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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钱XX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民)初字第1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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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XX。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晓栋,上海XX律师。


被告钱XX。


原告郭XX与被告钱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毛步峰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岳X、代理审判员毛步峰、人民陪审员邵XX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沈XX、黄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X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自己于1990年取得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弄38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后原告居住于其他房屋。2013年,原告发现,被告钱XX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系争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迁出,但被告均不予理睬。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示,要求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前迁出系争房屋,被告至今也没有搬离。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迁出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弄38号房屋。


被告钱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0年7月30日,原告郭XX作为户主,经申请获批由嘉定县土地管理局填发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证号XXX,土地座落为某某乡某某村河东队。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原门牌号为某某村733-26号,后改为某某弄38号。


2013年8月21日,原告曾以某某镇加钱公路38号使用人为通知对象张贴告示书,要求相关使用人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搬离加钱公路38号。


另查,本案被告钱XX在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表中显示的居住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弄38号;而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XX出具的某某弄38号同住人信息也表明,系争房屋内的同住人包括被告钱XX、案外人陈XX、何XX、谢XX和李XX等五人。


以上事实,有嘉定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嘉定区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告示书、告示书张贴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XX出具的上海市实有人口信息表和某某弄38号同住人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质证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郭XX在其申请获批的农村宅基地上建造了系争房屋,是系争房屋的权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被告钱XX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原告要求被告迁出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诉讼过程中,被告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对于系争房屋内除了被告以外的其他同住人,原告表示自己与其他同住人之间的关系无需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某某弄38号的房屋内迁出。


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钱XX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XX


书 记 员  毛步峰


人民陪审员  邵XX



书 记 员  杨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 2014-04-21
  •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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