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6刑初2047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XX,无职业。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X、赵XX,天津XX律师。
被告人付XX,无职业。2016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XX、李慧慧,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XX公诉刑诉(2016)第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XX、付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6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姚X、赵XX,被告人付XX及其辩护人杨XX、李慧慧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XX、付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XX附近,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一辆银灰色大众汽车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广告短信息29078条,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伪基站设备一套。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鉴定报告,该设备具有可以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发送短信息功能。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XX、付XX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付X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付X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付XX适用缓刑。
被告人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不持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付XX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被告人付XX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小。综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付X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XX、付XX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北XX附近,驾驶牌照号为津D×××**的一辆银灰色大众汽车,利用车上放有的伪基站设备发送“塘沽地区信用卡服务,代刷,代还,提现,代办信用卡,费率最低,服务最好,资金丰厚”的广告短信息,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公安机关对该伪基站设备进行检查,该设备已造成29078个手机用户在接收该短信息时通信中断,经天津市无线电监测站检测,该设备具有手机接入(发送短信息)功能和阻断手机接入仿真基站信号功能。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电话查询记录,移动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照片及提取光盘,情况说明,证人张XX、张二×证言,被告人付XX、付XX供述,无线电发射设备委托测试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X、付XX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XX、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被告人付XX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被告人付XX、付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四、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 信 彧
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