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决 书
(2019)云2301刑初406号
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楚雄市XX,住所地:楚雄市苍岭镇云甸村委会大瓦房村太阳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XXXX671902L。
法定代表人刘XX,该石场负责人。
诉讼代表人杨XX,男,1983年11月25日生,系该单位厂长。
被告人刘XX,男,1984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初中文化,系楚雄市XX法定代表人,住昆明市嵩明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楚雄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赵文彪,云南XX律师。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19)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楚雄市XX、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楚雄市XX的诉讼代表人杨XX,被告人刘XX及辩护人赵文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刘XX接手楚雄市XX自己经营,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楚雄市XX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林地征占用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挖防护林地作为采石作业区,经聘请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楚雄市XX在苍岭镇云甸村委会大瓦房村民小组太阳山占用的林地类别为省级公益林,总占用林地面积为4165.51立方米,折合6.25亩,其中扩采区面积为3147.26立方米,折合4.72亩,渣土区面积为1018.25立方米,折合1.53亩,林木消失区域面积为13579.39立方米,折合20.36亩,林木蓄积为37.02立方米。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楚雄市XX,被告人刘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楚雄市XX判处罚金,对被告人刘XX判处拘役四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单位楚雄市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刘XX认罪认罚;2、被告人刘XX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侦查,且在讯问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3、被告人刘XX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较少,犯罪情节轻微。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XX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刘XX接手楚雄市XX自己经营,2016年10月至2019年4月,楚雄市XX在未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办理林地征占用地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开挖防护林地作为采石作业区,经聘请云南云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楚雄市XX在苍岭镇云甸村委会大瓦房村民小组太阳山占用的林地类别为省级公益林,总占用林地面积为4165.51立方米,折合6.25亩,其中扩采区面积为3147.26立方米,折合4.72亩,渣土区面积为1018.25立方米,折合1.53亩,林木消失区域面积为13579.39立方米,折合20.36亩,林木蓄积为37.0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刘XX于2019年10月14日在值班律师凌某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认可公诉机关对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指控,同时接受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拘役四至六个月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嵩明县司法局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出具(2019)司矫字31号调查评估意见书,综合评估为被告人刘XX具备社区矫正实施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楚雄市XX,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林权证、租赁协议、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楚雄市森林公安局函、楚雄市林业和草原资源局复函、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刘XX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楚雄市XX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并毁坏防护林、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XX作为楚雄市XX的法定代表人,系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XX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刘XX具有自首情节,经查明,被告人刘XX系被公安机关掌其犯罪事实后传唤到案,其不具备主动投案情形,故不成立自首,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单处罚金的辨认意见,本院认为,结合被告人刘XX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被告人刘XX单处罚金,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XX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XX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XX户籍地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楚雄市XX,被告人刘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楚雄市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XX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学圣
人民陪审员 武 荣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