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524刑初435号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1991年8月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
辩护人欧XX和,湖南XX律师
公诉机关指控郭X在2020年3月15日,3月18日和3月19日,应吸毒人员曾X要求,郭X三次给其从他人手中购买共计0、3克冰毒交付曾X吸食,并通过微信收取曾X毒资,每次200元;2020年3月30日,应吸毒人员范X要求,郭X为其从他人处购买0、1克冰毒为范X吸食,并通过微信收取范X毒资200元。
公诉机关出示了接报案记录,立案决定书,人口常住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手机照片,到案经过,微信交易明细,证人曾X和范X的证言,被告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和提取笔录等证据,其量刑意见是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办案经过:
案件在移送起诉法院后,郭X姐姐通过网上找到本律师,要求给其弟弟郭X进行辩护,并迅速让其母亲办理委托手续。受理案件后,由于受疫情影响,本律师无法会见郭X,后经过阅卷,了解到被告人郭X对四次给曾X和范X买毒没有异议,只是他自己也一起出资,并在买毒后与曾X和范X共同吸食毒品,他本人没有从中牟利。
本 律师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X不构成贩卖毒品罪,他只是与吸毒人员共同购买毒品,共同吸食毒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郭X是受吸毒人员曾X和范X委托代购毒品,郭X没有从中牟利,依据最高院的会议纪要规定,这种为吸毒人员代购毒品,只要没有牟利,就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第二,关于毒品的数量,有的没有证据证明,有的与证人的证词存在冲突,相互矛盾;第三,微信交易支付记录明细不能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转账记录用于购买毒品;第四,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的行为,不以牟利为构成要件,但郭X并不持有毒品,有偿转让毒品,郭X不毒品的所有人,他是从别人处购买,再交付曾X和范X。
案件结果:法院依据刑法第347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刑法第64条、第52条和第53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郭X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郭X所处刑罚比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少了一年。
审判长 边旭
陪审员 钱某
陪审员 徐某
代理书记员 阳某林
二0二三年一月 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