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XX,女,1967年7月29日出生,新XX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XX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敏,新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XX市。
上诉人孔XX因与被上诉人赵X、杜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2)新0203民初64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赵X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案涉房屋首次保全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赵X、杜XX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保全措施作出任何异议,应视为认可该保全措施。2.2021年3月孔XX再次申请执行,赵X才提出异议,自申请执行至恢复执行长达六年之久杜XX不予履行,已经给孔XX造成巨大损失。3.一审法院执行案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赵X与杜XX虽约定案涉房屋归赵X所有,但该处分行为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案涉房屋虽系赵X婚前按揭购买,婚后取得产权证并且存在婚后还贷事实,产权登记在赵X与杜XX二人名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
赵X辩称,请求驳回孔XX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案涉房屋自2016年1月4日赵X与杜XX办理离婚登记时即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赵X与杜XX因感情破裂于2016年1月4日在石XX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在民政局签属离婚协议并进行备案。离婚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赵X所有,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案涉房屋本身系赵X婚前购买,婚后由赵X父母偿还大部分房屋贷款,离婚时房屋归赵X所有亦符合常理。因此,在2016年1月4日赵X与杜XX离婚登记后,案涉房屋理应归赵X所有,此时案涉房屋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依照夫妻共同财产规定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扣押。2.孔XX在上诉状提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本案的情况属于未变更登记情形下,谁的请求权优先的问题。房屋分割后,赵X享有对案涉房屋变更登记的请求权,孔XX仅享有一般金钱债权。房屋未变更登记的,权利人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应当优先于金钱债权。因此,案涉房屋应属赵X个人财产,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二、赵X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及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赵X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孔XX依据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认为赵X提出的执行异议超过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杜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涉房屋系赵X婚前购买,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具体理由同意赵X的答辩意见。
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石XX市东XXxx栋xx号房屋归赵X所有;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1)新02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排除对石XX市东XXxx栋xx号房屋的执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受理的孔XX与李XX、田X1、田X2、申X1、申X2、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孔XX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克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李XX、杜XX等6人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第八师石XX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依据(2016)新0203执保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杜XX名下的位于石XX市东XXxx栋xx号房屋。查封为三年,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5日。孔XX与杜XX、田X某、申X1、申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克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杜XX向孔XX偿还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00,000元,共计700,000元;田X某、申X1、申X2对杜XX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杜XX等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孔XX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21年4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0203执662号执行裁定书,并于2021年5月13日查封(轮候查封)位于石XX市东XXxx栋xx号房屋。赵X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于2021年12月18日作出(2021)新02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赵X的异议请求。赵X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1月24日,赵X与石XXXX公司签订《千联房产东苑群岛花园北区定房协议书》,约定由赵X购买该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石XX市东XXxx栋xx号房屋,总房款451,880元。赵X于当日交纳房屋定金10,000元,于12月3日前交纳首付款181,880元,贷款270,000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12月5日,赵X与石XXXX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与定房协议书内容一致,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于2012年12月5日支付181,880元,剩余房款270,000元于2012年12月30日前办理完按揭贷款。同日,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并加盖了石XX市房产管理局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章。