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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XX公司、李XX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21)苏05民终102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旭亮律师
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苏05民终10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XX。

  法定代表人:颜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彭X,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9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亮、刘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苏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21)苏0506民初5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XX公司一审所有诉请;2、判令李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要求XX公司承担应由李XX支付第三方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赔偿金的性质为竞业限制违约赔偿,系因李XX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产生,具有主体相对性。根据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7821号民事调解书,李XX曾与案外人苏州市姑苏区爱佳文化培训中心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李XX为适格的赔偿金承担主体。而XX公司与案外人苏州市姑苏区爱佳文化培训中心不存在任何经济业务上的往来,所以李XX要求XX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并XX明确约定由XX公司承担李XX的竞业限制赔偿金。二、劳动合同是双务合同,李XX违反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和反招揽义务,给XX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即使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XX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也应当以李XX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为前提。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11条明确约定了保密、竞业限制和反招揽的相关内容,李XX公然违反该条规定,将其在XX公司处授课过程中接触到的大批学生招揽至其新机构,致使XX公司客户流失,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李XX既已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此情况下,XX公司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拒绝履行所谓代其支付竞业限制赔偿金的义务。三、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赔偿金,显失公平。李XX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义务,不能仅仅要求XX公司代为承担赔偿金的责任,而忽略了其应当承担的反招揽和保密的义务,否则将违反公平正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首先,XX公司已经按月、足额支付李XX在职期间的工资,XX有拖欠或克扣情况。李XX入职XX公司处,是因为XX公司为其提供了更为丰厚的工作报酬。所以,李XX现在又要求XX公司额外支付赔偿金,显失公平。其次,从双方签订代为承担竞业纠纷赔偿金补充协议的目的来看,XX公司是希望双方保持长期良好的劳动合同关系,希望借助李XX的力量使公司发展的更好。但是,李XX从入职到离职,前后仅仅半年时间,其对XX公司的经营发展所起到的积极作用尚XX显现。再次,李XX离职后,公然成立与XX公司竞争关系的培训机构,而且带走了XX公司的大部分客户,给XX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经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判令XX公司支付赔偿金,而不考虑李XX的合同义务,显失公平。

  李XX辩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XX公司与苏州市姑苏区爱佳文化培训中心之间的竞业限制纠纷由XX公司工作人员杨X具体负责,由XX公司承担所有费用,但XX公司XX履行该约定,劳动仲裁委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XX公司应当向李XX支付上述费用。XX公司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均提及与李XX之间的不正当竞争,该争议并非本案诉争的核心,请求法院围绕本案的劳动争议,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无需向李XX支付46000元损失赔偿金;2、判令李XX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原系XX公司处员工,于2020年5月21日入职XX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培训教师。XX公司、李XX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XX公司为李XX缴纳了社会保险,李XX在XX公司处工作时,XX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李XX工资。2020年11月13日,XX公司、李XX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一审再查明,XX公司、李XX在劳动合同之外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承诺对于李XX后续因从前公司离职引起的竞业相关的纠纷或者官司,XX公司承担所有费用,李XX需保证配合XX公司行动。

  2020年11月13日,XX公司向李XX发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载明双方于2020年11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李XX于2021年1月1日起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XX公司在李XX离职后亦无需向李XX支付竞业限制相关的补偿金。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同时载明,李XX与苏州市姑苏区爱佳文化培训中心的关于竞业限制的纠纷完全由杨X负责,与李XX无关,但李XX需完全配合律师工作。

  因李XX不服苏州市姑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其与苏州市姑苏区爱佳文化培训中心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李XX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苏0508民初782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李XX应于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苏州市姑苏区爱佳文化培训中心46000元。

  2021年1月26日,李XX向XX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2020年5月14日XX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XX公司承诺对于其后续因从前公司离职而引发的竞业相关的纠纷或者官司,XX公司承担相关费用。2020年11月13日XX公司进一步向其承诺,其与苏州市爱佳文化培训中心的关于竞业限制的纠纷,XX公司安排具体对接人杨X负责解决和赔偿。其与苏州市爱佳文化培训中心的竞业限制纠纷已于2020年12月23日由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要求其本人在2021年1月31日前支付苏州市爱佳文化培训中心46000元。现基于XX公司之前的承诺及协议,函告XX公司:请XX公司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苏州市姑苏区爱佳文化培训中心支付46000元。如XX公司XX按承诺完成上述付款导致其先行垫付的,其将通过提起诉讼等法律途径向XX公司主张赔偿。

  2021年1月31日,李XX向苏州市姑苏区爱佳文化培训中心转账支付46000元。

  一审审理中,XX公司称李XX从其处离职后违反了反招揽和保密义务,将在其处授课过程中大批学生招揽至新机构,致使其客户流失,并实施了混淆等不当竞争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已就李XX等人的行为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为证明其主张,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对外宣传海报、公众号截图,证明李XX在授课期间,一直以“苏州趣学教育”的品牌进行对外宣传、展示。2、《商标注册证》,证明“智爱学趣学”商标所有权人为XX公司。3、李XX及案外人汪X、汤XX、李XX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搬迁声明》、XX公司及XX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李XX持续实施混淆等侵权行为。4、微信群聊界面截图,证明李XX及案外人利用在其处授课期间掌握的微信群聊群主控制权,将其公司主要负责人杨X老师移出群聊,直接侵夺了其的商业秘密和客户资源。5、其在自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和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声明》,证明针对李XX及案外人所实施的混淆、侵犯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通过对外发表声明的方式以正视听,尽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李XX熟视无睹,继续实施不法侵害。6、2020年寒假末继续报名的学生姓名及流失的培训费数额明细表,证明李XX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导致其客户流失,产生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李XX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认为XX公司该证据主要是针对不正当竞争,并非是围绕劳动争议,故对证明目的亦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李XX提供的补充协议、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等证据,结合XX公司、李XX诉辩意见,可以确认XX公司、李XX已就李XX因从苏州市姑苏区爱佳文化培训中心离职而产生竞业限制纠纷达成协议,约定上述纠纷均由XX公司及其员工杨X负责处理,所有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故XX公司应当按约向李XX支付该费用。现李XX已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46000元支付给苏州市姑苏区爱佳文化培训中心,故XX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李XX。至于XX公司称李XX违反保密和反招揽义务、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其不应支付该款的意见,由于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XX公司亦表示已就此另案提起了诉讼,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XX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李XX46000元。如果XX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XX公司是否应承担刘XX与前用人单位竞业限制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XX公司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及解除劳动关系时均承诺李XX因从前用人单位离职引发的竞业纠纷,由XX公司承担所有费用。XX公司XX能举证证明其作出上述承诺时设置相应前提条件,故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应按约向李XX支付该费用,并无不当。对于XX公司主张李XX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保密和反招揽义务,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并XX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2021-11-25
  •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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