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期间,胡X某明知“XX”平台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投资理财、许诺高额收益的方式招揽王X、杨XX、李X1投资,四人商定在某区,由胡X某技术入股,王X、杨XX、李X1三人出资,分别按30%、25%、25%、15%的比例分享获利。田X、胡X某经事先联系,以李X2等人的名义与“XX”平台签订合同,由胡X某提供李X2、姜X的身份及银行卡账户信息给时任“XX”平台大连办事处负责人的田X,由田X在“XX”交易平台开设其名下代理商账户(该账户不参与交易);田X利用胡X某提供的王X、杨XX等人的身份及银行账户信息,在李X2、姜X代理商账户下,开立多个交易账户。代理商账户分别绑定李X2、姜X的银行卡,根据代理商账户下交易账户内客户交易的手数计算的佣金转账至前述李X2、姜X的银行卡内。前述代理商账户、交易账户均由胡X某统一管理,胡X某或者操盘手根据胡X某的指令通过“XX”软件登陆前述各个交易账户,在完成入金后,即可进行外汇、原油等期货交易。田X根据其名下代理商账户下客户或者其直接客户总的交易手数计算佣金。
二,辩护策略
律师接到当事人家属委托后,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田X,向其了解了具体经过,然后立即去法院阅卷,通过查阅卷宗,对本案有了详细的了解,本案属于,田X与他人共同经营外汇,原油,期货等,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是非法经营罪,阅卷后,辩护律师对本案有了详细的了解,通过和当事人田X沟通,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起诉指控为“交易金额”,未明确“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以“交易金额”对田X量刑显失公平,应以“违法所得”作为对田X量刑的依据;且“违法所得”应扣除相关合理成本,田X的违法所得应少于胡X某;
2、本案应是单位犯罪,本案的非法利益均属于某有限公司及“XX”平台,田X的行为均是听从上级安排,完成其工作职责;
3、田X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4、田X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
5、田X系初犯、认罪悔罪表现好、愿意退还所得佣金。
综上,建议对田X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案件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
1、本案是否系单位犯罪。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系单位犯罪。
2、田X、胡X某主观故意问题及二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分述如下:
①田X的主观故意问题。根据战某某、程X、刘X的证言证实,田X于2016年6、7月份成为“XX”平台大连办事处的负责人,负责发展代理商或者客户到“XX”平台买卖外汇,对办事处的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指导。刘X的证言及田X、胡X某的供述均证实,在向客户介绍平台优势时,会介绍平台在国外是有正规资质的,而回避了在国内是否有资质的问题。田X与某某的QQ聊天记录证实,市场尚未开放,公司可能会被查处,同时田X与某某商定共守联盟对抗公安机关检查。上述证据表明,田X明知“XX”平台在国内无外汇、原油等期货交易资质。
②田X、胡X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问题。证人刘X、程X及田X的供述均证实,田X为“XX”平台大连办事处的负责人,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负责对“XX”平台的宣传推广、向潜在的代理商或客户发出要约、招揽客户、接受开户资料并开户等,并按照名下代理商及客户的交易手数获得佣金。胡X某发展客户后,接受客户开户资料、利用平台发送的交易账号和密码为客户出入金并组织人员进行外汇、原油等期货交易,按名下所发展的客户的交易手数获得佣金。田X、胡X某的上述行为属于组织期货交易的行为,该行为一方面导致国内投资者资产损失,另一方面未经批准进入国内金融市场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国内金融秩序,田X、胡X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犯罪构成。
3、非法经营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组织境内机构和个人在未经批准的平台上从事外汇、原油等期货的买入和卖出,均侵犯了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故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是外汇、原油等期货买卖的总额。涉案非法经营外汇、原油等期货的行为使用了交易杠杆,使得交易金额成百倍放大,这种交易方式下,行为人的交易金额已非实际的投资金额。
最后,法院认为,田X、胡X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田X、胡X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田X、胡X某系从犯的意见。胡X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事实未能查证属实,不采纳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胡X某从轻处罚的意见。田X于2017年9月12日被抓获归案,不符合自首条件。不采纳辩护人提出田X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田X、胡X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田X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据此分别建议对田X、胡X某从轻处罚的意见。
田X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