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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与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21)京0101民初2171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壮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21710号

  原告:陶XX,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王XX,男,196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陶XX与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壮、史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XX偿还陶XX借款189万元;2.判令王XX支付以189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王XX表示要向陶XX借款140万元。为此,陶XX以自己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了140万,并将此款项于2016年9月8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借给了王XX。同时,原王XX双方口头约定,由王XX每月按照银行要求支付贷款利息。但是王XX未按照约定支付银行贷款利率,虽经陶XX多次催要,王XX仍未支付。2019年8月25日,王XX向陶XX出具了借条,承诺将于2020年6月1日前归还陶XX借款本金140万元。鉴于王XX一直不守信用及实际发生的费用,王XX于2020年5月18日再次向陶XX出具借条,明确了其对陶XX的借款是189万元,承诺将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但时至今日,王XX仍未归还上述款项,故陶XX诉至法院。

  被告王XX未参加本案庭审,亦未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陶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王XX140万元。2019年8月25日,王XX向陶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陶XX人民币140万元,约定于2020年6月1日归还。2020年5月18日,王XX再次向陶XX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陶XX人民币189万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

  另查,经庭审询问,陶XX陈述:陶XX先从银行借款224万元,后将其中的140万元借给王XX,关于224万元的银行利息共计188160元都是由王XX向银行还清的,但到期后王XX只还清了利息,没有还本金。为还第一次的贷款陶XX又进行了第二次贷款,贷款金额307万元,第二次王XX还的就是针对140万元的银行利息,该部分利息已经还清,到期后本金还是没还。为还清第二次贷款,陶XX进行了第三次贷款,贷款金额320万元,其中对应140万元的银行利息由王XX偿还,但到期后他尚欠利息为10960元且本金也未还上。为了还清上述320万元的贷款,所以陶XX又进行了第四次贷款,贷款金额310万元,同时又向小额贷款公司借了204700元(这里包括10万元偿还本金及手续费),除此还产生了通道费及律师费共计98700元。双方约定好了为办理第四次贷款总计花费的303400元及310万元所产生的全部银行利息237150元都由王XX支付,算是向陶XX的借款。后来就310万元的利息部分,王XX又付了59650元。由此,140万元本金加上利息10960元、费用98700元、204700元及利息177500这些金额记在一起为189.186万元,所以王XX就签了金额为189万元欠条。原王XX系朋友关系,是应王XX请求向其借款,包括如何向小额贷公司借款,利息费用如何偿还均是应王XX要求进行的操作。

  上述事实有XX银行交易明细表、借条、贷款合同、还款通知书、历史交易明细、抵押合同公证书、抵押贷款合同公证书、还款告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自认,陶XX和王XX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但是陶XX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王XX之情形,故陶XX和王XX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情况,应当认定案涉借款合同存在无效之情形中,王XX系有主要过错的一方,且王XX通过签署欠条的方式对陶XX贷款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予以了确认,王XX应当返还因涉案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140万元并赔偿陶XX因合同无效所受到相应的损失。但陶XX第一次从金融机构贷款224万元时,只将其中140万元转贷给王XX,却收取224万的利息,存在案涉借款合同中获利的情形,由此应当认定在案涉借款合同存在无效之情形中,陶XX亦有一定过错,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陶XX自认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4700元,其中10万元系用于偿还第三次贷款的借款本金,因此该10万元不应属于因案涉合同无效所发生的损失;同时,王XX的借款本金仅为140万,但陶XX第四次从金融机构贷款310万元,其中超出140万本金所对应的贷款利息应由陶XX自行承担。因此,结合本案证据和当事人的自认,综合考虑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王XX应当赔偿陶XX损失19万元。关于陶XX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仅对以14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部分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综上所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XX返还陶XX140万元借款本金,并向陶XX赔偿损失19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XX向陶XX赔偿资金占用损失(以14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陶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5元,其中由陶XX负担1389元(已交纳),由王XX负担9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王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2-03-28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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