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成立,刘X系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间,刘X伙同马X、卫X(均已判决)等人在某商务楼22层等地,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以投资项目高额返利、承诺到期后还本付息为名,非法吸收张X等300余人的存款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刘X后于2017年10月23日抓获归案。
二
律师接到本案后,及时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刘X,向其了解了案件情况,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问题:1.刘X所在公司具体从事业务?2.刘X在公司属于什么职位,是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一些决策事项,刘X是否具有决策权?3.刘X的公司是否在没有任何行政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向普通公众吸收存款,是否是以高额利息汇报为诱饵等条件进行公开宣传?4.如果实施了吸收存款的行为,具体的存款用于做哪些事情?5.非法吸收的存款是否已经归还,尚未归还的有多少?通过以上问题,辩护律师对刘X的行为有了初步的判断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必须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非法性: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公开宣传性: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回报性: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对象不特定性: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刘X对以上问题的回答,基本上满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四个条件。
检察院阅卷之后,律师对整个案件情况有了详细的了解,通过和当事人刘X沟通后,针对刘X涉嫌犯罪,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刘X并非国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刘X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
3.刘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退赃、退赔,
综上,请求法院对刘X从轻处罚。
三
法院认为,刘X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伙同他人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检察院指控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成立。经查,在案证人马X、卫X、任X、王X、张X、暴X等多人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后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业务,刘X系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涉案理财产品的项目筛选、资金募集及兑付环节起主要作用,其行为应当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主犯,刘X关于其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不清楚钱款来源,不清楚公司市场部是如何运作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刘X并非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支持且与在案证据相矛盾,本院均不予采纳。另外,刘X虽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其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及法院审理期间一直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并不具有悔罪表现,故其辩护人认为“刘X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刘X的家属代为退赔部分钱款在案,故本院对刘X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应责令刘X退赔相关投资人的经济损失。在案之钱款,依法一并处理。
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