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浦江县XX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726民初2992号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XXX
责任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XXX,布依族,身份证号XXX,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XXX
责任人: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明,浙江XX律师。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与被告陈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XX及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陈XX支付平安XX公司经济损失68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XX×××机动车车主,为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2020年7月13日,李X驾驶×××车辆行驶至浦江县经济开发区再丰XX处与陈XX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浦江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李X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平安XX公司要求赔偿车辆损失,平安XX公司赔偿给李X6800元。经查,陈XX驾驶的×××车辆交强险与商业险投保在XX公司处。综上,平安XX公司依约向被保险人赔付后,依法取得保险人追偿权,故平安XX公司起诉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陈XX辩称:对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是本案赔偿款应由陈XX与XX公司共同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是拒绝赔付的,陈XX驾驶的×××车辆确实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交通事故确实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认定陈XX负全部责任,是因为陈XX醉酒驾驶及肇事后逃逸,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明确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司拒绝赔偿,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24条的约定,我司已向被保险人陈XX履行了告知义务,所以也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陈XX与李X发生交通事故及李X向其投保公司平安XX公司理赔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陈XX为其驾驶车辆向XX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陈XX醉驾及肇事后逃逸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XX与李X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X在向平安XX公司理赔后,平安XX公司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陈XX应向平安XX公司履行其应对李X履行的赔偿义务。因案涉事故中陈XX系醉酒穿拖鞋驾驶车辆且肇事后逃逸,陈XX的行为符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XX公司提交的证据,陈XX在投保时已确认收到《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在投保人声明中签字确认保险人已明确向其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XX公司已向陈XX履行了免责事项的告知义务,因此,XX公司因陈XX的醉酒、逃逸行为属于其免责事由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标的系财产损失,不存在先行垫付的事宜,故XX公司无需先行向平安XX公司赔付相关损失。综上,平安XX公司要求陈XX支付代偿款6800元及利息损失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平安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代偿款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XX支付原告中国XX公司代偿款计人民币6800元及利息损失(以68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珊珊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