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检察院指控:
(一)恶势力犯罪集团犯罪
2013年至2014年期间,马X、马XX、马XX、沙XX、侯XX、马XX、马X、马XX、马XX、马XX、马XX,有组织的在某县区及周边县区多次实施绑架、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在周边县区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马X恶势力犯罪集团形成以来,有组织的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实施各类犯罪活动7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绑架罪、非法拘禁罪
2014年2月7日夜间,马X、马XX、马XX、侯XX等人到万河村村民朱X4家参与赌博,期间,马X因故与参与赌博的该村村民朱X1、朱X3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致朱X1、马XX受伤。双方被劝开后马X、马XX等人纠集马XX、马XX、马XX、马XX、马XX、沙XX、张XX等多人到万X内及朱X1家中找朱X1报复,因朱X1躲藏未果。马X等人在万X未能找到朱X1的情况下,将该村村民朱X4及共同参与赌博的朱X5劫持,先后在侯X1卫生院、城区限制人身自由。2月8日8时许,马X、马XX、侯XX、马XX、沙XX、马XX等人驾驶车辆在幸福人家小区西门附近将朱X1乘坐的车辆逼停后,对朱X1及同车人员朱X3、朱X2实施殴打,并将三人劫持到侯X1卫生院。马X等人让朱X5、朱X2二人离开,将朱X1、朱X3、朱X4继续拘禁。2月8日20时许,朱X4、朱X1家人迫于压力,筹集10万元现金交给马X、马XX、马XX后被允许离开。期间,马X等人多次对上述被害人实施殴打、谩骂。
2.绑架罪
(1)2014年8月一天下午,被害人王X2等人在夜宴KTV唱歌期间,因故与马XX、侯XX、马XX及马XX(另案处理)等人发生争执,马XX使用啤酒瓶将自己腿部致伤,随后马XX以自己受伤为由纠集马X、马XX、马XX、马XX、沙XX、马XX等人到夜宴KTV滋事,殴打王X2等人,后将王X2劫持到曹县侯X1卫生院予以扣押、拘禁。直至凌晨1时许,王X2及其朋友迫于压力,将4万元现金交给马X后被允许离开。
(2)2014年10月31日晚,赵XX、马XX等人驾车在济广高XX加油。因马XX在加油区内吸烟被加油站工作人员刘X4劝阻双方发生争执。后赵XX、马XX打电话纠集马X、马XX、马XX、韦XX等人,对加油站工作人员王X5超、刘X4成、张X1实施殴打,在大厅内王X5超被打倒,马X、马XX指使韦XX躺下装伤。马X等人在与对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将张X1劫持到县立医院进行拘禁,在县立医院内,马X、马XX安排韦XX自伤,并以此为由向某3停车区加油站索要8.5万元后让张X1离开。马XX因手机摔坏从马X3处分得1万元,韦XX因造伤从马X处分得2万元。
3.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2014年7月21日22时许,金XX、金XX在八音盒KTV门口与宋X5等人发生纠纷被打伤。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违法嫌疑人宋X5传唤至派出所内调查处理。在派出所民警依法处理期间,金XX、金XX纠集金XX、马X、马XX、马XX、马XX、马XX、侯XX、马XX、马XX等数十人,在金XX、马X的带领下,强行进入派出所院内,谩骂、撕扯、纠缠民警,抢夺民警枪支,在派出所办案工作区逐屋搜寻宋X5.不顾民警阻拦,强行将宋X5带到公安局侯X1派出所,致使公安机关办案工作无法进行,严重损害公安机关权威和形象。
4.非法拘禁罪
(1)2013年1月份的一天,马X带领马XX、沙XX、马XX、马XX等人在饭店内对郭X3进行殴打,后强行将郭X3带到侯X1马X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两天,期间郭X3被殴打。
(2)2014年10月8日夜23时,马X、侯XX、马XX、沙XX、马XX、马XX、马XX、韦XX、沙XX、张XX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在怡美佳宾馆将被害人郭X1、赵X1殴打后,强行拉至四宾宾馆4019房间看管,期间郭X1、赵X1被再次殴打。次日凌晨5时许,被害人郭X1、赵X1被放走。经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郭X1、赵X1的人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5.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3年2月9日,马X为向王X1讨要高息债务,伙同沙XX、马XX、马XX、马XX、马XX等多人强行进入王X1家中,在王X1家中随意殴打、辱骂王X1及其正在怀孕的妻子王X7.毁损王X1家中财物,后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离去。
(二)其他犯罪
1.绑架罪
2014年11月3日早上8时许,村民路某1(已判刑)纠集三十余人到阳光社区建设工地滋事,马XX、马XX伙同路某1等人将被害人徐X1、郝X强行带走,将二人先后拘禁在路某1家中、县立医院、侯X1四宾宾馆等地,期间多次殴打二被害人并向被害人家属索要钱财,直至2014年11月5日21时许,因事情败露,迫于压力,才将徐X1、郝X送往侯X1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徐X1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郝X的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寻衅滋事罪
