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务合同纠纷

  • 劳动工伤
  • (2019)冀02民终7809号
劳动工伤
李润润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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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唐山市中XX

  民事判决书

  (2X1X)冀02民终XX0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女,1XX2年11月1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XX1年2月2X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润,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马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X1X)冀02X3民初1X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X1X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X、被上诉人王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润润、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X1X)冀02X3民初1X2X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错误的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务发、承包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从未就钢结构制作、安装事宜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协商,更未委托被答辩人进行施工。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承包关系。其次,事实上,上诉人就涉案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程是发包给案外人高XX承建施工的,相关工程价款上诉人也仅针对高XX支付,从未与本案被上诉人发生过任何直接关系。而高XX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由此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欠款,理应由高XX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支付。此外在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出库单》也显示收货人为高XX而非上诉人,该证据更加证实与被上诉人形成合同关系的是高XX。最后,上诉人需要说明的是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全部完工,更未经上诉人验收合格,故工程价款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由于高XX及被上诉人错误的预估涉案工程所需的钢材数量而导致上诉人材料浪费,至今仍有大量钢材堆弃在上诉人现场,致使上诉人蒙受了巨大损失。然一审法院,置上述事实于不顾,在被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实其与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凭推断即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该做法不仅严重违背了本案客观事实,而且也剥夺和限制了上诉人针对高XX未如实履行施工义务的行为而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二、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XX211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合同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要式法律行为,工程发承包方应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并同时在合同中载明工程名称、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及工期、价款等主要内容。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按每吨1X00元的标准结算价款的说法毫无事实依据。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假使涉案工程系由被上诉人承建施工。那么在施工过程中,对于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单价及施工质量等内容也应由工程发包人进行签证确认,以作为工程价款的最终结算依据。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其施工行为进行过签字确认。该情形不仅从侧面印证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这一客观事实,也充分说明了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仅依照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草率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XX211元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诚请二审法院充分听取上诉人的上述意见,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在查清事实基础上对本案公正裁决,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王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的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安装费正确。1、合同的形式不仅有书面形式,还有口头形式。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与马XX的录音等证据可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客观上为上诉人加工安装了位于××站钢结构楼以及家庭庭院的外接平台。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及上诉状中也间接的承认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安装钢结构楼的事实。(上诉状中“而高XX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又将此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强调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案外人高XX。但是高XX已经通过书面和当庭明确了其并不存在转包的事实,而是作为中间人将加工承揽的事项介绍给被上诉人,并且促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3、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X万元的劳务费来看,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因为高XX明确表示没有收到过上诉人已支付的X万元的加工安装费,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没有否认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该加工承揽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付款正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付款的金额也是有理有据的。