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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2)鲁02民终168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伦宝律师
通过本案阻止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获得另案的证据

案件详情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6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男,198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北京市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X,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乳山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伦宝,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山东XX实习律师。
上诉人于X因与被上诉人邵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2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X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12321号民事判决;二、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退股协议》须待上诉人合伙份额确定后才能履行。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合伙人协议》未约定四人的出资额及合伙份额,四人签订的《退股协议》中约定“蒋XX、胡XX、上诉人各向被上诉人支付53604元”系未退股的3人平均承担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退股份额,表明四人默认合伙出资额为每人各占25%,四人的行为符合《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合伙份额是合伙期间的利润分配及合伙终止时财产分配的依据,上诉人是基于各方认可的25%的合伙份额在《退股协议》中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53604元,本案中四人签订《退股协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因此应当以合伙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退股协议》中上诉人应承担的付款金额,但本案一审法院未审查四人签订《退股协议》生效的基础法律关系,未确认上诉人的合伙份额即判决其按照25%的比例支付被上诉人退伙费用,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在上诉人2022年6月1日起诉被上诉人、青岛XX公司、胡XX、蒋XX的(2022)鲁0214民初8986号合伙合同纠纷一案,2022年6月27日庭审中,胡XX、蒋XX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出资比例为25%均不认可,且该案尚未审结,若8986号案件认定上诉人的合伙份额不是25%,则《退股协议》中上诉人与胡XX、蒋XX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退伙费用的比例则需要更改,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款规定,本案在不查清上诉人合伙份额的情况下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中止本案审理,待8986号案件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后根据8986号案件的审理结果进行认定。而本案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2、3、4行:于X所述出资比例争议应在其起诉的相关案件中主张,无论该案件审理结果为何,均不影响于X向邵X履行的支付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被上诉人、胡XX、蒋XX四人签订《合伙人协议》后未成立合伙企业等组织机构经营,因此该《退股协议》的性质为合伙退伙协议。《退股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于2022年2月1日自愿退出,股权金额加固定资产以及车辆、客户资源系统物料余额,合计金额160813元,蒋XX、胡XX、上诉人各向被上诉人支付53604元,该余额即结算后的合伙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而本案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4、5行“《退股协议》不以合伙其他纠纷及散伙结算为前提”,与合伙企业法规定相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以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邵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邵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于X支付邵X退伙费53604元,于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邵X提交:1.合伙协议1份,据此证明:邵X、于X等四人于2019年3月1日签订合伙协议,约定以青岛XX为依托,共同经营车辆货运与物流信息业务,合伙协议期限为三年。于X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未约定合伙各方的出资份额,以及退伙时财产分配比例。于X于2022年6月1日起诉邵X、XXX、胡XX、蒋XX,请求法院确认出资比例,目前该案尚未判决。2.退伙协议1份,据此证明:2022年2月8日邵X与其他合伙人达成退伙协议,约定其他合伙人于2022年5月1日前每人支付邵X退伙费53604元。于X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协议内容看,默认于X出资比例为25%,但协议其他当事人在于X起诉的案件中对该出资比例不认可,因此于X认为应在确定出资比例后按照退伙协议约定的合伙余额确定于X的付款金额。邵X反驳称,邵X认为合伙时的出资份额与退伙时应支付的费用无关,根据四方已经达成的退伙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并且根据该退伙协议不能推算出出资比例。3.微信转账截图2张(打印件),据此证明:合伙人胡XX、蒋XX已经履行了退伙协议。于X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二、于X提交:(2022)鲁0214民初8986号民事起诉状2张及庭审笔录14张(打印件),据此证明:于X诉邵X等人的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其他合伙人包括邵X对于X的出资比例为25%均不认可。邵X质证称,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事项不认可,邵X并没有认可于X的出资比例为25%。一审法院认为,邵X、于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庭审查证,一审法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3月1日,蒋XX(甲方)、胡XX(乙方)、邵X(丙方)、于X(丁X)签订《合伙人协议》,约定四方通过投资合股的方式开办物流公司,共同经营车辆货运与物流信息业务,合伙期限3年,自2019年3月1日起到2022年2月28日止。协议未列明各方出资金额。关于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协议第六条约定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投资额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协议第七条约定全体合伙人同意可退伙;第十一条约定,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青岛XX公司的名称继续经营业务,也可以继续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2022年2月8日,蒋XX、胡XX、邵X、于X签订《退股协议》,约定邵X于2022年2月1日自愿退出,股权金额加固定资产以及车辆、客户资源系统物料余额,合计金额160813元,蒋XX、胡XX、于X各向邵X支付53604元,于2022年3月15日前打到邵X指定账户。蒋XX于2022年2月19日支付完毕,胡XX于2022年3月11日支付完毕。于X未向邵X支付。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受理于X诉蒋XX、胡XX、邵X、青岛XX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于X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合伙关系,分割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蒋XX、胡XX、邵X、青岛XX公司支付给于X款项214417元及利息。于X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主张本案的审理应以于X作为邵X起诉的前述案件审理结果为前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蒋XX、胡XX、邵X、于X签订《合伙人协议》,约定四方通过投资合股的方式开办物流公司,共同经营车辆货运与物流信息业务;后经合伙各方协商一致并签订《退股协议》,邵X退伙,由其他合伙人各支付邵X53604元,上述合伙协议及退伙协议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自觉履行。现蒋XX、胡XX已履行支付义务。于X以邵X等合伙人不认可于X的出资比例为25%、本案应以另案认定于X的出资比例为前提为由,拒绝在认定出资比例前向邵X支付相关退伙费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约定包括于X在内的合伙人应向邵X支付53604元,该金额明确、无歧义,系合伙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以合伙其他纠纷及散伙结算为前提,于X所述出资比例争议应在其起诉的相关案件中主张,无论该案件审理结果为何,均不影响于X向邵X履行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邵X53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于X负担。诉讼费用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邵X。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X提交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87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与本案有关(2022)鲁0214民初8758号法律文书尚未生效,该判决书于2022年11月28日送达给上诉人,因此确认本案中上诉人应承担的份额的法律依据尚未产生。
被上诉人邵X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事项不认可。本案被上诉人邵X要求上诉人于X支付退伙费用系按照共同合伙人所签订的退伙协议,该协议系各方协商的结果,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而另案是上诉人于X起诉其他合伙人要求分割合伙财产,两者并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于X是否应当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支付退股款53604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于X认为该款项须待上诉人合伙份额确定后才能履行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退股协议》系上诉人于X、蒋XX、胡XX、邵X之间所签订,该退股款的支付系上诉人于X等三人对邵X的退伙补偿款,该协议的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对支付邵X上述退股款并未附加任何条件,故上诉人于X以合伙人之间的相关纠纷结果未有生效判决的抗辩,拒绝支付上述退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解 鲁
审 判 员  胡金鳌
审 判 员  温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XX
书 记 员  刘XX


  • 2023-01-04
  •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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