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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XX与北京XX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21)京0113民初2427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壮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3民初24271号

  原告:姚XX,男,198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X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北京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汇海南XX3-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13MA0031MM6F。

  法定代表人:高XX,董事长。

  原告姚XX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被告XX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服务费14万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就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就业安置工作,原告在当日向被告支付14万元人力资源服务费。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对原告就业岗位进行调整,确认为北京XX公司航线勤务人员,双方对薪资水平、住宿安排、到岗时间均有明确约定,被告承诺原告可以于2021年8月31日前办理入职。同时,被告承诺若未达到协议约定内容,向原告退还人力资源服务费14万元。原告按被告指示按时参加了北京XX公司的笔试和面试,并按照要求提供需要的资料和信息。但截至起诉时,原告仍未能按照被告承诺的内容正常办理入职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联络被告询问入职时间等,但被告均未予告知且未提供任何解决方案。原告、被告签订的《就业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未能为原告提供就业安置服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2021年3月已经给原告提供了工作,原告参加了笔试、面试,被告已经产生了实际费用。原告已经入职被告给其安排的工作,后自行离职。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合同已经自然终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公司曾于2020年9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由“XX公司”变更为“北京XX公司”。

  2020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就业协议书》(甲方为被告XX公司,乙方为原告姚XX),其上约定:就业方向为“空港地勤”;第三条“双方约定”中载明,“1.因甲方原因,不能对乙方进行安置就业,甲方应退还乙方全部费用。”

  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人力资源服务费14万元。

  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甲方为被告XX公司,乙方为原告姚XX),其上约定: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4月7日签订就业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在2021年4月8日乙方与北京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担任旅检协管员(通关助理等),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对乙方就业岗位进行调整确认:1.岗位名称:航线勤务人员。2.单位名称:北京XX公司。3.薪资:3.1试用期(实习期):时间六个月,试用期工资3500元/月及以上;3.2转正后年综合工资九万以上;3.3本协议所指薪资为协商确认的税前薪资,支付薪资根据实际出勤进行计算......5.到岗时间:2021年8月31日前办理入职。6.若甲方未达到上述协议内容,甲方须退还乙方缴纳的人力资源服务费14万元;退款周期为30个工作日。本补充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确认后生效。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高XX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高XX于2021年7月12日将修改好的北京XX公司的求职登记表发给原告,双方此后就笔试、面试具体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8月31日17时12分原告微信告知高XX“面试刚结束”,高XX回复“好的、好的,面试完就等结果就行。”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9月6日发微信询问高XX“面试完了什么时候上岗”,于2021年10月12日发微信询问高XX“高总,我这个都超一个月了吧?有消息没有?什么说法?”但高XX均未予以回复。

  被告对于上述证据均认可真实性,但表示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就业协议书》,原告此前已经入职就业,后自行离职,被告承诺给原告再调整一个工作,故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称原告已经通过北京XX公司的笔试、面试,主张此种情况下就业单位已经接受原告入职,系原告没有回复确认入职的短信才导致本次就业不成功;称《补充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2021年8月31日前办理入职”就是被告保证原告在该日期前面试通过;称原告交纳的14万元服务费,被告实际利润仅为2万元,其他均给付案外人用于奖励。

  另一,被告于2021年12月17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证据材料。

  另二,截至本判决作出之日,被告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收款收据、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就业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系原告、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书》载明“本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协议与原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可见《补充协议书》系对《就业协议书》部分内容的变更,被告关于《就业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案证据显示原告2021年8月31日17时12分仅完成面试,并未办理入职,且被告在原告此后的微信催问中未予任何回复。故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姚XX、被告北京XX公司于2020年4月7日签订的《就业协议书》、于2021年7月1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于2021年12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姚XX人力资源服务费14万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姚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姚XX已预交),由被告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30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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