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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与张X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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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1990年11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赵X因与被上诉人张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XX(2021)京0108民初16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被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XX(2021)京0108民初1606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120号院内北房3间、东屋1间、西屋1间、厕所1间、厨房1间;2、判令张X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120号院房屋系张家祖宅,不属于被继承人张XX生前个人遗产错误进而驳回赵X法定继承诉讼请求存在错误。1、根据1987年2月17上庄乡社员建房审批表可知,原有祖宅房屋共9间,而且已经分家,其中2间东屋、4间北屋归属张XX,3间北屋归属张XX。而该申请审批表张XX申请新建西屋2间,申请新建的西屋2间不属于祖宅。张XX增盖的2间西屋,并已经取得村乡两级政府批准建房,该增建的了2间西屋归属张XX所有,一审法院将张XX增建的2间西屋认定为祖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1989年9月22日上庄乡社员建房审批表可知,1989年张XX作为申请人在原有11间(祖宅: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1987年张XX增建)基础上又增盖东屋2间作为厨房,并已经取得村乡两级政府批准建房,增建的2间东屋归属张XX所有,一审法院将1989年张XX增建的2间东屋认定为祖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判决根据张X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认定的事实,2003年张XX与吕X(张XX前前妻)将院内房屋进行了翻盖并建成现有的120号和121号两个宅院。因此,120号院翻建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归属张XX所有,121号院翻建后的房屋归属张XX所有。120号院的房屋应作为张XX的遗产予以继承分割。关于120号院房屋性质和所有权,一审法院没有厘清原有9间祖屋已经分家析产过的事实、也没有厘清1987年增建2间西屋、1989年增建2间东屋属于建房人张XX所有、也没有考虑2003年全院房屋翻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全部房屋为祖宅进而否定赵X法定继承诉讼请求存在严重错误。二、一审判决根据《协议书》选择性认定张XX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对张XX限制行为能力人不予确认存在严重错误。其次、一审庭审中,无论是张X,还是案外人张XX、张XX均承认《协议书》上张XX签名并非张XX本人签署,一审也没有查明是谁代张XX签署,代签字行为是否具备张XX的合法授权。因此,该协议等同于张XX没有签字,而协议的内容又是无偿处分张XX的120号院的房屋权益,该协议应属无效。再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即便退一步讲张XX限制行为能力成立,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均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一审法院推断式认定严重违法。一审判决在张XX本人没有签字的情况下,没有张XX监护人签字的情况下,没有张XX监护人为张XX利益代理张XX而签署《协议书》的情况下,便视为法定代理人同意《协议书》进而驳回赵X合法继承诉讼请求属于严重违法。综上所述,本案张X所提交的两份协议均违反协议签署时《民法通则》的规定,两份协议所涉及张XX房屋处分行为均侵害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张XX的合法权益,协议应属无效,本案诉争的120号院内房屋应当依法由赵X与张X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各自继承50%份额,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张X辩称,同意一审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结果,赵X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是完全不能成立的。房屋在家庭成员没有进行析产分割,无论是谁进行翻建扩建都不影响房屋是共有的原则。关于张XX个人的行为能力,历次住院是肢体残疾伴随脑淤血,说张XX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没有证据的。关于家庭协议书是全体家庭成员,包括赵X和张X全部都在这个协议书上签字,对财产进行处分,对于赵X的住房以及对张XX和张XX的赡养问题都进行了处理。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120号院内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1间、厕所1间、厨房1间;2、判令双方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赵X2011年3月2日与被继承人张XX登记结婚,婚前张XX于1989年9月22日经海淀区上庄乡政府批准,在家庭宅基地已经原有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的基础上申请新建东房2间。根据上庄乡社员建房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为张XX,家庭成员张XX、张XX(张XX兄长)、蔡X(张XX母亲)。后该宅基地分割为两个院落,张XX和蔡XX一个院落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121号,含北房4间及对应院落内的房屋。张XX一个院落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120号,含北房3间以及对应院落的房屋。张XX120号院落现有北房3间、东房2间、西房2间、厨房1间、车库1间。2011年7月20日,张XX突发左侧大面积脑梗等疾病入解放军261医院手术治疗、之后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2014年7月22日、2019年4月5日先后三次入解放军309医院治疗,2019年4月15日被继承人张XX病逝。我方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27条之规定,我方作为被继承人张XX的配偶与张X(张XX前妻婚生子)均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张XX在2011年突发脑梗后丧失了行为能力,没有订立遗嘱,其生前遗留的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120号院内房屋属于其个人合法有效财产。又根据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我方作为张XX的配偶,在张XX突发疾病多次住院治疗以及出院后休养过程中,我方无论从经济上还是从看护照料张XX病后到死亡长达8年的起居生活上均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依法应在法定继承份额的基础上多分得遗产。因双方在遗产继承上无法达成一致,且张X多次要求我方搬离诉争的房屋,现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张X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赵X诉请,120号院内房产不属于遗产范围,赵X以法定继承为由主张分得自己的房产没有事实根据。120号院内房产已经在家庭协议中进行了分割,所有人进行了确定。综上,请求驳回赵X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X(1998年去世)与张XX(2013年去世)原系夫妻,生有二子二女,即长子张XX(智力残疾4级,监护人张XX)、次子张XX(残疾证显示肢体残疾2级)、长女张XX、次女张XX。