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20352号
原告:肖X,女,1945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原告(兼肖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1.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京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门X,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被告:姚X2.女,199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XX。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X、姚X1与被告门X、姚X2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宋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X、姚X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告门X、姚X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X、姚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北京市XXX号房屋所得的拆迁利益(其中货币补偿XXX.6元),肖X分得三十六分之十九,姚X1分得十二分之一;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姚X4与肖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是长子姚X1、次子姚X3.姚X4于2012年12月4日去世,姚X4的父母均先于其去世。姚X3与门X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姚X2.姚X3于2020年7月6日去世。1987年3月8日,姚X4与肖X婚内共同购买位于北京市XXX号房屋,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7年9月20日,姚X4与姚X1、姚X3共同签署了分家单,各方在分家单中明确约定,肖X与姚X4在房产西院、东XX各有一半的住房。2011年,X号房屋拆迁腾退,姚X4作为被拆迁人于2011年6月16日与北京市XXXX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XXX镇X村村东部分宅基地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获得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补助款均由姚X3独自领取并侵占。姚X4去世后,X号房屋所涉及的拆迁利益应作为遗产依法进行分割,肖X应继承X号房屋所得拆迁利益二分之一的份额,姚X1应继承十二分之一的拆迁利益份额,因姚X3去世,故其所继承的拆迁利益份额应由门X继承六分之一,姚X2继承四分之一。为了公平、有效地继承X号房屋所涉及的相关拆迁利益,避免日后发生争议,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门X、姚X2辩称,北京市XXX号院于2011年被腾退,腾退范围内户籍人员有五人,分别是姚X4、肖X、姚X4、门X、姚X2.拆迁补偿款分为几部分,分别是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提前搬家奖励费、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周转费、其他,腾退补偿款共计XXX.6元。答辩人认为,腾退补偿款应按如下分割:一、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应归姚X3、门X所有,姚X4、肖X不应享有份额。1997年,全家在村委会干部的见证下进行了分家,分家单约定,西院即X号院归姚X1所有,东XX即X号院归姚X3所有。虽然分家单中有“二老两院各有住房一半”的描述,但纵观分家单的整体内容及根据农村分家的习俗可看出,“各有住房一半”的意思是二老在东XX和西院都有一半房屋可供居住,并不是享有一半所有权的意思。否则,分家单的内容就前后矛盾。1997年分家时,三方对房屋、家具、院落内树木、债务都予以分割,这标志着子女分家后将独立门户,独自生活,父母已完成对子女的照顾与付出,此时将放弃养家,仅接受子女的照顾和赡养。为此,分家单也标志着X号院房屋的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于1997年已归姚X3所有。姚X3、门X于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分家的时候X号院仅有三间北房,不够居住。2002年姚X3与门X出资在X号院建造了西房四间,2004年,又出资建造了东房四间。2006年,姚X3、门X夫妻二人出资将X号院中分家所得的三间北房拆除并翻建了北房五间,新建了南房五间,东房四间。2004年建造的四间西房保留未拆,上述房屋状况一直保留至被腾退。为此,X号院被腾退时,被腾退的所有房屋均是姚X3、门X夫妇出资建造的。而姚X4、肖X夫妇因已分家且无收入来源,年龄也已60多岁,老两口还靠姚X3与门X照顾,为此,建房时没有能力,未出资、出力。院中的房屋附属物同样如此,均是姚X3和门X出资添置。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应归姚X3、门X所有。二、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是对“北京XXX商店”的停业补偿,而商店的经营者是门X,为此,该补偿款应归门X所有。三、关于其他项中的电话470元、空调1200元、有线300元,这些物品是姚X3和门X购置,相应补偿款应归姚X3、门X所有。四、关于周转费31500元,按腾退政策每人每月700元,五个被腾退人每人享有6300元,属于姚X4的6300元应作为姚X4的遗产依法分割。五、关于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由于五个被腾退人均居住在X号院内,该费用应由五个人平均分割,每人享有17231.32元,属于姚X4的17231.32元应作为姚X4的遗产依法分割。六、2011年6月腾退之前,姚X4、肖X夫妇一直与姚X3、门X共同居住,生活起居均由姚X3、门X照顾,姚X3、门X对姚X4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姚X4的遗产时,姚X3应予以多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姚X4与肖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分别是长子姚X1、次子姚X3.姚X4于2012年12月4日死亡。姚X3与门X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姚X2.姚X3于2020年7月6日死亡。
根据1994年5月1日XX县村镇宅基地登记审批表记载,姚X4系北京市XXX号(以下简称X号院)的户主,该院宅基地面积为466.22平方米,院内有正房三间。1997年9月20日,姚X4、姚X3、姚X1在证明人的见证下立分单字据,其中约定:“因父母年迈,子女成年,均能独立生活,故请大队干部作证,分居另过,各立门户。议定房产西院归姚X1所有,东XX归姚X3所有,各院所有使用的家具用具连同树木各归各院。二老两院各有住房一半,现暂住西院,宝金婚后两年盖房以后随二老所愿,所有外欠一千元,哥俩各还五百元。二老有病及拆缝补各管一人直至百年之后,各自办理,姚X1负责父亲,姚X3负责母亲,二老生活费用每人每月各拿五十元,姚X3婚后交付。二老六十岁后哥俩各拿一百元,各无争议,双方满意,空口无凭,立字为证。”前述分单字据中东XX即X号院。姚X4去世前与姚X3夫妇共同生活在X号院。
