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段XX,女,汉族,1988 年6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济南市历下区XX,现住聊城市阳谷县XX,公民身份号码371***142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骏,山东XX律师。
被告:齐XX,男,汉族,1985年5月31 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公民身份号码 3701****714.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山东XX律师。
原告段XX与被告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 2.判令婚生女齐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 2000 元,直至其独立生活之日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7年3月6日登记结婚。结婚后原、被告于2018年2月22日生育一女齐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两人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导致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两年之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齐XX一直由原告抚养,孩子由原告抚养对其成长更为有利。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曾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0102民初5317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过,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齐XX辩称,1.齐XX同意离婚。幸福的婚姻应以良好的感情为前提,虽然齐XX对段XX“百般呵护、疼爱有加”,要钱给钱,要物给物,但段XX却在2019年10月,私自带走年幼的孩子,拉黑齐XX所有联系方式,任凭齐XX穷尽所有途径,段XX始终拒绝沟通、拒绝相见。既然段XX离婚意志如此坚决,齐XX唯有成全。2.婚生女齐XX应由齐XX抚养,段XX每月象征性支付抚养费500元即可。婚生女齐XX现已满三岁,2021年9月份应就近到“历下XX三实验幼教集团(嵘汇园)”入园,将来也应按照济南市相关政策上甸柳一小和培正中学。齐XX有固定的工作,有稳定的收入,且齐XX父母身体较好,有能力也有意愿帮助齐XX抚养孩子。众所周知,父亲在孩子的成长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由于段XX私自带走孩子,在近两年的时间中拒绝让齐XX相见,已造成孩子父爱的严重缺失,齐XX不想错过孩子的成长,愿抚养并陪伴其健康长大。《未成年人保护法》XX二十四条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段XX藏匿孩子、拒绝齐XX见孩子的行为,已经违法。综上,无论从受教育条件、家庭成长环境等方面,齐XX更适合抚养孩子,孩子跟随齐XX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3.无夫妻共同财产可分割。段XX自从与齐XX相识,就再未工作过,依靠齐XX微薄的工资支撑全家人的开支,已实属不易,双方无存款等共
同财产可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段XX、齐XX于2017年3月6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18年2月22日生育一女齐XX。段X曾于2020年5月12日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鲁0102民初531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段XX、齐XX离婚。
2021年6月17日,阳谷县公安局张秋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齐XX···.··2019年7月向我所辖区报警,称“我妻子段事亭不允许我见我们的婚生女齐XX,我到段XX家里,
没有见到孩子(不知孩子的去向),段XX和她的父母百极阻挠我配孩子”。我所接警后,处警民警到段XX家中,与所属村委会负责同志共同就双方争议沟通协调,段XX及其父母以无和好可能、走法律程序判决为由,不愿再行调解。调解未取得实质结果,报警人未能见到孩子.·-·-."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XX一千零七十九条XX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子离婚。本案中,段XX起诉离婚,齐XX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段XX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子女抚养的问题段XX、齐XX均有抚养齐XX的愿望,这是对齐XX倾心爱护关心的亲情流露,是值得肯定的亲情选择,但段XX。齐XX应理性思考,不能为了争夺名义上的孩子抚养权而争,双方应更多地为孩子的身心健康考虑、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考虑齐XX尚且年幼且随段XX居住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齐XX跟随段XX生活更为适宜,齐XX负担抚养费。对于抚养费的标准问题,考虑齐XX工资流水反映的工资收入情况及当地生活水平,抚养费可按每月800元计算,段XX要求齐XX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段XX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段XX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对于段XX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XX一千零七十九条XX二款、XX一千零八十四条、XX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六十四条XX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段XX、被告齐XX离婚;
二、原告段XX、被告齐XX婚生女齐XX由段XX抚养,齐XX自2021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齐XX独立生活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段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X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段XX负担75元,由齐XX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二O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房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