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1681刑初704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又名高XX,男,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住址河南省项城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项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一部刑诉〔2019〕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X、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高X无证驾驶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XX东段时,碰住路边行人解某3.致解某3当场死亡,高X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认定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解某1、解某2、尹X的证言、被告人高X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提取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肇事后逃逸,应当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X无证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X具有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由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万,取得被害人家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提供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解某1喜解某2孩尹X占的证言。3、被告人高X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提取笔录。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犯罪、罪名、当庭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5时许,被告人高X无证驾驶红色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XX东段时,碰住路边行解某3世,解某3世当场死亡,高X肇事后驾车逃逸。经认定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庭审前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损失4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高X出生于1957年1月9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接处警登记表,群众匿名于2015年9月8日5时24分使136××××62522的手机号报警的情况。
3、无犯罪记录证明,被告人高X没有犯罪记录。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解某3世无责任。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高X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二、证人证言
1、证解某1喜证明2015年9月8日早上,其父解某3世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孙店镇周庄村东西公路上,事故发生时,他不在现场。
2、证解某2孩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早上,他赶到父解某3世发生事故的现场看到父亲在路边地上躺着,已没有生命体征,在现场西南方地上有一顶深灰色鸭舌帽,鸭舌帽的右前方路上有一个白色塑料水杯,帽子和水杯都不是父解某3世的,
3、证尹X占证言证实,2015年高X在孙店镇客运站开到项城的公交车。
三、被告人高X的供述和辩解
2015年9月8日或9日,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当天早上4点40分左右,我驾驶我从收废品处购买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从家里出来往孙店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走到孙店镇东XX时,对面过来一辆大车,灯光特别亮,大车从我跟前过去时,我看不见前面的情况了,随后我驾驶的摩托车突然歪倒了,我感觉可能碰住东西了,我一看,在我前方地上躺着一个六、七十岁老头一动不动,我没敢仔细看,把摩托车扶起来以后就骑着回家了。等到家以后,我发现摩托车车筐放的白色塑料水杯和我头上戴的深色带格子的帽子不见了。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号牌;我只有C1驾驶证;发生事故后,我把摩托车卖给收破烂的。我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
四、鉴定意见
1、项城市公安局刑科室出具的死亡被害解某3世尸检鉴定意见,被害解某3世系交通肇事头面部受到强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经检验,从事故现场遗留的深色鸭舌帽上检验出常染色体。
3、鹿邑县公安局刑科室鉴定书,经检验,从事故现场遗留的深色鸭舌帽上检验出的DNA经比对与高X的血样在D3S1358等17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率为2.22X1024.
五、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主要证实事故现场方位及对现场遗留的塑料水杯和深色鸭舌帽进行提取保存的情况。
六、协议书及谅解书、转账记录,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40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责任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解XX
审判员 张XX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