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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等与杨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0)京03民终66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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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6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5层3单XX612.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女,北京XX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22号10层3单元1112.

  法定代表人:金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男,北京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文饰公司)、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6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X的诉讼请求,文饰公司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1241.3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背离事实,显示公正。文饰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与杨X协商调岗,杨X明确拒绝,文饰公司依法依约与杨X解除劳动关系,其工作已交接,剩余工资已结清,杨X无异议,不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文饰公司从未安排杨X进行加班,杨X也未向文饰公司提请加班的申请及审批手续,不符合公司加班制度的规定,文饰公司并未拖欠杨X休息日加班工资,不认可其主张的加班工资的诉求。

  XX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并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X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杨X与文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受文饰公司管理,由文饰公司对杨X进行考勤、发放工资、交纳社会保险,杨X离职也是与文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交接手续,足以证明与杨X建立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清晰明确;杨X在文饰公司实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分身乏术,不具备再来XX公司工作的可能性;杨X在文饰公司担任美甲师,XX公司主要从事纹绣技艺,没有美甲业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自相矛盾,认定杨X与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又认定文饰公司与XX公司混同用工。一审法院认定文饰公司与XX公司股东重合是关联企业,构成混同用工,属于逻辑推理错误。

  文饰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

  杨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文饰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文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2.文饰公司支付2016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22000元;3.文饰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月、11月社保损失4213元;4.确认我与XX公司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每月工资5000元;5.XX公司支付2017年4月至2018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6.XX公司支付2016年9月16日至2018年3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36667元;7.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000元;8.XX公司支付因未缴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的社会保险造成损失391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杨X与文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至2019年9月15日,杨X从事市场及销售类工作,杨X执行标准工时制,杨X的月工资为3000元。

  杨X主张其实际为XX公司工作,文饰公司每月支付其3000元,XX公司每月支付其5000元,XX公司2018年3月30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杨X就其所述提交1.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文饰公司每月支付其2000多元,金XX每月支付其4000多元至5000元(金XX为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文饰公司称系其向金XX借钱支付杨X工资;2.微信记录,显示XX公司人事朱XX向杨X发送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称“你签字就可以支付,你如果不能签字,你就需要走法律程序,工资暂无法支付”;文饰公司认可聘用朱XX与杨X沟通离职的事情。

  杨X主张其每周工作6天,并提交钉钉打卡记录,显示杨X的签到企业为嘉域祥美蘭美甲,杨X部分周六有考勤记录。文饰公司对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

  杨X提交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的XX集团员工考勤表,显示杨X休息日加班77天;文饰公司对此表示认可。

  文饰公司与XX公司的股东均为金XX、金XX。

  2016年12月,文饰公司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杨X2016年9月至11月没有社保缴费记录。

  2018年3月30日,杨X办理工作交接。

  杨X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文饰公司支付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不字(2018)第008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杨X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杨X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杨X与文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文饰公司向杨X支付工资,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杨X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系文饰公司向杨X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而文饰公司未提交合法解除与杨X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杨X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X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其有休息日加班77天,文饰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56643.68元(8000元÷21.75×77×2);文饰公司主张杨X有调休,但就其所述未举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杨X主张的社保损失,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杨X应至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杨X与文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文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杨X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要求XX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X提交的考勤卡显示其为嘉域祥美员工,杨X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签到企业为嘉域祥美蘭美甲,而XX公司与文饰公司的股东重合,故文饰公司与XX公司为关联公司,XX公司与文饰公司对杨X构成混同用工,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000元;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二、文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X休息日加班工资21241.38元;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杨X休息日加班工资35402.3元。三、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X与文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文饰公司向杨X支付工资,为杨X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杨X提交微信记录证明系文饰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文饰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系合法解除与杨X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杨X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杨X提交考勤记录证明其休息日加班77天,文饰公司对考勤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其主张的杨X已调休、加班未经审批、不存在加班事实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应支付杨X加班工资56643.68元,亦无不当。杨X提交的考勤卡显示其为嘉域祥美员工,杨X的钉钉考勤记录显示签到企业为嘉域祥美蘭美甲,杨X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文饰公司每月支付其2000多元、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金XX每月支付其4000多元至5000元,且XX公司与文饰公司的股东重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文饰公司与XX公司为关联公司且对杨X构成混同用工,并根据杨X工资发放情况核算文饰公司、XX公司分别就上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休息日加班工资应向杨X支付的数额,均无不妥。

  综上所述,文饰公司、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各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0-07-16
  •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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