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3民终4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XX
上诉人张XX与被上诉人张X、寇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6民初48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上诉人提交的账本所记载的事项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够应车购车押金系张X夫妇所书写,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交付的13万元购车款。其次,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在较长的时间内四次采集比对材料;同时,鉴定机构玩忽职守,工作态度散漫,缺乏责任心,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允许系院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第三,鉴定意见只是证据材料,需要经质证,符合证据所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要件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对证据审查采取的机械方式简单地依据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张X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寇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XX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被骗走的购车款130,000元,支付利息7,962.5元,上述共计137,962.5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XX与被告张X系父女关系,被告张X、寇XX系夫妻关系。被告张X名下登记有牌照号为津J2××**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
案件审理中,原告张XX提交《账本》一册作为证据,被告张X否认其中“购英车,购车压金”为其所书写,原告张XX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7月13日,天津市中胜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签名笔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购英车”、“购车压金”字迹不是张X所书写。为此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XX主张与被告张X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经向张X支付了购车款130,000元。被告张X则予以否认。原告张XX向一审法院提供《账本》作为证据,拟通过被告张X在账本中的记载证明购车及付款的事实,但通过笔迹鉴定,“购英车”以及“购车压金”字迹不是张X所书写,原告虽以鉴定时间过长等原因质疑鉴定机构的专业知识素养及职业操守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不能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故对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至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以及付款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元,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以买卖合同成立为前提,上诉人仅以其账本中记载的“购英车”“购车押金”难以证明双方具有购车合意,且鉴定意见书载明“购英车”“购车押金”又非张X所书写;上诉人对于诉争款项的给付事实亦未供证据证明。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结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确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上诉人虽不认可鉴定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的负担合理,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负担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上诉人张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福群
审判员 刘继永
审判员 仝伟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王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