(1)2015年至2016年期间,马X召集马XX、王XX、马XX、沙XX等人使用聚众造势、滋扰等恐吓、辱骂手段多次到电力公司向某2杰讨债,严重影响了公司生产经营。
(2)2016年10月份的一天,马X为讨要债务,召集王XX、马XX、沙XX去刘X2家中以聚众造势、侵宅入住方式向刘X2讨债,经刘X2要求退出时,拒不退出,后王XX、马XX按照马X的安排在刘X2家入住一夜,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离去,给他人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3)2017年5月份,马X以索要债务为名,安排王XX、马XX、沙XX等人多次到郭X2家采取挂条幅、恐吓、辱骂等方式向某1权及其家人索要高利债务,并索要二箱茅台、一箱五粮液白酒,致使郭X2及其家人长期生活在恐惧之中,情节恶劣。
(4)2016年初的一天,马X在向刘X1追讨债务的过程中,在格林豪泰酒店门口将刘X1车上价值2.56万元的烟酒强行占有。
综上,马X实施绑架犯罪3起,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1起,寻衅滋事犯罪4起,非法拘禁犯罪2起,非法侵入住宅犯罪1起。
二,辩护策略
律师接到家属委托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即本案的第一被告人马X,向其详细了解了事情经过。
具体包括:马X是否实施了绑架,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冲击国家机关,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因为所涉及的事情较多,马X并没有详细的说清楚,只能是说个大概。具体详细的案件信息等到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后,才能掌握。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阅卷后,掌握了本案的情况,检察院的起诉书也列明了马X的犯罪行为,针对检察院的指控,辩护人在和当事人马X沟通后,根据在案证据材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马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劫持、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以被害人生命安全相要挟勒令他人交付赎金的行为,也没有侵占任何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绑架案均系由民间纠纷所引发,马X等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限制程度未达到绑架的标准,期间被害人的亲属朋友主动找中间人调解,且案件均发生在公共场所,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
2. 马X未实施带领他人强行闯入派出所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仍然进行,其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3. 马X非法拘禁郭X3是因郭X3欠钱未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拘禁期间也未对郭X3实施殴打行为,对马X应从轻处罚。
4. 马X未参与对郭X1、赵X1的非法拘禁活动,指控的该项事实并不存在。
5. 马X为索取债务到被害人王X1家中,是一种追债行为,是一种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该事由阻断了犯罪的成立。
6. 马X向某2杰索要债务,刘X3当时没有报警,不存在相关部门制止的前置程序发生,此案应为一般的民事纠纷。
7. 马X进入刘X2家中是为了索取债务,并非无事生非,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马X即停止了所实施的行为,且本案发生在私人场所,属行政违法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8. 王XX、沙XX、马XX向某1权索要债务,并非受马X指使,此案与马X无关。
9. 被害人刘X1陈述与证人卢X证言相矛盾,无法证明马X强行占有了刘X1价值2.56万元的财物。
10. 本案全案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马X3不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本案各未形成一个犯罪团伙,未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犯罪活动,并非经常(三次以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未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和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严重程度。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针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马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向被害人亲属或单位索取财物,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特征,构成绑架罪。马X所实施的三起绑架犯罪虽系由民间纠纷所引发,但马X借题发挥,在“万河”事件中,以马XX受伤为由,殴打并劫持多人,向对方索取高额赎金;在“夜宴KTV”事件中,罔顾马XX自伤的事实,殴打并劫持被害人王X2.