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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2)冀0903民初862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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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03民初862号
原告:杨XX,男,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XX,河北XX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X、朱天宇,河北XX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孙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抽逃出资3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沧州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沧州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魏XX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后因债务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将沧州XX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魏XX作为被告起诉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并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冀09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沧州XX公司、魏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至2020年1月5日的利息97.6万元及自2020年1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判决生效后,因沧州XX公司、魏XX拒不偿还借款,故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经查,原告发现被告孙XX和魏XX共同出资设立沧州XX公司,被告作为股东出资250万元,但是2010年1月29日,被告从沧州XX公司的账户中支取30万元至被告自己个人账户,现沧州XX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沧州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2020)冀0920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已经认定被告不存在抽逃出资情形,原告在未提交新的证据基础上仍向贵院提起诉讼,应当予以驳回。2、(2020)冀0920执异94号执行裁定书判决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即未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又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诉至本院已超诉讼时效,仍应当予以驳回。3、(2020)冀0920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杨XX收到执行裁定后,并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2021年5月26日,又撤回了对该执行裁定书的复议,原裁定生效,该案在程序上非贵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4、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将400万元打入沧州XX公司法定代表人魏XX妻子刘XX银行卡用于经营,被告多支付150万元,更能证明没有抽逃出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实,人民法院应维护其既判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0)冀09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沧州XX公司、魏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以被告抽逃出资为由,申请追加被告孙XX为被执行人,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02执异94号、(2020)冀0902执异107号执行裁定书均驳回原告的申请,该裁定书已生效。如原告对该生效裁定书有异议,应启动相应的法律程序,而不能另行提起新的诉讼,原告杨XX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贵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赵XX


  • 2022-03-09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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