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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造成受害人死亡,公诉机关指控犯交通肇事罪,家属索赔经济损失,结果:成功争取缓刑,并争取受害人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争取退回被告人垫付的费用

  • 交通事故
  • (2021)云2323刑初47号
交通事故
赵文彪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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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辩护阶段,辩护人第一时间查阅卷宗,分析研究本案的在案证据,并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提出辩护意见,并根据受害人家属索赔项目、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准备、分析,提出代理意见,并与被告人多次沟通交流,了解整个案件的基本情况、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在本案中垫付费用等问题,在庭审中,诊断焦点问题发表代理及辩护意见,最终,成功为被告人争取缓刑,争取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均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争取退回被告人垫付的各项费用,并执行到位。

案件详情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3刑初47

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3,女,1992年生,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1,女,2017年生,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法定代理人张X3,系张X1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2,男,2020年生,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县。

法定代理人张X3,系张X2母亲。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X1,男,1956年生,云南省姚安县人,农民,住姚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X,女,1955年生,云南省姚安县人,农民,住姚安县。

诉讼代理人周X,云南XX律师。

被告人鲁XX,男,1984年出生,云南省南华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1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XX公司,住所地:南华县龙川XX。

公司负责人:罗X,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代某,云南XX律师。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一部刑诉〔202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XX犯交通肇事一案,于20215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3、张X1、张X2、李X1、金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7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3、张X1、张X2、李X1、金X被及其诉讼代理人周X、张XX,被告人鲁XX及其辩护人赵文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101815时许,被告人鲁XX驾驶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牟定县长箐李XX砂石料场装运石料,装料完成后在倒车过程中,车右后货箱尾部撞到行人李X2,造成李X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牟定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2系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牟定县交警大队认定,鲁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鲁XX预付李X2家属丧葬费人民币8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鲁XX供述等证据支持其起诉,认为被告人鲁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鲁XX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鲁XX有期徒刑十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李X1系李X2父亲,金X系李X2母亲,张X3系李X2妻子,张X1系李X2女儿,张X2系李X2儿子。

20201018513分,被告人鲁XXX驾驶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牟定县安XX李X某石场石料车间4号仓装料。装料完成后,被告人在未查明车后是否有行人的情况下,即向后倒车,导致所驾车辆尾部撞到正在经过此处的李X2。经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2系全身多器官被挤压损伤死亡。经牟定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鲁X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李X2父母均系65岁以上的农村散失劳动力的老人。李X2入赘的妻子家,岳父岳母也均为在家务农的老人,家中还有24岁的兄弟系残疾人,时刻需人照料。李X2生前有三岁的女儿张X1,事故发生后,妻子张X3因过度悲痛早产生下儿子张X2。可以说,李X2系家中顶梁柱,如今撒手人震,让两个家庭的生活陷入极度困难之中。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仅付给原告人丧葬费8万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

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鲁XXX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2.判令被告人鲁XXX赔偿原告人损失XXX元[死亡赔偿金750000元(37500元×20年=7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6208元[父亲李X1:24569×16年÷2196552元;母亲金X:24569×15年÷2184267.50元;长女张X124569×15÷2184267.57元;次子张X2:24569×18年÷2221121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

3.判令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周X的代理意见是:

第一部分法律适用时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新司法解释第1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根据云南省高XX、云南省《关于印发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本案审理时间为202175日,符合202151日至2022430日开庭审理的情形,适用是2021年的标准计算。3.根据云高法发电[202080号文件的规定,自202041日后,在云南省内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再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二部分是否属于交通事故:1.事故发生地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的“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2.牟定县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事实,认定交通事故,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部分关于丧葬费:1.依据《调解协议》明确表述,支付的8万元的性质属于丧葬费的性质,第1条表述“鲁XXX愿意先期垫付死亡丧葬费事宜预付款8万元给李X1处理李X2后事”。2.依据《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在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除了支付丧葬费外,还可以主张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结合本案事实,被告人在李X2惨死后,自愿略高于法定的丧葬费支付办理丧事的费用给受害人家属,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协议。被告要求按法定标准计付丧葬费用而否定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人在诉讼请求中未列入丧葬费,是因为丧葬费被告人已经现行垫付了丧葬费。

第四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2.本案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继承法若干意见》第45条的相关规定,胎儿有继承等权利。结合本案,张X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诉讼主体适格。

第五部分精神损害赔偿:法庭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0条规定,考虑被告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牟定县当地的经济水平,酌情支持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

被告人鲁XX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赵文彪的辩护意见是:

1.辩护人对鲁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2.在量刑方面:

