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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诈骗案,判三缓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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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勇律师
诈骗类案件,主观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重要,结合各阶段证据材料需要仔细阅卷,详细核算金额,才能达到最好的辩护效果。

案件详情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杨刑初字第8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1973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骆文龙,北京XX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骆文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6月,被告人李XX任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驾驶员期间,利用公司业务员、块长每月收取销售资金上缴公司途径,将从他处收得的XX公司订奶凭证,分别通过黄XX、公司业务员蒋XX、王某某、陈XX、块长陈XX等人上缴公司换取现金。同年6-7月间,被告人李XX在明知其收得的50元面值的订奶凭证可能系伪造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隐瞒真相,将价值约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万元的伪造的订奶凭证通过蒋XX、王某某、陈XX、黄XX等人向XX公司换取销售现金。同年7月,被告人李XX将价值16.5万元的伪造的50元面值的订奶凭证交于黄XX,由黄通过他人夹入销售款上缴XX公司后,被公司发现并拒收退回。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中,被告人李XX通过黄XX欲骗得XX公司16.5万元钱款的事实系未遂,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指控其使用16.5万元伪造的50元面值订奶凭证诈骗未遂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但辩称其未以约12万元伪造的订奶凭证骗取钱款。
辩护人骆文龙对被告人李XX使用16.5万元伪造的50元面值订奶凭证诈骗未遂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指控李XX以约12万元伪造的订奶凭证骗取钱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人答辩,鉴于被告人李XX仅承认部分指控事实,对其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XX在XX公司任驾驶员期间,从他人处收得大量XX公司订奶凭证(俗称“奶票”)托送奶员黄XX、业务员蒋XX、王某某、陈XX、块长陈XX等人在收取客户订奶资金按月上交公司过程中,将其订奶凭证上交公司以兑换现金。同年7月,被告人李XX将价值16.5万元伪造的50元面值订奶凭证交与黄XX,由黄通过他人夹带上交XX公司,后被公司发现并拒收退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黄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XX让其夹带奶票上交XX公司,并承诺给其5%提成,其通过余XX等人为李XX上交约100万元奶票。2014年7月底,其通过余XX、王XX为李XX上交价值20万元的奶票,面额均为50元,后公司退回其中16.5万元并告知其这些奶票是假的,其将假奶票还给李XX,李XX未作辩解,将奶票全部拿走等情况。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XX于2014年找其丈夫黄XX帮忙将奶票兑换成现金,并承诺给黄5%好处费,李XX共找黄XX兑换四五次等情况。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XX公司华东社区部经销南区出纳,2014年7月下旬,其发现余XX、王XX代黄XX上交XX公司50元面值的共20万元奶票中有16.5万元假奶票,遂将假奶票退还黄XX,黄未表示异议等情况。
4、证人柴X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某日,其在黄XX处看到被告人李XX将一包面额为50元的XX公司奶票交给黄XX,黄让其帮忙上交奶票换取现金,并承诺会有5%好处费,其将部分奶票上交公司后,听说黄XX代李XX上交的奶票有假,遂电话联系李XX要求赔偿,后李转帐给其2万元等情况。
5、证人柴X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某日,其与柴X甲在黄XX处玩时,看到被告人李XX将一包XX公司奶票交给黄XX,黄将部分奶票交柴X甲让柴X甲帮忙上交公司,并承诺给柴X甲5%好处费等情况。
6、证人罗XX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李XX通过蒋XX、王某某、陈XX等人将共约48万元的奶票上交公司换取现金等情况。
7、证人蒋X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XX让其帮忙将奶票上交XX公司换取现金,其前后共计帮李XX上交了七八万元的奶票,面额均为50元等情况。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XX让其帮忙将奶票上交XX公司换取现金,其前后六次帮李XX上交共40余万元奶票,李给其1万余元好处费等情况。
9、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XX让其帮忙将面额50元、共约15万元的奶票上交XX公司换取现金等情况。
10、证人陈XX的证言,证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XX分两次让其帮忙将价值共7万元的奶票上交XX公司换取现金,其上交财务后未被告知有假等情况。
1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王XX让其帮忙分两次上交XX公司共14万元奶票,后来其得知是被告人李XX让王XX帮忙夹带等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案发经过情况。
13、被告人李XX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对于指控被告人李XX诈骗16.5万元未遂部分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于2014年6月至7月间将价值约12万元伪造的订奶凭证通过蒋XX、王某某、陈XX、黄XX等人向XX公司换取销售现金一节存在争议,就此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此节事实,被告人李XX在2015年7月30日向检察机关供述其将16.5万元假奶票通过黄XX上交公司,后被公司发现有假而退回,从“发现我这里上交的是假奶票开始,我大概一共又让罗XX、蒋XX、王某某、陈XX带过约12万元的假奶票进入公司”。其在庭审中推翻此供述,称该事实不存在。同时,现有证人证言仅能证明李XX通过他人夹带过奶票,但无法证明该12万元左右奶票系由何人夹带及夹带数量等具体事实,虽然XX公司华东社区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在案发后对于该公司收到且尚未销毁的订奶凭证进行真伪复核,发现存在大量假票,但与指控的约12万元假奶票无法对应,不能证明李XX供述的该12万元左右假奶票是否存在。由于此节事实仅有被告人李XX曾经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认定证据不足,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XX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XX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表示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李X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韩贤慧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XX


  • 2016-04-27
  • 被告
  • 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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