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2民初7335号
原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凤林西路300号环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909581J。
法定代表人:樊XX,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翁丽娇,浙江XX律师。
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昌北凤凰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175277X6.
法定代表人:张XX,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丁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浙江XX公司与被告江西XX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X、翁丽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23日为管辖权异议期间,9月10日至11月9日庭外和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47万元借款本金截止到2014年7月8日的利息122.9542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7月9日起到122.95423万元利息付清日止按年利率7.434%计算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0年2月到2012年10月,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流动资金447万元,被告借条中约定借款年利率7.434%。被告在2014年7月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7万元,于2021年6月以股权折抵本金270万元,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经计算,截止到2014年7月8日,被告借款447万元,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22.95423万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遂成讼。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发生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因为当时企业间借贷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无效,原告无权依据《借款书》载明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2、对于270万元本金对应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已经确认,围绕该270万元产生的一切债务已于2014年6月抵销消灭,且该笔资金始终由原告使用,原告无权再就270万元主张利息;3、原告主张的2012年7月11日的借款20万元,显示系被告向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环XX公司)借付,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要求被告偿还相关利息;4、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不明,被告初步测算发现存在多算问题,原告应当详细说明其计算过程和依据;5、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9日起的损失,实际是利息的利息即复利,缺乏合同依据,其相似主张已经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初9号、14号案件驳回,本案亦不应支持,年利率7.434%亦没有任何依据;6、案涉债务产生于2010年至2012年间,已超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借款本金确认函》、XX银行付款凭证(177万元)、《关于要求支付利息和补偿的函》(2016年6月13日、2018年6月19日)、《股(金)权转让协议》(2021年6月)、《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两份,本院就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书》及转账凭证各五份,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万元《借款书》,虽系复印件,但与转账凭证内容印证,且被告自认曾就该笔款项向环XX公司请款,故本院对该20万元《借款书》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利息的函》(2020年4月9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初9号、1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已收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股金转让协议书》(2010年9月27日)、XX银行付款凭证(270万元),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7日,浙江XX公司(甲方,以下简称环XX公司)与被告(乙方)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愿意将在公司所持有的股金270万元(百分比10%)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购买,转让后相应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2010年2月4日、2月21日、9月17日、2011年3月9日、2012年10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书》各一份,请求借款50万元、10万元、270万元(用于房产公司10%股权)、80万元、17万元,年利率7.434%。
2010年2月5日、4月21日、9月25日、2011年3月9日、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万元、10万元、270万元、80万元、17万元。
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环XX公司请款20万元,时任环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樊XX在传真件上书“同意借款20万元,由XX公司借给”。2012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
2014年6月16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江西XX公司(丙方,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借款本金确认函》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6月5日,除委托借款合同外,甲方欠乙方本金447万元,欠丙方本金84万元,合计531万元,并约定:1、孟XX欠甲方借款58万元,丙方同意代孟XX归还上述借款58万元,并从丙方借款本金中抵扣58万元;2、乙方同意受让原乙方转让给甲方所持丙方10%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从乙方上述借款本金中暂扣270万元;3、综上,甲方欠丙方26万元,欠乙方177万元。甲方向乙方、丙方归还本《确认函》确认的全部本金后,就借款本金乙方和丙方将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将不再向孟XX主张任何权利。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另行结算,甲方向乙方、丙方归还全部本金之日起停止计息。
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77万元。
2016年6月13日、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积寄送《关于要求支付利息和给予补偿的函》各一份,要求被告支付除委托贷款利息之外的由原告及XX公司提供的531万元借款利息XXX.7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被告认可已收到。2020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再次要求支付利息的函》一份,再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XXX.73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初9号、14号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被告已收到该函件】。其中,2018年6月19日的函右上角标注有“已收到此函,本金已全部归还,其他事宜,要和主管部门协谈,2018年6月26日”字样,被告对该内容予以盖章确认。
就本案诉请,原告曾于2021年1月8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浙06民初9号,后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2021年6月,原告(受让方、乙方)和被告(转让方、甲方)签订《股(金)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270万元(即占公司10%)的股(金)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协助办理本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乙方协助办理企业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6月21日,双方再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该《股(金)权转让协议》是为履行XX公司、XX公司、XX公司2014年6月签署的《借款本金确认函》股权转让约定而签署,为办理股权XX变更登记使用,自2014年6月《借款本金确认函》签订之日起,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270万元股权转让款,与被告对原告的270万元债务已经抵销完毕。
另查明,XX公司股东原为环XX公司(持股100%),于2010年10月18日变更为环XX公司(持股90%)和被告(持股10%),于2021年6月24日变更为环XX公司(持股90%)和原告(持股10%)。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书》,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关于应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有效。关于借款本金,其中20万元的《借款书》,被告认为是向环XX公司所借,现环XX公司已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主张;对其余借款本金427万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款本金确认函》、三份催讨函、《股(金)权转让协议》(2021年6月)及《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其中270万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6月17日签订《借款本金确认函》时因债务抵销而停止,其余177万元本金的利息因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归还而停止,原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6与24日完成股权能过户时才算归还270万元本金,其才有义务支付股权转让款,被告认为2014年6月16日签订《借款本金确认函》时270万元本金和全部借款利息即已结清,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按一年365天测算,截至2014年7月8日被告尚欠的利息为XXX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7月9日起的复利,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仅自原告第一次发出催告的宽限期之次日即2016年7月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双方共同出具的《借款本金确认函》属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债务,之后的两次发函催讨均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且就本案诉请原告已于2021年1月8日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中270万元借款始终由原告控制,从公平角度而言原告无权主张利息,因被告购买的XX公司的10%股权已实际过户至被告名下,已获得相应对价,被告该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XX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XX公司截至2014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XX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浙江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77元,由原告浙江XX公司负担2537元,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8240元,被告江西XX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小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单志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