1)被告人鲁XX属于自首,自案件发生至今,都能自愿认罪认罚,事后更是悔不当初,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鲁XX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表现良好;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鲁XX想尽一切办法,倾尽其所能,在交警队的组织协调下,积极支付家属8万元的赔偿金,建议法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鲁XX在一年内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3.在民事赔偿方面:(1)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的时间20201018日本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2)根据原告人提交的户口册、证明等证据,表明本案死者的父母、子女都系农村户口性质,其住所地、生活地收入及开支,均来源于农村,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3)本案原告人张X2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应当列其为本案的被扶养人的范围。(4)依据附带原告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786208元的主张,已经远远超过死亡赔偿金20年的总额。本案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年的累计额已经超过上一年的生活消费性支出,明显存在计算方式错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死亡赔偿金,原告人再另行计算,属于重复主张。(6)保险公司提出被告人违反安全装载的规定,但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鲁XX不存在超载的现象。不能在第三者商业险10%范围内免赔。(7)在案发后,被告人与附带原告人的父亲签订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人鲁XXX支付的是“办理丧葬事宜的”预付款80000元,这一说法不能等同于就是丧葬费,而且,协议也再次明确了,其中包含的丧葬费53257元,且明确“在后期处理赔偿时一次性扣除”,故附带原告人主张80000元为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确定损失时,在合法经济损失内合理扣除。

综上,被告人鲁XX愿意在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范围内赔偿,但其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另外在事故发生后,鲁XX已经垫付赔偿原告人8万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法庭在确认原告人的合法损失后,扣除己付部分。

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XX公司辩称,1.本案中李X2的死亡结果虽然系被告鲁XX驾驶的车辆造成,但事故发生的地点并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过程中造成,从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要素看,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点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道路的要素,不应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被告鲁XX所驾驶的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但答辩人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答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依法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鲁XX所驾驶的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其所载货物质量严重超过了核准载重量。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约定。本案中,答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权。4.对被答辩人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的合理性、合法性建议:(1)对被答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无异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本案中被答辩人张X1、张X2、李X1、金X的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不应超过2019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455元,按被答辩人主张的四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0560元计算,四被扶养人每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为:45090元,已经超出年赔偿总额21635元。因此,四被扶养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认定为:XXX元。(3)依据《民法典》该条的规定,对于侵权造成他人死亡的,应赔偿丧葬费及死亡赔偿金,事故发生后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费用,依法应认定为丧葬费。(4)本案中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0101815时许,被告人鲁XX驾驶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牟定县长箐李X某砂石料场装运石料,装料完成后在倒车过程中,车右后货箱尾部撞到行人李X2,造成李X2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牟定县某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X2系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牟定县交警大队认定,鲁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116,被告人鲁XX驾驶的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自2019112300时起至202011222400分止。

20201020,经牟定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按照2020年丧葬费赔偿标准,鲁XX先期垫付李X2死亡丧葬事宜预付款80000元(其中丧葬费53257元)给李X1处理李X2后事;2.死者一方亲属李X1同意鲁XX先期垫付李X2丧葬费80000元(其中丧葬费53257元)给李X1处理李X2后事。该垫付款已当场付清。垫付款80000元在后期处理赔偿时一次性扣减。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

1.被告人鲁XX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鲁XX体貌特征。

2.接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

3.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鲁XX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

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鲁XX的到案经过,系主动投案。

5.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强制保险单,证实:鲁XX持B2类机动车驾驶证,云X×××××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鲁XX,云X×××××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保险。

6.称重单,证实:鲁XX驾驶云X×××××号车辆在杨家丫口采石场拉货的情况。

7.事故认定书,证实:鲁XX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8.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领取车辆通知书,证实:对鲁XX采取扣留机动车、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的行政强制措施及返还车辆、行驶证情况。

9.调解协议书,证实:鲁XX及李X2家属就丧葬费达成调解协议,鲁XX预付李X2家属丧葬费80000元。

10.证人李X3证言,证实:2020101815时许,我将一辆装载机开到砂料间1号料仓内停下后坐了1分多钟,就听见另外一辆在里面上4号砂料的装载机(驾驶员陈X)按两、三下喇叭,我转身看见一辆已经装好砂料的绿色货车驾驶员从驾驶室下来并往车尾处看,我也就从装载机下来走到绿色货车旁,看见货车尾部后砂料间隔墙处有一个人,货车司机(鲁XX)很慌的样子,我问他怎么了,他说撞着人了,人已经死了。我就叫鲁XX赶快报警。

1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2019年底,长箐李XX砂石料厂的环保不达标,所以把石料厂的车间用XXX围起来,都是封闭的,有一个出入口,没有门,也没有拦车的横杆,车间内两条生产线,每条生产线有四个装石料的料仓。整个车间就只是有一个出入口,所有车辆都是从这个出入口进出。社会车辆可以进入,进入车间的都是拉石料的货车,我们去到就直接把车开进车间上货了,车间里面有时很混乱。石场对我们货车不管理,就老板叫我去拉什么石料,去到后上好石料过磅开单后就直接走了。

