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05民初3258号
原告:杜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上海XX律师。
被告:朱XX,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
原告杜XX与被告朱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李晶,被告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00万元,口头承诺三至六个月内归还,原告因当时出售了名下房产手头有闲置资金,故同意出借。因与被告,且被告承诺三至六个月内归还,故原告碍于情面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未与被告约定利息。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XX转入被告账户35万元,因原告当时有一笔资金交由案外人季X保管,故原告又于2015年3月16日委托季X转入被告账户65万元,由此,原告交付被告借款本金合计100万元。至期,被告未还款,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9月7日转账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余款70万元被告一直未归还。2019年6月10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催讨债务,原告在通话中询问被告:“你欠我70万块钱我想你先还给我20万,我要派用处,可以吗?”、“我本来想你空我70万,你可以还我10万20万,我派派用场,你有吗?”、“你能还我点最好”,被告回复称暂无还款能力。2020年11月20日,原告又电话联系被告催讨债务,原告在通话中询问被告:“先还点钱给我,多少还点给我”、“我准备去外地一次,现在先还点路费给我点”、“你不是说房子卖了还给我吗?房子卖了吗?”,被告回复称炒股亏损了,房产被拍卖了,暂无还款能力。2021年3月,原告多次发送微信给被告催讨债务。2021年3月11日,原告发送微信:“宝领:关于你借我100万元此后只还了30万,还有70万你究竟想什么时候还?如果你有困难,你也对我讲一声。”2021年3月15日,被告回复微信:“有空你来一次,当面谈”。原告又发送微信:“宝领:不论你现在情况好或不好,你心中还想还我的剩余的钱,那么我们像朋友一样可以坐下来边喝茶边谈谈。你心里不想还这个剩下的70万,或你经济有困难,现在还不出,那你讲一声就行了,也不用多谈了。等方便时再碰头好了。”2021年3月21日,被告回复微信:“……为了侬70万,我倾家荡产的努力侬没感觉到吗?哪怕朱XX博到只剩140万也有你一半。打官司了,我就不出面了。你是聪明人,知道怎么办。”原告发送微信:“……你借我100万只还了30万,还剩70万,这都是有账的,何必发那么大的火呢?”2021年6月5日,原告发送微信:“你说什么时候还我的70万,那我们还可以谈,甚至还可以叫你声阿X。”被告回复:“不认阿X,叫阿X有意义吗?”、“侬要认大哥,侬要认错。打不打官司X决定。”原告发送微信:“只要你把钱还给我,我可以认错。但是要给个准确的时间”、“你不还钱,让我认你,还认错”、“我现在情况不好,想把借你的钱拿回来,已经这么多年了。你还说我伤了你的感情?”被告回复:“好吧,你想怎样,我管不了你”、“我这辈子会借你钱吗?”原告回复:“为什么不会!XX你不是也借钱了吗?”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70万元,原告催讨不成,遂诉至法院。
被告朱XX辩称,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100万元,但系原告委托被告投资股市的钱款,原、被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自2000年起炒股,2015年股市行情较好,原告称其手头有100万元闲余资金,因原告被限制高消费不能以自己名义开立股票账户,遂与被告协商将100万元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转入其股票账户,所有投资由被告操作,盈亏原、被告二人各半负担。2015年1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交付的35万元后全部转入被告的股票账户。2015年3月16日,被告收到原告委托案外人季X转账交付的65万元后将其中64万元转入被告的股票账户,剩余1万元由被告自行花用,故被告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投资股市的钱款100万元。因原告提出撤资,被告于2016年9月7日转账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被告一直向原告提出结算的要求,但原告均未理会。另外,原告是社会上专门帮人催讨债务的,如涉诉钱款系借款,原告不可能不要求被告出具借条。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XX转入被告账户35万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季X转入被告账户65万元,由此,原告交付被告钱款合计100万元。2016年9月7日,被告转账交付原告30万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70万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询问被告:“你欠我70万块钱我想你先还给我20万,我要派用处,可以吗?”、“我本来想你空我70万,你可以还我10万20万,我派派用场,你有吗?”、“你能还我点最好”,被告回复称手头没有资金。2020年11月20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询问被告:“先还点钱给我,多少还点给我”、“我准备去外地一次,现在先还点路费给我点”、“你不是说房子卖了还给我吗?房子卖了吗?”,被告回复称炒股亏损,房产被拍卖,手头没有资金。原告催讨剩余70万元不成,遂诉至法院。
原告起诉被告后又于2021年3月多次发送微信给被告催讨债务。2021年3月11日,原告发送微信:“宝领:关于你借我100万元此后只还了30万,还有70万你究竟想什么时候还?如果你有困难,你也对我讲一声。”2021年3月15日,被告回复微信:“有空你来一次,当面谈”,原告又发送微信:“宝领:不论你现在情况好或不好,你心中还想还我的剩余的钱,那么我们像朋友一样可以坐下来边喝茶边谈谈。你心里不想还这个剩下的70万,或你经济有困难,现在还不出,那你讲一声就行了,也不用多谈了。等方便时再碰头好了。”2021年3月21日,被告回复微信:“……为了侬70万,我倾家荡产的努力侬没感觉到吗?哪怕朱XX博到只剩140万也有你一半。打官司了,我就不出面了。你是聪明人,知道怎么办”,原告发送微信:“……你借我100万只还了30万,还剩70万,这都是有账的,何必发那么大的火呢?”2021年6月5日,原告发送微信:“你说什么时候还我的70万,那我们还可以谈,甚至还可以叫你声阿X”,被告回复:“不认阿X,叫阿X有意义吗?”、“侬要认大哥,侬要认错。打不打官司X决定。”原告发送微信:“只要你把钱还给我,我可以认错。但是要给个准确的时间”、“你不还钱,让我认你,还认错”、“我现在情况不好,想把借你的钱拿回来,已经这么多年了。你还说我伤了你的感情?”被告回复:“好吧,你想怎样,我管不了你”、“我这辈子会借你钱吗?”,原告回复:“为什么不会!XX你不是也借钱了吗?”。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XX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农业XX收费客户回单、中国农业XX贷记凭证、季X出具的情况说明、手机通话录音、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先后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3月16日合计转账交付被告的100万元钱款的性质。原告主张该笔钱款性质为借款,被告辩称涉诉钱款系原告委托被告投资股市的投资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依据转账凭证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涉诉钱款性质系委托理财款,被告对此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首先,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系委托理财关系,但未提交书面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主张原告因被限制高消费不能以自己名义开设股票账户,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陈述其与原告之间就结算时间、结算方式等委托炒股事宜无任何具体约定。其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先是辩称原、被告之间按照出资比例分担亏损,主张截至2016年9月6日,原告的亏损金额近70万元,故被告于2016年9月7日转账交付原告剩余投资款30万元,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与原告于2016年9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一直要求与原告进行结算。再次,被告本人后又改称其与原告之间不论投资金额多少,均各半分担盈亏,原、被告从未进行过结算,被告于2016年9月7日交付原告的30万元系原告撤资,被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且按照其之后的陈述,截至2016年9月6日,原告的投资亏损金额已逾80万元,这与被告辩称的其于2016年9月7日退还原告投资款30万元的主张又相互矛盾。因此,被告的主张既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又缺乏相应证据证明。而且,从原告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剩余借款本金70万元,被告仅表示资金困难,未对原告主张的钱款性质予以反驳。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关于涉诉钱款性质系委托理财款的抗辩主张难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7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杜XX借款本金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 君
审 判 员 薛 慧
人民陪审员 俞云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金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