2009年6月25日,门X成立北京XXX商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北京市XXX号。2011年6月16日,姚X3代姚X4(乙方)与北京市XXXXX镇人民政府(甲方)签订《XXX镇X村村东部分宅基地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载明被腾退房屋坐落于北京市XXX号,宅基地面积466.22平方米,被腾退房屋一层的建筑面积为410.44平方米,乙方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328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在腾退范围内有户口的共5人,分别是户主姚X4、之妻肖X、之子姚X3、之儿媳门X、之孙女姚X2;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补偿、补助款共计XXX.6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30433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XXX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共计382026.6元(提前搬家奖励费80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62400元,搬家补助费6156.6元,周转费31500元,电话470元,空调1200元,有线300元)。
另查,截至X号院拆迁时,院内有北房五间,西房四间,东房四间,南房五间。门X、姚X2陈述2002年姚X3与门X在X号院内新建西房四间,2004年新建东房四间,2006年将原北房三间拆除并翻建北房五间,新建南房五间,上述房屋状况一直保留至拆迁时,腾退时X号院内所有房屋均是姚X3与门X夫妇所建。肖X、姚X1对此不予认可,称村里扩建马路补偿一部分钱,姚X4和肖X用此补偿款翻建了X号院内房屋。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其他共有人的份额析出,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XXX镇X村村东部分宅基地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及相关拆迁政策,X号院腾退取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款、搬家补助费及提前搬家奖应由该宅院宅基地使用权人共同享有,房屋及附属物、设施等补偿应由该宅院腾退房屋权利人共同享有。本院对X号院因自主腾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和相应的奖励款按照先析产,再继承的方式予以处理。
首先,1997年9月20日姚X4、姚X3、姚X1签订分单字据,该分单字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姚X4、姚X1、姚X3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分单字据,姚X3取得X号院内所有房屋的所有权,姚X4和肖X对X号院内一半房屋享有使用权。此外,在自主腾退之前姚X3、门X夫妇在X号院内翻建、新建了房屋,2009年6月25日门X在X号内成立商店,因此X号院腾退基于房屋所获得的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XXX元,一次性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262400元,电话470元,空调1200元,有线300元,应属于姚X3和门X所有,姚X4和肖X对此没有财产权益。其次,X号院取得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530433元、提前搬家奖励费80000元、搬家补助费6156.6元,上述款项系基于宅基地获得的,姚X4、肖X、姚X3、门X、姚X2作为X号院登记的农业户籍人口,依法有权获得上述基于宅基地取得的补偿款款项。故本院酌情认定上述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由姚X4、肖X、姚X3、门X、姚X2均分,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即123317.92元。再次,X号院腾退取得的周转费31500元,该款项以安置人口计算,且按每人每月700元发放,故被列为安置人口的姚X4、肖X、姚X3、门X、姚X2五人均享有,每人享有6300元。综上,X号院腾退所得的拆迁利益中,姚X4分得129617.92元,肖X分得129617.92元,姚X3分得796794.42元,门X分得796794.42元,姚X2分得129617.92元。
X号院因自主腾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和相应的奖励款中姚X4的遗产数额为129617.92元。姚X4死亡后,其遗产应由肖X、姚X1、姚X3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考虑到姚X4去世前与姚X3共同生活,姚X3对姚X4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本院酌情确定姚X4的遗产由肖X继承35000元,姚X1继承35000元,姚X3继承59617.92元。继承发生后,肖X应分得的X号院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164617.92元,姚X3分得856412.34元,姚X1分得35000元。姚X3死亡后,其遗产应由门X、肖X、姚X2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院酌定三人均分,各继承285470.78元。继承发生后,肖X应分得X号院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450088.7元,门X分得XXX.2元,姚X2分得415088.7元,姚X1分得35000元。因X号院拆迁补偿款补助费由姚X3领取,姚X3死亡后,款项由门X、姚X2控制,故应由二人向肖X、姚X1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原告主张姚X4夫妇用马路扩建给予的补偿款在X号院内新建、翻建房屋,一方面姚X4与姚X1、姚X3于1997年已经分家,X号院内房屋归姚X3所有,姚X4夫妇在X号院内仅有使用权,另一方面新建、翻建房屋时姚X4夫妇年约六十岁,现肖X未举证证明其与姚X4对于X号院内新建、翻建的房屋有出资,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门X、姚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X北京市XXX号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450088.7元;
门X、姚X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X1北京市XXX号房屋所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35000元;
驳回肖X、姚X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41元,由肖X、姚X1负担5540元(已交纳),由门X、姚X2负担171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XX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