1、在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加工安装费是1X00元/吨,对于使用量,因为本项目工程是上诉人提供材料,被上诉人只是加工安装,具体使用的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出库单,证明实际使用钢材XX.4X4吨。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大概使用了一百左右吨。一审法院根据实际使用的量以及单价确认加工安装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一审法院驳回上诉。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X44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加工安装费1X1X1X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王XX主张2X1X年1月1X日与被告马XX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自行购买钢材,原告组织工人为其加工制作钢结构楼,并负责安装,工期为2X1X年2月10日至2X1X年4月X日,产生的加工安装费用共计1X1X1X元(被告XX路门市楼加工安装费XX.4X4吨×1X00元/吨即14X211元+被告家中外接平台剩余材料款和安装费230X元),被告至今未付上述款项。为印证自身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高XX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及XX路二层门市楼照片。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安装了唐山市XX路二层门市楼,被告拖欠原告安装费。被告认可照片是其在XX路的门市楼照片,但主张门市楼的加工安装承包给了高XX,与原告无关,是与高XX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加工安装费1X00元/吨,签合同那天在自家开的浴池给了高XXX万元现金,当时好像是打了收条,姓贾的好像也在场,现在门市楼已经完工交付,大概用了一百吨左右钢材,但被告未能提交与高XX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购买钢材的票据及收条。录音部分内容为:“马XX:……我跟他(王XX)没啥可聊的,当时我是跟你(高XX)签的合同。高XX:是,这个没错。马XX:……一共我觉得是十五万这……”。被告对录音的质证意见是:听着不像是自己的声音,听不出是原告和高XX的声音,不认可该录音。原告认可被告在其家开的浴池给了自己X万元现金,当时高XX在场,还给被告打了收条。2.《出库单》(第二联仓库)和过磅小票(字迹不清楚)。欲证明被告购买钢材后运送到原告加工场地,原告加工完毕后运出时工厂出具的出库单,因当时不知道被告的名字,故写了高XX,原告为被告加工钢材XX.4X4吨。上述《出库单》显示付给方为高XX。被告主张出库单付给方为高XX,并非被告本人,按照原告诉状陈述钢材由被告自行购买,原告加工,出库单应当由被告保管,不可能在原告处,另外过磅小票没有内容,故对该组证据不认可。3.施工图纸。欲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了施工图纸并实际施工。被告以图纸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为由,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区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唐山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站前派出所对王XX、高XX、左X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为:“我大队未接到王XX等人投诉马XX相关投诉材料,当时告知王XX等工人与马XX双方属于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王XX等人所反映的问题,不在我大队受理范围。特此证明”。王XX在笔录中陈述:“2X1X年1月份,高XX找到我说唐山市××路这边有个活可以让我干,然后就带我过来了,然后我们就跟马XX和她的女婿两个人见面,马XX就让我找点工人干这个活,并承诺我,活干完了给我两万块钱好处费……一共是2X万多块钱的活。刚进场干活时,马XX给过我五万块钱前期工钱……高XX也给她打过电话,她接过并承认欠我们1X万工钱”。高XX在笔录中陈述:“我曾作为中间人给马XX和王XX、王XX介绍钢结构制作加工工程,至今马XX还有1X万多工程款没给王XX和王XX……我在丰润的一个朋友贾XX找到了我,和我说唐山XX这地方有一点活,活是为马XX进行钢结构的制作和加工,因为我没有时间干,就介绍给了王XX和王XX,当时没有协议和合同,施工的时候是由马XX的姑爷叫“XX”的和王XX他们联系的,当时定的是1X00元每吨”。左X在笔录中陈述:“2X1X年1月份,王XX和他儿子王XX联系到我,在唐山市XX路XX大酒店和奥众二手车店之间盖一座二层楼,让我跟着去干活。我和王XX商谈的工资是2X0元人民币一天,由王XX发放工资,……我是做画图和测量的……”。被告对王XX、高XX、左X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认可,对原告单方制作的工资发放表不认可。X.原告申请高XX、贾XX、刘XX、张XX出庭作证。高XX出庭证实:2X1X年1月经朋友贾XX介绍得知被告需要做钢结构加工安装,因其没有时间,故找到原告施工,口头约定安装价格1X00元/吨,材料由被告购买,原告负责加工安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其家外接平台材料款加安装费X万元。高XX认可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是其本人声音,主张在今天之前未见过出库单,未收到出库单中的货,对派出所对其作的询问笔录认可,主张与被告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未收到过被告给付的X万元,钱是被告直接给原告的。贾XX出庭证实:被告XX路二层钢结构加工安装是原告施工的,朋友找到自己,自己联系了高XX,高XX找来了原告,原告派技术员左X测量,1X00元/吨,材料被告出,原告负责加工安装及运费,当时贾XX、高XX、左X、马XX在场,王XX没有在场,原告干了两个月左右,大概2X万多点,被告家里连工带料的活X万多,可能是给了X万,原告总找自己让帮着找被告要钱。刘XX出庭证实:2X1X年2月中旬,原告找其去XX路东南角路东国际道北西XX给被告吊装钢结构,吊装费每天12X0元,共用车14天。张XX出庭证实:2X1X年2月中旬,原告找其去唐山XX路东南角路东国际道北西XX给被告送钢结构,运费每车1X00元,共计4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为被告加工安装了唐山市XX路二层钢结构楼,提交了照片及相关证据。被告认可照片是其在XX路的门市楼照片,但主张门市楼的加工安装承包给了高XX,与高XX签有书面承包合同,约定加工安装费1X00元/吨,已向高XX支付X万元,现在门市楼已经完工交付,大概用了一百吨左右钢材,但被告未能提交与高XX签订的承包合同、购买钢材的票据及收条。高XX作为原告的证人出庭,在××站钢结构楼是其为被告加工安装,否认与被告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否认被告向其支付过X万元的情况下,被告就其上述主张应进一步举证说明,因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不管被告XX路二层钢结构楼的加工安装是原告施工,还是高XX施工,通过被告的陈述可认定的事实是: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一百吨左右钢材,加工安装费1X00元/吨。