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2014年李X某与苏X1(另案处理)等人同杜XX、卜X某协商,由杜XX、卜X某负责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出票单位,李X某、苏X1等人联系发票的受票单位,共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9月,杜XX、卜X某经王某介绍,与张XX、李X1(另案处理)、李X2相识,约定以红某粮食经销站名义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4月、11月,张XX与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周某某、宝X粮食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联系,约定以粮油贸易公司、宝X经销处名义,按杜XX提供的受票单位相关信息,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获利。
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4月26日间,在无实际购销业务的情况下,张XX利用李X某、杜XX、卜X某等人提供的受票企业信息及购销合同,与李X1、李X2以红某经销站名义为中某商贸有限公司等31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030组,虚开税额为人民币3862.955441万元,受票单位使用上述发票申报抵扣税款3342.700803万元。与周某某以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为XX公司等33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34组,虚开税额3350.700612万元,受票单位使用上述发票申报抵扣税款3345.620256万元。与杨某以宝X经销处名义为家某贸易有限公司等9家受票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9组,虚开税额776.401264万元,受票单位使用上述发票申报抵扣税款694.591019万元。案发后,张XX返还赃款8.78万元,周某某返还赃款38.8万元。
期间,三家公司分别向国税局领购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红某经销站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33091.991305万元,抵扣进项税4301.958870万元;粮油贸易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5546.10013万元,抵扣进项税3320.993017万元;宝X经销处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5891.9827万元,抵扣进项税765.957751万元。
二
根据我国刑法205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为了牟取非法经济利益,故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行为。具体的犯罪行为包括: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
辩护律师在会见当事人杜XX后,和当事人杜XX充分说明了法律规定,然后根据杜XX的描述,对本案有了初步的判断分析,根据杜XX的描述,确实实施了虚开增值税的行为,属于介绍他人虚开。辩护律师还向杜XX询问,具体虚开的金额有多少?受票方是否已经进行抵扣税款,如果已经抵扣税款,具体的金额有多少?杜XX只能说出大概的数额,详细的虚开税款数额以及抵扣税款数额,需要等公安机关的计算。
根据本案来看,如果杜XX供述属实,根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的规定,杜XX的量刑将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辩护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对本案有了详细的了解,
也向当事人杜XX沟通了案件的情况,说明了如果法院认定犯罪数额,杜XX的量刑将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针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根据在案证据材料,在取得当事人杜XX同意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杜XX帮助抓捕卜X某,有重大立功表现;
2.杜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且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减轻、从轻处罚。
3.其他具体的辩护意见因为篇幅较大,略。
三
法院认为,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杜XX协助抓捕卜X某,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辩解,其辩护人提出杜XX只是买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中间联系人,获取的好处费很少,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杜XX积极提供同案人卜X某的信息,并协助侦查机关抓捕卜X某,具有立功表现,但不构成重大立功,杜XX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由于杜XX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应适用减轻处罚。对杜XX的辩护人提出的其它辩护意见,应予支持。
杜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