赵X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交纳房款171,880元,2012年12月26日,赵X办理了个人住房贷款手续,在中国XX银行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赵X于2012年12月7日交纳契税6,778.20元,12月27日交纳房屋维修基金5,144.50元。开发商石XXXX公司2013年1月14日给赵X出具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房屋总价款为452,716元。石房权证字第0**7XX31号房屋产权证载明案涉房产为赵X与杜XX共同共有,产权登记时间为2015年6月2日。赵X在中国XX银行贷款270,000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每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月利率为5.458‰,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12月26日,结算还款账号为xxx。2013年1月26日起赵X用其银行卡(账号xxx)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000余元,截至7月26日合计还款21,478.69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偿还贷款82,804.82元,尚欠贷款本息合计223,534.09元。2015年4月24日,赵X用现金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223,534.09元。赵X的父亲赵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674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于2015年1月2日从ATM机支取20,000元、1月12日支取20,000元、1月13日支取25,000元、1月14日支取20,000元,合计85,000元。2015年3月13日转账支出50,000元。赵X与杜XX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4日在石XX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石XX市东XXxx栋xx号房屋归赵X所有,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案涉房屋现由赵X对外出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赵X对涉案房屋石XX市东XXxx栋xx号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2.赵X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阻却法院对石XX市东XXxx栋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设立、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除了需具备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之外,完成不动产登记亦属物权变动生效的要件,即必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本案中石房权证字第x**房屋产权证载明案涉房产为赵X与杜XX共同共有。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赵X以案涉房屋系其婚前个人购买,婚后由其个人财产偿还贷款,离婚时已明确约定案涉房屋归赵X所有为由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赵X所有,而孔XX以案涉房屋登记在赵X与杜XX名下,应认定为两人共同共有,法院依法可以强制执行。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分析如下:1.从案涉房屋的来源看。在赵X与杜XX登记结婚前,赵X与开发商石XXXX公司签订《千联房产东苑群岛花园北区定房协议书》《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购买了案涉房屋。2.从交纳购房款的情况看。从赵X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定金10,000元、首付购房款171,880元,并从银行贷款270,000元支付房款,且在结婚前已交纳购房款203,358.69元(10,000元+171,880元+21,478.69元)。赵X主张2015年4月24日用现金提前一次性偿还贷款223,534.09元中有其父亲赵XX出借的现金70,000元及转账支付的50,000元,孔XX不予认可。赵X虽提交其父亲赵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6674的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其有取现和转账记录,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赵XX的取现和转账是用于赵X交纳购房贷款,故对赵X主张不予采纳。但赵X购买房屋交纳房屋首付款、维修基金、契税及办理购房贷款等均在其与杜XX登记结婚之前。3.从案涉房屋的处置看。赵X与杜XX于2016年1月4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赵X所有,并且该离婚协议已在石XX市民政局备案。而案涉房屋的查封是在2016年2月25日,即在法院采取查封措施之前,赵X已与杜XX离婚,孔XX未提交证据证实赵X与杜XX离婚协议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人是以假借离婚为由逃避债务,且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赵X占有使用。4.从案涉房屋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看。赵X与杜XX离婚后,未及时办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系因赵X无法联系到杜XX,杜XX亦陈述其为躲避债务而离开石XX市,两人陈述基本吻合,孔XX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赵X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存在过错。5.从案涉债务确认时间看。孔XX与杜XX、田X某、申X1、申X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5)克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而赵X与杜XX离婚系2016年1月4日,即案涉债务形成确认时间在赵X与杜XX离婚之后。综合以上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案涉房屋虽登记为赵X与杜XX共同共有,但赵X提交的证据基本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案涉房屋真实状态不符,赵X作为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有权请求确认其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赵X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法院对石XX市东XXxx栋xx号房屋的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就是要解决案外人是否有权排除对执行标的强制执行的问题。本案中,赵X与杜XX离婚财产分割之后,赵X作为房产分割的受让人可以以其系实际权利人为由,请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赵X对案涉房屋享有将所有权变更至其名下的请求权,该权利指向争议房屋,具有特定性。而孔XX对杜XX享有的金钱债权没有特定指向,争议房屋只是作为被执行人杜XX责任财产履行金钱债权的一般担保。据此,赵X对案涉房屋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金钱债权,可以排除执行。承前析理,一审法院认为赵X就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石XX市东XXxx栋xx号房屋归赵X所有;二、不得执行石XX市东XXxx栋xx号房屋((2021)新0203执异56号执行裁定书自动失效)。
