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潘X诉被告张X、被告苏州某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李X、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告张X驾驶的苏E×××××号中型普通货车,与李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电动自行车上的乘客即原告潘X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由于不能确认事发前肇事货车和电动自行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
在庭审中,被告某保险苏州分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该是同等责任,本案中李X搭载原告的行为违法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原告对事故发生的结果有一定的过错,所以本案按照同等责任处理。原告代理律师(本律师)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以下意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告张X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乘客的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后法院认定,由于原告违规搭乘电动自行车,故原告对于其所受伤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认定其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自行承担10%的责任。
律师意见
1、机动车(如小汽车、货车等)与非机动车(如电动自行车、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无法查明时,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十二周岁以上人员搭乘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的,对本人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过错,需要承担部分责任。
相关法条
1、《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十二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或者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