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豫0105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98年3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本案于2019年3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X,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XX二部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余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XX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XX的住处,冒用被害人郭X的支付宝账号及绑定的郭XXX银行卡,从该XX银行卡内转出11638.97元,用于偿还债务和个人日常消费。现王XX已赔偿郭X损失并取得谅解。2019年3月13日,王XX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XX的供述、被害人郭X的陈述、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XX具有自首和退赃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郭X原系恋爱关系,王XX曾用郭X的身份证注册了一个支付宝账户,并绑定郭X的XX银行卡,2017年8月二人分手。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王XX在郑州市金水区南阳XX的住处,冒用郭X的支付宝账号及绑定的XX银行卡,将该XX银行卡内的钱分多次转出共计11638.97元,用于还债务和个人日常消费。
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王XX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投案,并赔偿郭X损失且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郭X陈述:王XX曾是其男朋友,后因感情不和,于2017年8月分手。其和王XX在交往期间,王XX用其身份证注册了支付宝,并绑定了其的XX银行卡。2019年1月30日,其发现XX银行卡内的钱减少了,后询问王XX,他承认他使用其支付宝及绑定的XX银行卡将银行卡内的钱转走,用于还赌债了,其遂报案。
2.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支付宝转账截图、郭X名下中国XX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实,王XX通过冒用郭X的支付宝及绑定的XX银行卡,将郭XXX银行卡内的11638.97元转出的事实。
3.谅解书证实王XX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XX的身份情况,并证实其无违法犯罪记录。
5.到案经过证实,2019年3月13日,被告人王XX到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投案。
6.被告人王XX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印证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XX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王XX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王XX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
人民陪审员 孟令春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