原告主张是其为被告加工安装,提交的出库单显示加工钢材XX.4X4吨,在被告不能提交承包合同及购买钢材票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加工钢材XX.4X4吨。通过上述认定事实和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XX路二层钢结构楼由原告为其加工安装,加工钢材XX.4X4吨,加工安装费1X00元/吨。原告主张除为被告加工安装XX路门市楼外还为被告家外接了平台,连工带料共计X230X元,被告已给付X万元,尚欠230X元。原告的该主张未得到被告的认可,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家作外接平台产生连工带料费X230X元,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X万元,被告也认可给付X万元,且原、被告对给付X万元的地点陈述一致,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X万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劳务费XX211元(XX.4X4吨×1X00元/吨-X0000元)。遂判决:一、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XX劳务费XX211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XXX元,由原告王XX负担1423元,由被告马XX负担21XX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二审提交证据一:2X1X.12.11上诉人与高XX、贾XX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证明上诉人将涉案工程交给高XX、贾XX。证据二: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XXX公司就在被上诉人所说的XX路位置,上诉人将该工程发包,其承包主体是高XX、贾XX,并非是本案的被上诉人,且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出库单上载明的主体也是高XX,而不是上诉人,由此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直接不存在发、承包关系。被上诉人的所欠的工程款应向高XX主张。上诉人已经跟高XX进行了如实的结算。证据三:照片一组,证明因当时刚结构图纸整体是发包给高XX的,相关材料的采购也是基于高XX所提出的材料数额。但钢结构现在滞留现场有大量的钢材没有用,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且现在工程没有完工,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基于施工原因,我方有权向高XX、贾XX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我方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所以无法确定该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另外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结论很清楚,根据一审庭审可知,该项目的实际加工承揽者就是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已经支付的X万元也是直接支付给了被上诉人,所以该施工协议即便是真实的也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三,不认可,照片上面没有时间显示,从双方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是通过上诉人购买材料,我方加工和现场安装。无法证明损失是我方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系上诉人与高XX、贾XX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与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等证据相互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目的性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X1X年12月11日,上诉人马XX与高XX、贾XX签订了书面的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XXX汽车装具美容中心,工程地点为XX路。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钢结构。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但对工程承包价格、工程期限等没有进行约定。上诉人马XX为唐山市路北XXX汽车装具美容中心的投资人,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X0X年X月X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是否应驳回被上诉人王XX的诉讼请求。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未签订过书面的施工合同,但高XX签订合同后找到了被上诉人进行了施工,高XX在一审中也出庭证明其并未实际施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人的出庭证明,上诉人已经给付了被上诉人王XXX万元的劳务费,录音证据也显示双方当事人与高XX就关于涉案工程的劳务费也进行过沟通和协商,故形成了事实上的制作钢结构以及给付劳务费的口头合同,双方具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并无不妥。关于给付劳务费的数额,上诉人主张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XX211元缺乏事实依据。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材料、劳动监察部门对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证人出庭、钢材出库单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王XX进行的施工,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XX支付劳务费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主张其已经与案外人高XX结清了劳务费,因与高XX在一审中出庭作证的证明内容相悖,且没有银行转款的流水、收条等客观性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劳务费的数额,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审依据录音、询问笔录、高XX出庭的证明等结合出库单确定的钢材数额XX.4X4吨以及每吨1X00元劳务费确定劳务费的总数后扣除了已经支付的X万元劳务费,从而判决给付的数额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马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X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XX

  审判员 周 X

  审判员 安XX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XX


  • 2019-12-30
  •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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