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X,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营山县人, 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xx。因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5月17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 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22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
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超,四川XX律师。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成新检刑诉〔2023〕10号起诉 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 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 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
人高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2年5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XX在
成都市新都区凌波西XX围墙外将被害人沈XX的一 辆川 ADA4627 厢式电动货车盗走,驾驶该车辆至成都市金牛区 赖家店公交站对面的立交桥下断头路空地处后,将该车两侧的电 池组(共四组电池)拆卸下。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吴XX乘 坐网约车返回新都,开上自己的川AXXX 货车,再次来到川 ADA4627 电动货车停放处,将拆卸下的四组电池搬上自己的货车 车厢,将电池运回新都。后被盗货车由被害人沈XX根据GPS 定 位自行找回。2022年5月10日,被告人吴XX在网上联系二手 电池收购商彭X,并在闲鱼网上以2700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池与 彭X订立买卖订单后,随即将四组电池寄往广东省东莞市彭X处, 后被公安民警及时发现并追回。经成都市新都区发展和改革局价
格认定,被盗的川AXXX 电动货车价值54000元整。
2022年12月5日,被告人吴XX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沈某
某36800元,取得谅解。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XX处将1部OPPO 手机及黑
色外壳电池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认罚,
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检查笔 录及照片、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发 票、保险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现 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
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辨认笔
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被
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 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犯盗窃
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 轻处罚。被告人吴XX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理。鉴于被盗车辆 已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吴XX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 损失,取得谅解,被告人吴XX归案后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
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吴XX宣告缓刑。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对被告人吴XX判处有期徒刑三 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 人提出的被告人吴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案 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 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安 机关扣押在案的1部OPPO 手机及黑色外壳电池并非作案工具, 依法发还被告人吴XX。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 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
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
纳的,强制缴纳。)
二 、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发还被告人吴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洁
人民陪审员 侯XX
人民陪审员 庄 健
二O 二三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