二审中,孔XX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1.2021年9月17日孔XX、杜XX在一审法院执行局所做《谈话笔录》,证明:谈话笔录中一审法院向杜XX询问对于其未履行自身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孔XX要求一审法院执行案涉房屋,杜XX对执行案涉房屋有何想法,杜XX称其与前妻有一套房屋,想让法院执行房屋时给前妻留50%份额,孔XX对其提出的份额不同意。该证据证明案涉房屋为其夫妻共同财产,杜XX同意法院执行案涉房屋;也证明杜XX与赵X因为有孩子有来往,还有巨额转账记录,赵X与杜XX一直有联系,不排除杜XX为逃避债务而办理离婚。2.一审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案件中原告为孔XX,被告为杜XX及其他担保人,该判决书查明借款形成时间为2014年4月8日,杜XX通过网银收到孔XX支付的500,000元。而本案一审判决书第10页查明事实为案涉债务形成时间为赵X与杜XX离婚之后,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相悖,不排除赵X与杜XX在婚内使用该笔款项用于偿还案涉房屋贷款及日常生活。
赵X经质证认为:一、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案涉房屋已在2016年1月4日双方离婚时进行了分割,该财产分割合法有效。杜XX作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法院作出关于案涉房屋50%份额的陈述是其单方意思表示,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赵X并不知情,也不同意。杜XX在离婚后不享有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在一审法院作出的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更不能形成处分该房屋的效力。2.孔XX通过该转账怀疑赵X与杜XX系为逃避债务而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赵X与杜XX在2016年1月4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并无任何违反法律规定或无效的事由,更不存在串通。由于赵X与杜XX感情破裂而离婚,杜XX离开石XX而无法办理变更登记,不存在任何逃避债务的行为。二、对一审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1.该生效判决书所负债务系杜XX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判决书所列被告也仅为杜XX个人。孔XX通过该判决书认为赵X系该判决书债务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赵X对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及内容并不知情。借款时未与赵X商议,借款后也未向赵X提及。案涉房屋被执行后赵X才得知杜XX为了所谓的兄弟义气为田X某、申X2夫妻的2,500,000元借款提供的担保。孔XX虽将借款转入五个借款人账户中,但实际借款在转入各借款人账户后,便立即转入了田X某、申X2账户(可调取杜XX转账记录)。杜XX在此笔借款上来获得任何利益,未付出任何代价,仅仅替朋友签个字,也没有必要与赵X商议。3.该案件所涉及500,000元借款未用于偿还案涉房屋的房贷。该笔转账在转入的同时又转给了实际用款人田X某、申X2,故不可能用于偿还房贷。该借款于2014年形成,赵X一次性还清案涉房屋的房贷为2015年,赵X也不可能用24%利息的借款去还7%年息的房贷。杜XX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孔XX提交的谈话笔录及一审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谈话笔录中杜XX对案涉房屋所作关于份额的陈述不具有改变房屋所有权的效力,一审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437号民事判决书对于借款时间的认定与本案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并不矛盾,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孔XX的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赵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能否排除一审法院的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事实,案涉房屋于2015年登记为赵X与杜XX共同共有,但双方于2016年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案涉房屋归赵X所有,该离婚协议已在石XX市民政局备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赵X与杜XX在离婚协议中就案涉房屋归赵X所有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赵X可基于该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要求杜XX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赵X名下的请求权。但该离婚协议关于房屋分割的约定,系双方内部约定,在所分割的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前,该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赵X以离婚协议的约定,主张排除债权人孔XX基于生效文书确定的与债务人杜XX之间的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应当满足离婚协议真实、离婚协议订立于人民法院查封前,以及非因自身原因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要件。本案中,赵X与杜XX于2016年1月4日协议离婚,该协议的签订在2016年2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生效文书确认孔XX对杜XX享有债权之前,也在一审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亦无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关于案涉房屋归赵X所有的约定系虚假、伪造或恶意串通,故可认定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关于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原因,杜XX在一审中陈述为躲避债务离开石XX市,与赵X陈述未办理过户手续非其本人原因一致,亦无证据证明赵X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重大过错。结合案涉房屋系赵X婚前购买并交纳房屋首付款、维修基金、契税及办理购房贷款,离婚后案涉房屋一直由赵X占有使用的事实,赵X作为案涉房产的真实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权益。关于赵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赵X基于离婚协议享有要求杜XX将案涉房屋过户登记至赵X名下的请求权,孔XX享有针对杜XX的一般金钱债权,该金钱债权并非基于对案涉房屋公示的信赖而产生,故赵X享有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请求权与孔XX享有的金钱债权比较,在性质和内容上具有优先性。综合上述债权性质、案外人过错判定、价值的冲突与权衡等综合判断,一审法院认定赵X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孔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孔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楠
审判员 唐XX
审判员 巴哈古丽艾买提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苏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