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湖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X,湖北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女,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凌,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XX,女,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上诉人王X、杨X因与被上诉人杨XX、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本院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变驳回杨XX的全部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上诉费用由杨XX、杨X、甘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杨XX自称的从2014年至2015年获得的利息是因投资收取的分红,投资利益与风险并存,杨XX投资的55万元已全部亏损,其不应再以借款为由主张还款。二、即使本案款项被认定为借款,根据杨X的陈述,出借人还包括杨XX的弟弟,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三、杨X出具借条时,已与王X离婚,两人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即使认定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是杨X,该借款也是其个人债务,与王X无关。四、一审法院法律适用和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涉案款项是否为杨X、王X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杨XX,其应举证该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X,并判决王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
杨XX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X辩称,同意王X的上诉意见。
甘XX辩称,对王X的上诉不发表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王X、甘XX向杨XX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5万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杨X、王X、甘XX向杨XX支付借款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判令杨X、王X、甘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日、10月16日、2015年1月27日、6月1日,杨XX分别向杨X的个人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5万元。甘XX则就上述款项分别向杨XX出具《借条》各一张,四张《借条》分别载明借款人甘XX今向杨XX借到现金10万元、20万元、15万元、10万元,年息均载明为15%。一审审理中,杨XX自认借款人自2014年借款发生之日起按年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1月起按年息10%的标准支付利息(收取利息时其未出具收条);从2016年1月起至今杨X、甘XX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杨X、甘XX则自认杨X按年息15%的标准将现金交予甘XX,由甘XX转交杨XX,利息付至2016年2月。
另查明:2020年11月16日,经杨XX要求,杨X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为购房产,杨X于2014年4月2日收到好友杨XX以转账方式出借10万元,年利率15%;于2014年10月16日收到杨XX以转账方式出借20万元,年利率15%;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杨XX以转账方式出借10万元;于2015年6月1日收到杨XX以转账方式出借15万元。以上所借每笔款项均每月付利息。共计55万元整。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均由违约方承担。身份证载明双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地址有误或危机时告知变更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法律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再查明:2012年5月8日,王X与杨X登记结婚。2020年1月13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的《离婚协议书》中“债务的处理”一节载明:因夫妻双方均未向第三方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双方对外债权债务均各自承担。杨X及其公司对外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杨X自行承担。王X不承担任何责任。
还查明:2021年2月26日,杨XX与湖北时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时为律所)签订[2021]鄂时律(民)代字第009号《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委托时为律所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同日,时为律所向杨XX出具金额为2万元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杨XX向中国XX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为此交纳保费2.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X向杨XX出具的《借条》系杨XX与杨X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杨X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一、甘XX是否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二、杨X所欠本息的具体数额?杨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案涉债务是否王X、杨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一、关于甘XX是否本案共同借款人,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甘XX虽然向杨XX出具《借条》,借方的还款义务指向甘XX,但不同出借时间的4次借款均由杨XX直接付至杨X个人银行账户,而2020年11月16日,杨X应杨XX要求,由其按甘XX出具的4张《借条》所载借款金额、出借时间、利息支付标准另行出具《借条》,并补充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应视为借方与贷方追认此前形成借贷关系并予完善,故甘XX出具《借条》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系为杨X的借款提供担保,而非直接向杨XX借贷,对此杨XX应属明知,一审法院对甘XX所述其系为杨X的案涉借贷提供担保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再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分析,甘XX等均称杨X在出具《借条》后,杨XX当场将甘XX所书写的4张《借条》还给甘XX(即杨XX追索案涉借款时甘XX在场),而杨XX予以反驳并当庭出示其所持4张《借条》原件后,甘XX等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对4张《借条》真伪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应视为甘XX等放弃对该4张《借条》真实性的抗辩。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甘XX未提交证据证明杨XX作出了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该2020年11月16日形成的《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且本案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系在该《借条》出具后的6个月内,故一审法院对杨XX要求甘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甘XX应对杨X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关于杨XX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杨X所欠借款本息的具体数额的问题。甘XX、杨X出具的《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故一审法院对杨X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杨X对尚欠杨XX借款本金55万元未提出异议,应予偿还。对已付利息,杨X、甘XX二人虽称其按年利率15%的标准向杨XX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但对此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杨XX称杨X、甘XX自2014年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2015年1月起按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6年1月起至今杨X、甘XX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且其未同意二人降低利息支付标准。因杨X于2020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即载年息为15%,应系借款人对应付利息的标准的再次确认,故一审法院对杨XX所述利息支付的相关事实予以采信,杨X应向杨XX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并偿付利息损失【分段计算:(1)、以(10万元+20万元+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3)、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4)、以55万元为基数,按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不超过年利率15%为限】。杨XX超出上述确定部分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案涉债务是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问题。案涉借贷发生于杨X、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而杨X、王X等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具备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案涉债务应属于杨X、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王X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杨XX还主张杨X、王X、甘XX应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因杨X出具的《借条》载明“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均由违约方承担”,故除本案诉讼费用外,杨X等还应偿付杨XX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杨X、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5万元;二、杨X、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偿付利息损失【分段计算:(1)、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2)、以1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3)、以5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4)、以55万元为基数,按四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15%为限),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杨X、王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偿付律师费2万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50元;四、甘XX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5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413元,杨XX负担730元,杨X、王X、甘XX负担19.6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XX提交的武汉市XX注册信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合同备案),经杨X、王X质证结合一审法院执行部门在诉讼保全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世茂龙湾四期114栋/单元1-3层1号房屋系杨X在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在杨X无证据证实系个人财产的情形下,该房产应为其与王X共同财产,对该告知单,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交的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转让)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杨X提交的银行流水未加盖银行公章,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流水不能反映涉案借款用于武汉市XX的经营,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交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鄂0114执恢99号执行裁定书亦为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裁定书为真实的,也不能证实世茂龙湾四期114栋/单元1-3层1号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对这两份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王X提交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中国XX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杨XX在申请诉讼保全的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供武汉市房屋交易查询结果告知单,显示杨X与案外人杨X共同作为买受人购买世茂龙湾四期114栋/单元1-3层1号房屋,合同成交时间是2014年3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鄂0102民初382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武汉市蔡甸区不动产登记局查封杨X名下的该房屋,经武汉市蔡甸区不动产登记局核实,该房屋于2018年7月10日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过户到他人名下,故未查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杨X向杨XX出具借条载明涉案55万元系借款,其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对该款项系借款予以确认,甘XX亦认可,王X关于该款项系投资款的上诉主张与上述事实不符,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杨X自认只找杨XX借钱,涉案55万元是从杨XX账户转出,王X没有证据证实该款项的出借人包括杨XX的弟弟,其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据该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王X,确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第一笔借款发生于2014年4月2日,杨X在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是“为购房产”,杨X于2014年3月27日与案外人杨X作为共同买受人购买世茂龙湾四期114栋/单元1-3层1号房屋,即第一笔借款发生于上述房屋购房合同签订5天后,借款用途与借款时间高度吻合,且杨X购房时间处于其与王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X、王X均未能举证证实该房屋系杨X个人财产,则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杨XX提交的证据高度证实涉案借款用于杨X、王X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将涉案债务认定为杨X、王X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王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83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叶 钧
审判员 李斌成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范XX
书记员 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