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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2)津02民终499号
债权债务
王晓冬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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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天津市第二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XX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XX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9)津0102民初11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董XX承担。事实与理由:董XX向XX公司借款,由于XX公司手中并没有现金用于支付借款,故将自身及分公司名下机动车辆交付董XX变现以交付借款,董XX在收到汽车后向XX公司出具了收条。由于出卖车辆变现存在市场原因,根据约定金额计算借款金额并无违法之处,且董XX向XX公司出具的收条具有借款合同的效力,该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
董XX辩称,不同意XX公司的上诉请求,案涉车辆是赃物的转化物,应依法予以追缴,相关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应当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处理。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董XX偿还借款本金2,258,218元,董XX支付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董XX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XX公司与董XX系借贷关系,XX公司为出借人,董XX为借款人。2018年12月27日,董XX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协商借款事宜,因XX公司资金困难,双方约定XX公司以名下及下属分公司名下车辆交由董XX变卖的方式出借款项。2019年,XX公司打印《收条》(以下简称收条1)后由董XX补签,载明:“现将天津XX公司名下车辆交由董XX和李X处置。今董XX代李X收到天津XX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汽车8台,折合人民币共计739,549元人民币,所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董XX和李X所有......”。一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收条1中739,549元借款金额系8台车辆的新车落地价格,均系由李XX联系二手车商对外出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XX公司就借条1已通过李XX及案外人向董XX转账交付借款8笔,金额合计567,000元,董XX已向快捷汽车转账偿还2笔,金额合计190,000元。
2019年5月15日,董XX向XX公司出具《收条》(以下简称收条2),载明:“由于董XX向天津市XX公司借款,因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出借。现将公司名下车辆交由董XX和李X处置。今董XX代李X收到天津市XX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汽车12台,折合人民币共计1,261,929元人民币,所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董XX和李X所有......”。一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收条2中1,261,929元借款金额系12台车辆的新车落地价格。董XX认可收条2中车辆均系其联系二手车商对外出售,并已收到案外人支付的购车款350,000元。
2019年6月11日,董XX向XX公司出具《收条》(以下简称收条3),载明:“由于董XX向天津市XX公司借款,因公司资金困难无法出借。现将公司名下车辆交由董XX和李X处置。今董XX代李X收到天津市XX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汽车2台,折合人民币共计256,740元人民币,所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由董XX和李X所有......”。一审庭审中,XX公司陈述收条3中256,740元借款金额系2台车辆的新车落地价格。董XX认可收条3中车辆均系其联系二手车商对外出售,并已收到案外人支付的购车款129,180元。
另查,一审庭审中,董XX陈述涉案3份收条中所载案外人李X系其配偶,现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XX公司陈述与李X所任职的案外人天津XX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3份收条均系相同的出借人和借款人,且法律关系相同,从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合理利用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将3份收条在同一案件中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董XX辩称本案违反一事一审的法律原则,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因现无证据表明涉案车辆及变卖所得的款项系李X所涉刑事犯罪中应被追缴的财物,且本案中以变卖车辆的价款进行出借的方式系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后达成的合意,不存在制造虚假银行流水或债权凭证、暴力威胁讨债等套路贷犯罪的违法特征,故涉案借款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董XX辩称本案属于套路贷,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出借金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通过XX公司的举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三份收条中的车辆变卖后,董XX实际获得的借款金额为1,046,180元,故应以此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出借金额。XX公司主张应以车辆落地价格确定出借金额,无法律依据,且有违民法公平原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扣除已偿还的190,000元,董XX还应向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56,18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董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XX公司支付借款本金856,180元及利息(以856,18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天津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6元,由天津市XX公司负担12,504元,董XX负担12,362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董XX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第018号,证明2019年5月15日XX公司提供的12辆汽车的评估价格为1,113,800元;2.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第017号,证明2019年6月11日XX公司提供的2辆汽车的评估价格为214,400元;3.鉴定费发票,证明XX公司支付鉴定费25,200元。董XX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两份评估报告是XX公司单方委托,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报告内容没有事实依据,按照XX公司的说法,被鉴定的车辆均已经出售给他人,鉴定人不可能实际看到案涉车辆的外观等情况,其作出的评估价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鉴定报告系XX公司自行单方委托作出,且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贷金额应当以借款人实际获得的借款为准。本案借贷双方采用将车辆交由借款人进行处置,将获取的卖车款作为借款本金的方式进行借贷活动。案涉收条中虽载明了借款金额,但该金额为新车落地价格,实际交付的车辆并非新车,且董XX最终获得的车辆变卖款低于收条所载明的金额,故应当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准,XX公司主张以收条载明的金额作为借款本金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现无证据表明涉案车辆及变卖所得的款项系刑事犯罪中应被追缴的财物,故董XX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18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兰X
审判员  包颖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


  • 2022-03-30
  •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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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晓冬,男,1987年9月26出生,汉族,现任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侵权案件部部长,执业律师。 教育经历:2005年9月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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