在济广高XX,殴打被害人张X1后,罔顾韦XX假装受伤的事实,不顾民警阻拦,强行劫持被害人张X1.并蓄意制造虚假损伤,利用被害人人身、心理处于被强制、受恐吓的不利地位,以“调解”为名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索取对方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马X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暴力劫持、威胁被害人的行为,也没有以被害人生命安全相要挟勒令他人交付赎金的行为,也没有侵占任何被害人的财物,不构成绑架罪。起诉书指控的三起绑架案均系由民间纠纷所引发,马X等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限制程度未达到绑架的标准,期间被害人的亲属朋友主动找中间人调解,且案件均发生在公共场所,不符合绑架罪的特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马X带领他人强行闯入公安机关,与民警发生争执,强行将涉案当事人带离公安机关,致使公安机关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严重损害了公安机关的威信和在人民群众中的地位、形象,造成了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辩护人关于“马X未实施带领他人强行闯入派出所的行为,也未造成任何损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仍然进行,其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马X因债务纠纷,带领并指使他人拘禁郭X3.期间郭X3遭殴打,本案系共同犯罪,无论马X是否对郭X3实施殴打,其亦应对其所纠集的人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关于“马X非法拘禁郭X3是因郭X3欠钱未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在拘禁期间也未对郭X3实施殴打行为,对马X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马XX、马XX及同案行为人金XX、马X3均供认受马X指使参与拘禁被害人郭X1、赵X1.侯XX供认马X在曹县“四宾”宾馆参与调解此事。上列证据足以证明马X参与此案并起重要作用。辩护人关于“马X未参与对郭X1、赵X1的非法拘禁活动,指控的该项事实并不存在”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马X为索取债务,纠集多人强行进入王X1家中,与王X1及其家人发生纠纷,殴打王X1及其正在怀孕的妻子,并毁坏王X1家中的财物,严重扰乱了他人正常生活,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马X为索取债务到被害人王X1家中,是一种追债行为,是一种行使民事权利的行为,该事由阻断了犯罪的成立”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六,在案证据证明,马X带领并指使他人,以辱骂、恐吓、拉条幅等非法手段向某2杰、刘X2、郭X2讨要债务,严重影响刘X3经营的“辉煌”电力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给刘X3、刘X2、郭X2造成心理恐慌,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辩护人关于“马X向某2杰、刘X2索取债务,并非无事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王XX、沙XX、马XX向某1权索要债务,并非受马X指使,此案与马X无关”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马X在其供述中并不否认拿走被害人刘X1车内财物的事实,只是辩称用于折抵刘X1所欠债务。但被害人刘X1及证人卢X证明马X拿走刘X1车内财物时,刘X1予以阻拦未果,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证明方某致,并无实质性的矛盾。由此可见,马X将刘X1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违背了刘X1的意志,属强拿硬要的范畴。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刘X1陈述与证人卢X证言相矛盾,无法证明马X强行占有了刘X1价值2.56的财物”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马X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3起绑架案中,自己没有纠集人员,没有殴打对方人员。在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案件中,自己没有纠集人员,只是旁观者,未参与。自己经刘X2许可进入其家中,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自己没有安排王XX等人向某1权要账。刘X1主动将财物交付自己,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与本案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马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三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