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12民初31461号
原告:蒋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海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X。
原告蒋X与被告上海XX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教育培训合同签订情况:原、被告签订教育培训合同。
二、教育培训合同约定的课程费用:合同价格33.880元。
三、付款情况:原告于2019年9月4日支付被告33.880元。
四、应退还课时费:33.880元。
五、已退费情况:未退费。
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学费33.8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3.88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计算自2019年9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蒋X学费33.88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X以33.880元以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9月5日起至被告上海XX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1.61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文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恺翔
书记员 董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