1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20年以来,我多数时候都是自己开着货车到牟定县长箐李XX经营的砂石料厂拉石料。砂石料厂内XXX的车间是封闭着的,顶部和四周都是用XXX封闭起来。场地内没有人指挥,都是自己将货车开进去,然后叫装载机师傅XXX。车间就只是有一个出入口,所以车辆都是从那个出入口进出。出入没有人管理,也没有人看守、指挥。在车间进出口处,以前都没有安全标语,但自从李X2出事死亡后,门口贴了一些“闲杂人等不能进入”的警示语。社会车辆是可以进入的。

13.证人张X3证言,证实:出事前李X2是跟着罗XX车队拉货,老板也就是罗XX。20201018日那天也是去长箐石场拉石头。我收到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我认识鲁XX的,李X2和鲁XX都是从事货车货运的,两个人没有矛盾,也没有经济纠纷。

14.证人陈X证言,证实:鲁XX发生交通事故的前后情况。

15.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貌。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鲁XX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进行辨认并确认的情况。

17.鉴定意见:

1)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功能有效,照明、信号装置、喇叭装置功能有效,该车未发现导致此次事故的机械故障存在。该鉴定意见已告知鲁XX及李X2家属。

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李X2系全身多器官损伤死亡。鉴定意见已告知鲁XX及被害人家属。

18.被告人鲁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201018日中午12点多点,我驾驶的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牟定县安XX李XX经营的石场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李X2死亡,我收到了《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本院给予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户口册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证实:(1)原告的主体资格;(2)李X1系李X2父亲,金X系李X2母亲,张X3系李X2的妻子,张X1系李X2长女,张X2系李X2儿子;(3)兄弟张XX系肢体残疾二级。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1)李X2因本次事故全身多器官损伤当场死亡;(2)鲁XX未查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倒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涉案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于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XX公司。

3.《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姚安县李X2货运部,经营者系死者李X2,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

4.《调解协议》,证明双方在牟定县调解委员会支持下达成协议,被告人支付8万元丧葬费用于办理丧事。

经质证,辩护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册6份,证明原告人属于农村户口;第三份残疾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与本案无关。对第二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实内容不认可,支付的80000元是预付款。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二份证明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组、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第4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代理人的意见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XX公司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照片,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本案不应该认定为交通事故。

2.被保险人鲁XX身份证复印件、云X×××××号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证实被保险人鲁XX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保险投保单,证实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XX公司作为涉案车辆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对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

4.云X×××××号车行驶证、发货单、询问笔录、照片1份,证实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鲁XX驾驶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事实。

经质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且保险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是否超载。被告人鲁XX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第1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第3组、第4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被告人没有超载。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XX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鲁XX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鲁XX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XX赔偿了受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鲁XX认罪认罚,可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被告人鲁XX符合适用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对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最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发生在20201018日,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本案审理时间为202175日,适用《2021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的标准》。本案发生在202041日后,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即死亡赔偿金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云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张X2出生于20201023日,是李X2子女,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李X2丧葬费为53257元(根据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认定),死亡赔偿金为750000元(37500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7673元[1.被抚养人李X116年)生活费104418.25元(24569元÷4)×15年+12284.50元;2.被抚养人金X(15年)生活费92133.75元(24569元÷4)×15年;3.被扶养人张X115年)生活费92133.75元(24569元÷4人)×15年;4.被扶养人张X218年)生活费128987.25元(24569元÷4人)×15年+(12284.50元×3年)]。上述三项合计XX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鲁XX先期垫付李X2死亡丧葬事宜的预付款80000元,应在本案赔偿款中进行扣减。被告人鲁X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的死亡赔偿金按2020年度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2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代理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XX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人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XX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及本案被告人鲁XX所驾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享有10%免赔权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鲁XX驾驶的云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XX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XX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赔偿180000元,其余部分由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XX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赔偿XXX元,剩余40930元由被告人鲁XX赔偿。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被告人鲁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最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害人李X2死亡后的经济损失XXX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县XX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XXX元(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其余部分40930元由被告人鲁XX承担(已付)。被告人鲁XX已预付80000元,扣减鲁XX应承担的40930元,还余39070元。在上述赔偿款中,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3、张X1、张X2、李X1、金X领取XXX元,被告人鲁XX领取3907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3、张X1、张X2、李X1、金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李家彪

人民陪审员  张 政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XX


  • 2021-08-05
  • 牟定县人民法院
  •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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