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诉求
彭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许**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为人民法院立案的时间即2021年1月7日。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时间是2017年9月30日,此后三年许**没有主张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双方关于涉案200万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2%,彭XX在一审庭审陈述月利率为3.3%,系基于此前与许**的案外2000万元借款约定月利率3.3%,彭XX认为涉案借款是该借款的滚动延伸。3.涉案借款利息,应当依照当时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保护上限,分三段计算。双方约定月利率2%,即便按照年利率36%计算,也只应将彭XX已支付的XXX元(95000元+XXX元)按照该利率标准予以计算。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36%计算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存在计算错误,应予纠正。4.彭XX提交的借款还款明细表,不仅是双方债权债务的结算表,还包含天门XX公司(以下简称新宇XX)的借款结算在内。
被告方答辩
许**辩称,1.本案未过诉讼时效;2.约定月利率3.3%是双方在一审时均认可的;3.许**一直同意与彭XX调解,也协商过多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前程序_原告方诉求
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彭XX向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彭XX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前程序_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9日、6月23日,许**分别向彭XX转款150万元、43万元。2015年10月19日,彭XX向许**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凭证,合同编号201XXXX9001.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19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月利率为2%,彭XX在负责人处签名。2016年11月1日,许**、彭XX签订展期协议书,载明: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在2015年10月31日还款,双方约定展期,编号为201XXXX9001的借款合同继续有效,借款期限从2015年10月31日至2017年5月30日止,许**、彭XX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2017年3月15日,许**、彭XX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为妥善解决债务问题,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拖欠甲方共计XXX元,乙方将如下资产转让给甲方,乙方保证抵押给甲方的资产无任何债务,并可办理网签过户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乙方承担,降价销售的价格全部由甲方承担,如果降价均超过所抵房价,其销售部分税费由甲方承担,甲方同意乙方以如下价格抵消甲方欠款(君临天下1-2509、1-1004、1-1101合计290.11㎡,均价3200元,合计抵款928352元;日月山庄车库合计187.97㎡,合计抵款563910元,共计XXX元),余下欠款XXX元,甲方同意作价200万元,彭XX需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许**剩余200万元借款,逾期不还,则按月利率5%计算,此款由彭XX进行担保,许**、彭XX在甲方乙方处签名,彭XX在担保人处签名。彭XX在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向许**转款五笔,分别为11万元、5万元、4万元、5000元、65000元,合计27万元,其中11万元和65000元单据中载明返还本金。
前程序_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向彭XX提供了借款,彭XX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彭XX辩称,已足额向许**返还了借款本金和利息,许**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许**主张的是2014年6月19日向彭XX出借的193万元,其认为之前的2000万元借款属于公司之间的债务,且已经结清与本案无关,之后的借款100万元也已经结清。许**陈述的事实能与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印证,彭XX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务未结算。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对涉案193万元债务的结算,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9月30日,许**向法院提交起诉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彭XX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许**实际借款金额为193万元,借款合同约定的是200万元,应当按照实际出借金额计算利息,许**向彭XX出具的收据中有175000元载明返还借款本金,应当从本金中予以扣减,扣减后金额为XX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3%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了当时法律保护的标准(已支付的按年利率36%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借款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后,彭XX应当支付的利息为XXX元,扣减已支付的95000元后,下欠利息XXX元。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彭XX抵扣金额为XXX元,依据先息后本的原则相抵利息后还下欠利息136148元。未支付利息的部分,应当以借款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起诉时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彭XX于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许**借款本金XXX元,并支付利息136148元(截止2017年3月15日)及后段利息(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二、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许**负担1480元,彭XX负担992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法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结合彭XX的上诉主张及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时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准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许**与彭XX签订协议书,约定彭XX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彭XX到期未依约偿还借款。2020年9月25日,许**向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交纳诉讼费用,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本金、利息计算标准是否准确的问题。第一、2017年3月15日协议书上载明的金额能否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核算如下(下文计算金额均保留整数):1.按照年利率24%计算前期借款利息为XXX元,其中:2014年6月19日-22日利息为3945元(150万元×24%÷365天×4天)、2014年6月23日-2016年3月10日利息为795689元(193万元×24%÷365天×627天)、2016年3月11日-2017年2月7日利息为399702元(182万元×24%÷365天×334天)、2017年2月8日-2017年3月15日利息为41543元(XXX元×24%÷365天×36天);2.双方结算时确认的前期利息为XXX元(XXX元+200万元+95000元﹣XXX元)。因此,双方结算的前期利率超过年利率24%,协议书上载明的金额不能直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二、欠付的借款本金、利息如何认定。结合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许**借款还款明细表》、书面代理词,可以认定彭XX自认双方当事人对涉案193万元借款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3%。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无效。对于彭XX已返还的利息95000元、XXX元,按照法定保护上限即年利率36%进行核算:1.95000元抵扣2014年6月19日-8月8日的利息,计算为:〔95000元-(150万元×36%÷365天×4天)〕÷(193万元×36%÷365天)+4天=51天;2.XXX元抵扣2014年8月9日-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其中:(1)抵扣2014年8月9日-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XXX元(193万元×36%÷365天×580天),(2)剩余388196元(XXX元-XXX元)抵扣2016年3月11日-10月12日的利息,计算为388196元÷(182万元×36%÷365天)=216天。前期借款欠付利息(2016年10月13日-2017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为:(182万×24%÷365天×118天)+(XXX元×24%÷365天×36天)=182755元。关于许**要求彭XX返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请,应按实际欠付本金XXX元予以部分支持;其诉请的利息起算点和计算标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彭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21)鄂9004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二、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许**返还借款本金XXX元,支付截至2017年3月15日欠付的利息18275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XXX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许**负担1396元,彭XX负担10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许**负担2792元,彭XX负担200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零二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