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豫01刑终1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X,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郑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寇X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女,197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郑州XX公司客服部经理,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女,198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郑州XX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XX,女,198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郑州XX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XX,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荥阳市人民医院工作人员,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XX,河南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XX,男,198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郑州XX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X,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原郑州XX公司业务员,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6月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付XX,女,198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荥阳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X、张XX、张X、李XX、孙XX、马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聂XX、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十一月九日作出(2017)豫0182刑初4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李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马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孙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聂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依法予以处置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对被告人非法所得未追回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集资参与人。原审被告人付X、张XX、张X、马XX、聂XX均不服判决,以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182刑初46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XX
审判员 宁 伟
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