田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9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田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鲁019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方XX、田XX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XX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案房屋的析产案件本身就是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陈XX在(2021)鲁0191民初486号的析产案件中,已经承认自己将涉案房屋出租,其在庭审中也陈述了为什么不将房租给方XX的理由,本案一审法院本应依职权调取(2021)鲁0191民初486号的析产案件笔录及庭审录像来确认事实,故方XX、田XX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
陈XX辩称:陈XX没有承认过房屋出租,所以怎么能说陈XX承认过。其他同意一审判决。
方XX、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XX向方XX、田XX支付2020年3月份至今的房租共计18000元;2.陈XX向方XX、田XX以年付的方式支付今后使用济南市高新XX某单元301号房屋三分之二份额的房租。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立案受理方XX、田XX与陈XX、朱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2021)鲁019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认定:方XX与案外人陈XX于2009年1月结婚,于2019年11月离婚。田XX系方XX之子、陈XX之继子。陈XX系陈XX之弟。陈XX于2020年去世。该判决确认坐落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某单元301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由方XX、田XX使用,三分之一份额由陈XX使用。本案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收到上述民事判决后,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持有涉案房屋的钥匙。
方XX、田XX主张涉案房屋自2020年3月起被陈XX对外出租,房租是1500元/月,其二人享有房屋2/3的份额,应分得房租1000元/月,自2020年3月1日计算到2021年8月30日,共计18000元。陈XX辩称涉案房屋从未对外出租,也未产生任何收益。方XX、田XX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2021年9月1日以后的租金,没有时间截止日期,不论是否实际租赁、使用房屋,只要是陈XX占有房屋,就应按照年付的方式,向其二人支付租金。陈XX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1)鲁019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坐落于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XX某单元301号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由方XX、田XX使用,三分之一份额由陈XX使用。依照上述判决,方XX、田XX、陈XX按照各自份额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权。双方均有房屋钥匙,可实际使用房屋。现方XX、田XX要求陈XX支付2020年3月1日到2021年8月30日的房屋租金其应得份额,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该判决生效前的房屋租金,双方对房屋享有的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陈XX主张房屋闲置,主张此间的相关收益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该判决生效后的房屋租金,陈XX不认可将涉案房屋对外出租,方XX、田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对外出租及租金数额的相应主张。假使房屋出租,房屋租金、管理费用等收益与支出需要双方共同核算确定数额。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方XX、田XX主张2021年9月1日以后的房屋租金,相应主张对应的时间系在庭审以后,方XX、田XX在诉讼中明确该项诉求没有时间截止日期,不论陈XX是否实际租赁、使用房屋,均应按照年付的方式,向其二人支付三分之二份额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没有具体数额,无论是期间还是计算依据均不明确,经一审法院释明,方XX、田XX也未进一步明确,双方对于庭审以后至本判决制作之日期间并未提出新的事实,此后的相应事实尚未发生,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方XX、田XX要求陈XX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30日房租18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元,由方XX、田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1年2月24日,(2021)鲁0191民初486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载明:“审判员询问:被告(陈XX),你为什么要出租二原告(方XX、田XX)居住的房子?陈XX答:我哥哥在生病期间我替他借了很多钱治病,我出租房屋是因为还钱,我哥哥治病期间方XX和我哥哥还没有离婚,治病的钱方XX也应该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2020年四五月份陈XX就将房子出租了,每月1500元。被告陈述出租的时间及租金正确。
2.2021年3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鲁019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事实如下:方XX与陈XX于2009年1月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田XX系方XX之子、陈XX之继子。因家庭矛盾,方XX与陈XX仅共同生活一年多,后于2019年11月11日离婚。李XX系陈XX、陈XX之母,陈XX系陈XX之弟,陈XX与朱XX于2010年6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6月21日离婚。2010年,孙村街道东顿邱XX进行拆迁安置,李XX作为户主,抽签分得李XX、陈XX、方XX、田XX、陈XX、朱XX6人安置房三套,分别为82号楼某单元602室(80平方米)、126号楼某单元501室(60平方米)、89号楼某单元301室(120平方米)。其中李XX居住在126号楼某单元501室、陈XX与朱XX居住在82号楼某单元602室、田XX、方XX与陈XX居住在89号楼某单元301室。李XX于2018年1月3日去世,陈XX于2020年1月20日去世。
3.(2021)鲁0191民初486号民事案件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根据《东顿邱村拆迁房屋居民安置用房户型自选登记表》及(2011)济历城证民字第639、882、1099号《公证书》,可以认定2010年东顿邱村拆迁安置时,原、被告所在家庭户6人安置三套房屋,面积共计260平方米,方XX、田XX及陈XX每人各享有40平方米拆迁安置份额。在2019年11月方XX与陈XX离婚后,共有基础丧失,故方XX、田XX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并要求确认拆迁安置房屋中的80平方米归其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82号楼某单元602室(80平方米)房屋已由陈XX居住使用,89号楼某单元301室(120平方米)由两原告使用为宜,故方XX、田XX各享有该房屋40平方米的使用权。对陈XX享有的40平方米使用权,虽陈XX与方XX婚姻关系存续10年有余,但仅与方XX、田XX共同生活一年多,陈XX与田XX未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在陈XX去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情况下,由被告陈XX继承。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坐落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XX某单元301号房屋2/3的份额由原告方XX、田XX使用,1/3的份额由被告陈XX使用。
4.综合在案(2021)鲁0191民初486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录像、录音等证据能够认定涉案房屋于2020年5月对外出租使用至2021年9月。陈XX虽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XX的抗辩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21)鲁019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涉案孙村小区89号楼某单元301号房屋2/3的份额由方XX、田XX使用,1/3的份额由陈XX使用,故方XX、田XX、陈XX对涉案房屋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本案中,根据前案的庭审笔录及其他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陈XX自2020年5月至2021年9月将涉案房屋以每月1500元的价格对外出租。因一审中方XX、田XX已明确要求分割的租金为2020年3月至2021年8月,结合涉案房屋出租情况,故对于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的租金24000元(16×1500),方XX、田XX主张按比例分割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陈XX应向方XX、田XX支付涉案房租16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已依法阐明了不予处理的理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方XX、田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191民初4934号民事判决;
二、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方XX、田XX支付房屋租金16000元(2020年5月至2021年8月);
三、驳回方XX、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陈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方XX、田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2-04-20
  • 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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