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2013年10月22日上午,曹XX、高X、彭XX到桑园村武某某家,高X、彭XX负责在外放哨,曹XX翻墙进入武某某家中,盗窃一部黑色XX手机和3000元现金。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XX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
2、2013年10月28日下午,曹XX、高X、彭XX到西XX白某某家,高X负责在外放哨,曹XX、彭XX翻墙进入白某某家中,盗窃XX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
3、2013年10月28日晚上,曹XX到丰家园小区,盗窃焦某某黑绿色大江牌125直梁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
4、2013年10月31日晚上,曹XX到康XX,盗窃马某某铃木牌弯梁摩托车一辆。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5、2013年11月5日上午,曹XX、高X到卧牛山村杨某某家,高X负责在外放哨,曹XX翻墙进入杨某某家中,盗窃现金40元。
6、2013年11月6日上午,曹XX、高X到卧八间房村王某某家,高X负责在外放哨,曹XX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800元、白色塑料项链一串。
综上,曹XX盗窃总价值10340元;高X盗窃总价值6040元;彭XX盗窃总价值5200元。
另外,被盗物品在案发后已由公安机关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彭XX的亲属退还给被害人武某某人民币3000元。
二
律师和当事人家属初步了解情况之后,知道当事人因为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具体是以什么样的方式盗窃,还需要去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了解事情经过。
通过会见当事人彭XX,了解到具体盗窃的财物包括手机,现金,项链,摩托车等。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的,成立犯罪,或者是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入户盗窃,扒窃的,也成立盗窃罪。
本案中,彭XX,曹X,高X某通过入户盗窃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数额较大,成立犯罪。本案中,彭XX参与的犯罪共两起,所以在计算彭XX的犯罪数额时,应该将彭XX未参加的盗窃金额刨除。
经过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X参加的盗窃XX手机价值1200元,现金3000元,XX笔记本电脑1000元。共计价值5200元,根据彭XX所在地区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本案中,彭XX的量刑应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案件审理过程中,彭XX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3000元。辩护律师当初的辩护思路是争取缓刑,但是因为彭XX上一次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时间还未超过5年,所以,彭XX属于累犯,累犯不得适用缓刑。既然不能适用,定罪没问题,辩护律师只能是在量刑方面争取最轻。和当事人沟通后,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彭XX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
2.被盗窃的财物已经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的财物受损较轻。
3.彭XX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三
法院认为,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人民检察院指控彭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彭XX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并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彭XX犯盗窃罪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盗窃的物品,在案发后已全部退还被害人,量刑时可以从轻处罚;3、彭XX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