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决书
(2022)冀0102民初7844号
法院认为部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保证金合同,但根据2015年8月17日被告收到原告妻子银行转款20万元后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东明XX公司收到了原告20万元保证金。被告东明XX公司未中标获得以上两种药品的销售权,原告因代理涉案药品销售而交纳的保证金被告东明XX公司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为办理投标和代理事宜的前期费用,无需退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录音及裁定书可以印证原告主张债权的事实,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曾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接收原告款项,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对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