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XX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02民初3098号
原告:袁X,女,汉族,1990年1月12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原告:姚XX,女,汉族,1985年3月6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河南XX律师。
被告:杨XX,女,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许昌市建安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姚XX诉被告杨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姚XX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杨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涛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袁X、姚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原告退伙;2、依法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财产份额;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开办美容院,原告1投入60000元,原告2投入80000元。XXX由被告经营,二原告未参与经营。美容院正常运营但被告却拒绝向二原告分配利润。双方曾商议终止合伙关系并退伙,但未清算。XXX的经营和资产均由被告管控,原告并不了解,完全处于弱势地位。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杨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知道并了解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尚有大量的合伙债务未获清偿,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事务的清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并未进行清算;清算前原告作为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美容院刚开业时姚XX在店里上了几个月班,最后说太累了,学不会,还有孩子原因不想干,然后就不上班了,今年年初被告建议让她去店里上班,店里如果亏损给她和杨XX发不出来工资,由我们几个合伙人共同出钱给她俩发工资,姚XX以“我不想再去店里上班了,店里的氛围太不好了,影响心情”为由予以拒绝。
另外,被告通过微信群与所有合伙人和店员,保持沟通,并将合伙事务的具体情况如实告知,并未刻意隐瞒。新店选址也征得了所有合伙人的同意,所有合伙人均知悉新店的具体位置,可随时查阅美容院的经营情况,二原告曾到店内各取走价值10000元的线雕产品,并在店内接受服务,尚有服务次数未用完。为降低成本,减少工资支出,自2021年8月起,杨XX已经远赴南方打工,不可能控制美容院的经营和财产。
由于疫情影响和商业风险等因素,合伙企业目前处于亏损状态,合伙人之间应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尚有大量的合伙债务未获清偿,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事务的清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并未进行清算。截至目前,美容院尚有合伙债务未获清偿,初步统计如下,具体需要所有合伙人进行清算:大量顾客(约163位)的服务期限尚未届满、服务次数尚未用完,必须予以妥善处理;尚有员工工资并未支付,杨XX一年半工资9万元,杨XX2021年工资42500元;尚有部分产品费用未支付;袁X欠付11000元的身材管理器价款,10000元的丸美线雕产品钱;姚XX欠付2500元的产品钱,10000元的丸美线雕产品钱。共有5位合伙人,分别是汪XX、寇XX、姚XX、袁X、杨XX,合伙份额依次为10%、5%、8%、6%、71%,截至目前,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事务的清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进行清算。清算前原告作为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首先,双方系合伙关系,案涉财物系合伙财产。依据《民法典》第968条和《合伙企业法》第17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的出资行为系依据双方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依据《民法典》第969条的第一款和《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在本案中,原告的出资系合伙财产。
其次,清算前原告作为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依据《民法典》第969条第二款和《合伙企业法》第21条的规定,合伙合同终止与合伙企业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在本案中,案涉合伙企业并未清算,仍处于正常运营中,合伙事务没有进行清算,原告作为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最后,合伙事务出于亏损状态,暂无合伙财产可供分配。由于疫情、经济不景气等多种因素影响,扣除掉房租、水电费、物业费、产品成本、人工工资后,美容院依旧处于亏损状态,暂无合伙财产可供分配。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曾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知道并了解合伙事务的执行情况;尚有大量的合伙债务未获清偿,合伙人之间关于合伙事务的清算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也并未进行清算;清算前原告作为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截至目前没有合伙财产可供分配,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书,但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伙合同关系,本案应为合伙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本案中,原告袁X、姚XX于被告杨XX均未对合伙期间的盈亏、支出等事项进行清算,也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合伙事务尚未清算,无法确定合伙财产剩余情况的情形下,对原告袁X、姚XX要求与被告杨XX终止合伙关系,并退还财产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袁X、姚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真真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