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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伊川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9)豫0329民初370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晓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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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29民初3704号
原告:赵XX,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洛阳市伊川县XX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伊川XX公司,住所地:伊川县城关镇张庄村东边高新九路与滨河大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5722920A。
法定代表人:刘X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孟,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赵XX诉被告伊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2019年9月2日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伊劳人仲案字【2019】第62号仲裁裁决书;2、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到被告实行总承包的伊川凯旋名筑建筑工程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发包方)与颜XX(××)签订了凯旋名筑B栋、C栋模版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属内部劳务施工合同),该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第二百七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原告已实际进入分项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接受被告方监督检查和管理,工资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伊川XX交易明细为证)。2019年5月25日上午,原告在F区顶上,用手提电锯锯套管时,不小心锯到大腿,导致大腿撕脱伤。上述事实伊川仲裁庭审没有查明,其中从事木工提供的劳动是被告总承包建筑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直接受被告管理和指挥,劳动报酬由被告给付,颜XX是干木工工人的照头人,不是用工主体,用工主体是被告XX公司。二、伊川仲裁委引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政策法规没错,但其理解认识有误,得出了错误结论,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裁决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该裁决,原告认为被告XX公司为依法成立的建筑企业,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和用工单位,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明显,伊川劳动仲裁委裁决XX公司对原告存在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依法推论与判定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错误认定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成立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如果用工主体责任成立,劳动者为之付出了劳动力支付并接收其管理则可以认定为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颜XX签订施工合同,将凯旋名筑B栋C栋主楼模板分项工程承包给颜XX,双方约定了承包范围、承保价款、工程工期等。原告到凯旋名筑工地提供劳务并非是答辩人招用而来,而是颜XX招用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原告为颜XX提供劳务,颜XX记录原告等人提供的劳务数量,计算原告等人应得的报酬,向原告等人发放报酬,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考勤与管理,与被告之间没有人身隶属性。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双方显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只是根据颜XX提供的工资名单及数额应政府要求通过保障农民工工资办公室账户向原告代发工资,并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伊川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出台伊保资[2018]2号文件要求各建筑企业不能将工程款仅支付给“包工头”以防止“包工头”不向农民工支付工资,而是要求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农民工工资必须实名支付给农民工,答辩人作为伊川县企业必须按照文件要求执行。颜XX对其雇佣的人,向被告提供了名单和工资数额,被告依据名单予以代发,具体工资名单及数额由颜XX控制而非被告,这种代发并不等同于《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所述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因此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不能因此将包工头雇佣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确认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等规定所述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该条款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对劳动者的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不等同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赵XX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伊川XX历史交易明细清单;2、工人工资发放明细,明细分别由现场管理人员、施工人员、经办人签字,施工人员是郭XX、赵XX、沈XX、经手人是孟XX,主管魏XX审批,原件由被告掌管,应由被告举证,如举证不能由被告承担责任,证明工资是由被告支付给本人的;3、伊川仲裁委伊劳人仲案字【2019】第62号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查明的所谓事实不是事实,所依据的政策法规理解错误,得出结论错误,其中对谭XX、丁XX、赵XX仲裁书作出的伊川XX公司承担对三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认可,证明除了上述陈述,其他仲裁决定是错误的。
被告XX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从交易明细上显示不出被告公司的任何信息,并不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工资;对证2,因证据是复印件,需要原告提供原件,其次此明细仅显示了原告颜XX、赵XX的名字,其他二原告没有,且通过原告此证据,其中有一份借据,上面显示原告颜XX施工凯旋名筑B栋、C栋模板分项工程施工木工生活费,借款人是颜XX本人,充分说明了颜XX是此工程的××,而且是整个施工队的包工头,施工队里的工人均是由颜XX管理、控制,而非被告。被告是根据颜XX提供的工资名单及数额给其提供生活费;对证据3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相关法律正确,至于原告所述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不能因此将包工头颜XX雇佣的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即发包方,确认劳动关系,该条款只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对劳动者损害承担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替代性的责任规定,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的建立所做的规定,不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并不等同建立劳动关系,颜XX与另三原告系雇佣关系,均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XX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一份,证实:颜XX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凯旋名筑B栋C栋主楼模板分项工程发包给××颜XX,双方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工程工期等进行了约定。第二组证据:借据九份、承诺书三份、结算单十五份、补偿协议一份,证实:颜XX招聘雇佣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场施工,具体工人的报酬、劳务数量、考勤等均由颜XX管理、控制而非被告。第三组证据:伊川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伊保资[2018]2号)文件,证实:被告系应政府文件要求,依据颜XX提供的名单及数额向颜XX雇佣的农民工代发工资。
原告赵XX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是分项工程承包合同,但合同上签订的承包方颜XX没有资质,是自然人,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工程建筑方面的规定,具体条款起诉书里有,因此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从签订之日起就不具备法律效力;对第二组证据借据九份只能证明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属实,承诺书三份其中有两份证明工人工资发放情况,2019年3月11日的承诺书上写着承诺我班组所有工人全部实名制录入考勤,如无录入考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自己承担,与该项目无关,这段话充分证明了工人是由公司统一考勤、统一管理,补偿协议是施工单位说受伤人丁XX是颜XX老乡,让颜XX和丁XX说方便一些,说了之后和丁XX签了协议,由被告方付钱,结果施工方事后不认账、不付款;对第三组证据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文件要求工资发放给农民工,目的是农民工付出劳动应该得到报酬,被告工地的木工照头人颜XX向被告提供农民工工资名单后,工资由被告审核发放,并不能证明数额是原告颜XX提供和雇佣的人员发放工资,颜XX只是照头人,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给农民工发放工资属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8日,被告XX公司同颜XX签订了《凯旋名筑B栋C栋模版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凯旋名筑B栋C栋模版分项工程承包给颜XX,颜XX召集工人(包括原告)组织进场施工,原告谭XX自2019年3月起进入被告XX公司承包的伊川凯旋名筑建筑工程工地上做木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5月25日上午,赵XX在施工中用手提电锯管套管时,不小心锯到大腿,导致大腿撕脱伤。后赵XX向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8月8日,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案字【2019】第6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赵XX与XX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承担对赵XX的用工主体责任,赵XX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XX公司为具有用工资格的承建人,其将承建的凯旋名筑B栋C栋模版分项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颜XX,颜XX招用原告赵XX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作业,由颜XX管理和安排工作,劳动报酬标准由颜XX确定,赵XX与颜XX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XX公司既未对赵XX进行工作管理,赵XX对XX公司没有人身依附性,虽向赵XX支付了部分报酬,其行为是落实伊川县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伊保资[2018]2号文件:“进一步落实工程总承包企业对工资支付全面负责制度,严禁将工资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的精神,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所述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工资”,且仲裁裁决中确认的XX公司对赵XX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并不属于确认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是为了保护劳动者权益所设立的一种特殊的责任承担方式。因此,原告赵XX与被告XX公司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赵XX要求确认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的单位。本院认为,该司法解释是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且建筑法上的转包、违法分包与工伤保险责任的概念内涵不同,工伤保险责任主体的认定应以是否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XX公司违法将工程分包给颜XX,原告赵XX在工作中受伤,故被告XX公司应为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法律法规的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法上的基本权利,通过法律法规拟制一种劳动关系的存在确认工伤保险责任主体,本案被告存在违法分包,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四)项规定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伊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伊劳人仲案字【2019】第62号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被告伊川XX公司原告谭XX的赔偿责任问题,认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政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白XX


  • 2019-11-28
  •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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