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06刑初1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2,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本市静安区,暂住本市。
辩护人骆文龙,北京XX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8)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2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2及辩护人骆文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2于2018年9月20日7时30分许,驾驶牌照为沪AFXX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静安区共和新路大宁路东南约20米处与张X1驾驶的牌照为沪A4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擦。事发后,张X2欲逃离现场,被张X1阻拦。经呼吸式酒精测试,张X2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41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到案后被告人张X2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018年9月27日张X2对张X1赔偿人民币6,670元,张X1出具《谅解书》。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X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和出具的查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酒精气体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照片、物损评估意见书、调解书及谅解书等书证、物证;证人张X1、刘某某、吴XX的证言;执法现场视频、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X2供述等证据印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2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张X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2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张X2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竺 越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