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张XX、吴XX、肖XX及吴某2(在逃)等人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以原XX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与XX金属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出口协议,由XX商贸公司代理XX科技有限公司向XX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口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列明的货物,通过黄XX等人(另案处理)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 “配货”并以XX商贸公司名义报关出口,后XX商贸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税。
被告人索XX、杨XX、徐XX作为XX商贸公司员工,明知XX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取得出口退税资格,使用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XX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出口退税凭证、单据,以XX商贸公司自营货物名义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税。
2014 年11 月至2016年11月,XX商贸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货物退税人民币 1153 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取得出口退税款 619 万余元,XX商贸公司收取代理费 44 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徐XX参与申报出口货物退税 1110 万余元。
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XX、肖XX、吴XX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同年12月28日,被告人索XX、杨XX、徐XX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二、
律师接到本案后,通过当事人家属只是了解到当事人涉嫌的罪名是骗取出口退税罪,至于具体的案件情况,当事人家属不知情。所以,律师及时的去看守所会见了当事人杨XX,向杨XX详细的了解了整个案件经过,具体包括:杨XX在什么公司工作,公司主营业务是什么,杨XX在公司是什么职位?杨XX有没有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如果实施了这个行为,具体是几个人操作的,杨XX在这个过程中是都是领导者或者组织者,涉及的数额有多少?针对公安机关的的刑事立案,杨XX有哪些辩解理由?
通过以上的问题,辩护律师对杨XX的行为有了充分的了解,后续通过检察院阅卷,得到了更多的案件信息,通过和当事人杨XX,以及当事人家属的沟通,辩护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杨XX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2、XX商贸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未造成实际税款损失;
3、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白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XX减轻处员。
三、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肖XX、吴XX伙同他人以假报出口的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放告人索XX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杨XX、徐XX作为单位其他直接贵任人员,明知张XX等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XX、肖XX、吴XX、索XX、杨XX、徐XX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X、肖XX、吴XX、索XX、杨XX、徐XX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索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肖XX、吴XX、杨XX、徐XX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又鉴于被告人张XX、肖XX、吴XX,索XX、杨XX,徐XX实施的部分骗取出口退税事实系犯罪未遂,且被告人张XX、肖XX、吴XX、杨XX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索XX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XX、 肖XX、吴XX、杨XX、徐XX予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XX、肖XX、吴XX、杨XX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肖XX、吴XX、杨XX辩护人关于量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采纳。综上,判决如下:
杨XX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