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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X与陕西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2)陕0113民初17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田明辉律师
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17107号
原告:项X,女,汉族,1956年10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辉,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XX。
法定代表人:袁XX,职务不详。
原告项X与被告陕西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X诉称,2020年12月,原告在被告处为两个外孙女购买价值28584元的英语培训课程,双方约定孩子在被告的曲江XX上课。原告支付全部培训费用后,两个外孙女仅参加了部分培训课程,被告即因为经营问题决定关闭曲江XX,要求原告与其他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并将培训课程转交第三公司,但原告并未同意。后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培训费215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条,并承诺在2021年10月全部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155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11556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22年6月1日为239.0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陕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5日,原告分三笔向被告转款共计28584元,向被告购买英语培训课程。2021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曲江XX校长协商退费事宜,经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21556元。当日,被告向原告退还10000元。剩余11556元至今未退还。另查,被告现已停业。
上述事实,有转账凭证、聊天记录、退款记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课程,被告应提供相应课程培训服务。协议履行中,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承诺办理退费手续,后停业,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剩余培训费115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项X剩余培训费11556元;
二、驳回原告项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简XX


  • 2022-09-20
  •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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