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5刑初100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X,女,1990年4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喜刚,北京XX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6)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及其辩护人闫喜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裴X在北京市朝阳区七天连锁酒店传媒大学南XX8112房间内,以人民币10500元的价格向刘×1(女,21岁)出售药品“BOTOX”肉毒素3支。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裴X被当场抓获归案。
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裴X预缴罚金人民币6000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1、杜×、刘XX、肖×的证言,搜查笔录,北京市朝阳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鉴定声明,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归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无视国法,为牟取私利而销售假药,其行为侵犯了国家药品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裴X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涉案假药系注射剂药品,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裴X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故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上述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裴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