蔡X与张XX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离婚。张XX与吕X(2006年去世)生育一子张X。2011年3月2日,赵X与张XX登记结婚。上世纪八十年代上庄乡社员建房申请审批表显示,申请人张XX,家庭成员蔡X(户主)、张XX(次子)、张XX(长子),原有北房7间、东房2间、西房2间,同意宅院内建东房2间。2003年,张XX与吕X将上述宅院房屋翻建成北京市海淀区某镇某村120号、121号两个宅院,120号院内有北房3间、东房1间、西房1间、厕所1间、厨房1间。2014年12月19日,张XX、张XX、张XX、张XX、赵X、张X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分家协议),协议书上显示张XX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认知功能障碍,协议书约定:一、120号、121号院内所有房屋均归张X一人所有,张XX将该院内所有房屋份额无偿给予张X;二、张XX、张XX、赵X在120号宅院内居住至拆迁时或三人分别去世时止,另若张XX与赵X离婚时,赵X无权居住;三、120号宅院如遇国家腾退拆迁时,赵X仍与张XX共同生活,张X将赵X列为被安置人,按当时拆迁政策给予安置房一套,该房屋归赵X个人单独所有,并享有规定之内的拆迁款项;四、因张XX身体欠佳,赵X必须全力照顾好张XX的生活,腾出张X的精力做好自己的事业,如果赵X没有履行好对张XX的照顾,协议人均可撤销本协议,如果张X未按本协议履行,其他协议人也均可撤销本协议;五、张XX是智力残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至该协议签订次日起,由张X对其履行赡养义务,担负生养死葬义务,张XX、张XX、张XX、张XX自愿放弃上述两个院内所拥有财产份额,均归张X一人所有,若张X未尽到赡养义务,张XX、张XX、张XX有权收回财产所有权;六、本协议签订时,2014年1月24日,张XX给赵X所立遗嘱自动撤销,不再有任何法律效力,今后也不得以各种理由赵X与张XX单方签订任何协议及遗嘱,一旦签订应属无效;七、本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签字生效;八、本协议一式七份,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各方按协议履行。2016年4月17日,赵X与张X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二人协议),双方就120号宅院如若拆迁达成协议:一、120号宅院内所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均归张X一人所有,张XX将该院内所有份额无偿给予张X;二、张XX不需要赵X照看,由张X个人承担赡养义务;三、因张XX身体欠佳,赵X必须全力照顾好张XX的生活;四、上述120号宅院如遇国家腾退拆迁时,赵X仍与张XX是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细心照顾时,张X将赵X列为拆迁被安置人,按当时拆迁政策拆迁政策给予安置房一套(80平米或是两居室),因拆迁赵X所得国家补偿款归他个人所有;五、此协议为原2014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的补充协议,原协议给予赵X的个人拆迁所得作废按此协议拆迁个人所得履行;六、本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字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之后,赵X照顾张XX,至张XX于2019年4月14日因脑梗去世。在张XX生前几次住院病历材料中,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赵X现居住在120号院内。
庭审中,赵X主张分家协议及二人协议均属无效,分家协议因张XX、张XX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将房屋都无偿给张X,侵犯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二人协议处分了张XX的房屋,且张XX还是一个限制行为能力人,张X主张分家协议及二人协议均属有效,张XX只是肢体残疾,不是智力残疾,生前可以表达自己真实意思,有民事行为能力。
诉讼中,法院对张XX、张XX进行了询问,二人均表示签订分家协议时,张XX精神状态清醒,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有民事行为能力。
一审法院认为,一,赵X主张继承分割120号院房屋,前提是120号院房屋确系张XX生前个人财产,根据本案查明情况,120号院系张家祖宅,父母蔡X、张XX去世后,张XX等四个子女均有继承的权利,而非赵X主张的系张XX生前个人财产。二,分家协议不仅是家庭成员对家庭财产的处理,还约定了对张XX、张XX的照顾问题,赵X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理解协议约定内容,张XX残疾证显示只是肢体残疾,且在张XX生前几次住院病历材料中未显示其丧失行为能力,加之张XX、张XX均表示签订分家协议时,张XX精神状态清醒,故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不能确定张XX签订协议时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退一步讲,张XX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立,其配偶、成年子女及兄弟姐妹均在协议上签字,应视为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基于以上两点,赵X主张继承分割120号院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X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诉争的120号院房屋系张家祖宅,后经历次建设形成现有的120号、121号两个宅院的格局,并由张XX、张XX兄弟分别居住使用。2014年12月19日,张XX、张XX、张XX、张XX、赵X、张X签订协议书,就诉争院落内的房产达成协议并进行了处分,同时约定了各方相应的权利义务,现各方已履行了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故在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各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方的权利义务。就协议的效力问题,首先,不论协议所处分的诉争房产为祖遗产还是赵X所主张的其为张XX的个人财产,在蔡X与张XX去世后,所有权利人均在场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该协议应属有效;其次,赵X主张张XX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赵X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而言,即使按照赵X所主张的张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赵X作为张XX的配偶,张X作为张XX的子女,张XX、张XX作为张XX的兄弟姐妹均在场并签字确认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该协议无效;最后,就上述协议是否侵害了张XX的权益而导致协议无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张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即便张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其近亲属均在场参加并对其生活作出安排的情况下,亦不能认定侵害了张XX的权益;综上,2014年12月19日,张XX、张XX、张XX、张XX、赵X、张X签订的协议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故,赵X主张继承分割120号院房屋,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双方的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赵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赵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福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杜XX
书 记 员 闫XX


  • 2021-08-17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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