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3民初843号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由原告垫资,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3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4月13日,本工程合同含税价款总款为XXX.52元,本工程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向甲方移交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发票14日内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款的97%,预留结算款的3%作为质保金,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届满且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的,甲方向乙方付清质保金(无息)。甲方未按照上诉条款规定的期限支付工程价款,甲方以支付利息的方式补偿乙方垫资成本。计息基数未甲乙双方确认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年利率为9%。工程计息截点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至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为止,工程款计息基数未审订竣工完成工作量总额的85%之应付未付部分,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签订结算书之日起至支付之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9月8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了《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经审核共同确认的本工程结算总价款为XXX.77元,其中第八条,除工程质量外、责任方对第三人应进行的赔偿,以及发生保修条款规定的违约事项仍需按照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的承担责任外,双方同意互相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过程中的责任,资源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2年1月12日,乙方为甲方开具了金额总计633423.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9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03083.07元。
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