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5民初6899号
原告:欧XX,女,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湖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X,女,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XX金口五村特1号XX金口惠民苑一期第15栋2单XX。
法定代表人:彭X,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欧XX与被告XXX、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686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64244元(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7年12月26日,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2月27日计算至2018年2月8日,以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9日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28日计算至2018年6月26日,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6月30日计算至2018年7月9日,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722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以13459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10月2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7日,原告开始向被告XX公司送鲜肉,前期是由被告XX公司安排员工下单,然后原告送完货由被告XX公司安排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从2016年7月16日开始,由被告XXX通过微信下单,然后由原告将货送给被告XX公司。2016年7月到10月,被告XX公司还是让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因为双方前期合作还比较愉快,从2017年10月开始,双方约定由被告XXX直接微信下单,原告直接向被告XX公司送货,简化中间程序,不再由原告提供送货单再由被告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4月至2017年10月原告一直为被告XX公司送货,经过对账,被告尚有366865元货款未进行结算。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要,被告也认可拖欠金额,但一直进行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X、被告XX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欧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XXX、被告XX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欧XX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7日至2017年10月20日,原告欧XX向被告XX公司供应鲜肉。开始一段时间,被告XXX通知下单,原告送货后由被告XX公司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欧XX及配偶汪X到被告XX公司现金结账。2016年11月15日开始,被告XXX直接通过微信向原告下单,原告送货后将送货单据通过微信传给被告XXX确认,被告XXX通过微信及支付宝向原告欧XX付款。2017年10月20日停止供货后,被告XX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6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欧XX的配偶汪X分别支付3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被告XXX于2018年2月8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欧XX支付3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30000元。2018年9月11日,原告欧XX通过微信将对账单发给被告XXX,根据原告当庭解释,该对账单确认:XX金口岸生鲜市场与原告欧XX的配偶汪X在2016年12月对账欠付金额为290000元。2017年1月3日—24日的欠付金额为72272元,2017年2月8日—10月20日的欠付金额为134593元,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7月9日已付13万,欠付货款金额合计290000+72272+134593—130000=366865元。原告欧XX在微信上说“帐我算出来了,什么时候能付完?”被告XXX在微信上回复“是的!”此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X系自然人独资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欧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9月11日,原告欧XX在微信上将对账单发给被告XXX,被告XXX予以确认。因此,被告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66865元。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X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未到庭答辩,不能证明相互之间财产的独立性,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实质是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及30%-50%的罚息利率,对于原告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双方于2018年9月11日对账确认欠付金额,因此,应从2018年9月11日开始计算,以366865元为基数,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的损失为23540.50元,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XX支付货款366865元;
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XX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668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为23540.50元);
三、被告XXX对被告武汉XX公司的第一、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欧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欧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欧XX负担367元,被告武汉XX公司、被告XXX负担3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泽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